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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动态] 对健全《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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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水 发表于 2014-8-17 08:14: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合理量化惩罚性赔偿数额
    单一消费者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化标准。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中将惩罚性赔偿的最低标准定位于消费者所遭受损失的10倍,不设上限,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考虑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案件情节等因素,加大赔偿力度。这条规定是以消费者实际受到的损失为基础,在符合法理的前提下,提高了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的基数(实际受到的损失往往是大于所支出的价款的)。这条规定得出的赔偿数额高于消费者实际受到的损失,有利于实现补偿和促进私人协助执法的功能;而所受损失10倍的最低标准,实际上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制,它提供了一个常态下的赔偿标准,避免个体消费者因为不合理的巨大惩罚性赔偿金额而“不当得利”。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不同情况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阻遏功能,这将大大地威慑潜在的违法行为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原告在诉请给予10倍损失以上的赔偿数额时,需要提出合法合理的证明,而法官尽管有看似无限的自由裁量权,也必需基于原告的诉请,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给予合理的判决,所以这个规定看似没有上限,但在具体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公益诉讼赔偿金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以违法收入的10倍为最低标准。由于剥夺违法获利使违法行为人失去违法动机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而从近一时期以来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来看,《食品安全法》现有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尚不足以起到应有的震慑阻遏作用,所以应将赔偿金额的最低标准定为违法收入的10倍,不设上限。通过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考虑具体案件中违法行为被追究的概率以及案件的严重程度和恶劣性质加大赔偿力度。当然,在计算违法收入时,要考虑去除生产经营者主动召回问题食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召回的食品即使还未被消费也要按市价计入违法收入中。
    (曹大海为质检总局法规司副司长)  《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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