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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标准年代号标错,违反《食品安全法》哪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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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八 发表于 2020-8-30 22:09: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

尽管玲珑王公司主张其以错误标注行为获利的可能性较小,且产品销售量不高,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大兴市监局处罚失当及涉嫌重复评价、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桂东县市监局对涉案产品违法性质的认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价。

且据桂东县市监局向大兴市监局的回函内容显示,其对玲珑王公司所采取的责令改正、要求自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等措施,与大兴市监局对鑫兴加油站所采取的罚款处罚措施相比,从相对人、处理措施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

(2020)京02行终411号

  1  

2019年8月9日,大兴市监局对北京鑫兴加油站(以下简称鑫兴加油站)作出(京兴)市监食罚字〔2019〕22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18日,大兴市监局接举报(编号:兴[2019]-1290183)称鑫兴加油站销售的玲珑王小叶茶红茶3号、玲珑王小叶茶红茶6号、玲珑王小叶茶红茶7号执行标准GB/T13738.2-2008已废止。

2019年5月20日,执法人员对鑫兴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鑫兴加油站在售玲珑王小叶茶红茶6号1盒,执行标准为GB/T13738.2-2008。

执法人员对鑫兴加油站正在销售的1盒玲珑王小叶茶红茶6号进行了查封扣押。

经查,鑫兴加油站于2019年1月30日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统一配送2盒玲珑王小叶茶红茶3号、2盒玲珑王小叶茶红茶6号、2盒玲珑王小叶茶红茶7号并在经营场所销售,至2019年5月17日,以每盒150元的价格售出2盒玲珑王小叶茶红茶3号、以每盒360元的价格售出1盒玲珑王小叶茶红茶6号、以每盒680元的价格售出2盒玲珑王小叶茶红茶7号,销售金额202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1盒玲珑王小叶茶红茶6号;2.没收违法所得2020元;3.罚款人民币27000元。


  2  


玲珑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一、本案中,玲珑王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处罚决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玲珑王公司是涉案产品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6号、7号等产品的生产商,该处罚决定对玲珑王公司生产的产品作出了直接认定,直接针对了玲珑王公司的生产行为,与玲珑王公司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且从处罚结果上看,该处罚结果关系到玲珑王公司所拥有的玲珑王系列产品的品牌声誉和公司声誉,关系到玲珑王公司作为经销合同供货方的合同利益,玲珑王公司也将是该行政处罚后果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该处罚决定给玲珑王公司造成了极大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之规定,玲珑王公司依法提起本诉讼。

二、大兴市监局实施行政调查、处罚程序失当。

1.该处罚决定作出过程缺少直接责任主体参与,难以根本实现处罚整改的目的。

本案涉案产品的问题产生于生产环节,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鑫兴加油站是玲珑王公司涉案产品的经销商,销售玲珑王公司生产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6号、7号等产品。

后因个人举报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3738.2-2008已废止。

2019年5月20日,大兴市监局执法人员查封扣押一盒小叶红茶6号,28日发函给玲珑王公司注册地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郴州市监局),协助查明部分事实。

由此说明,大兴市监局也认识到,该案需要对产品生产商即玲珑王公司的生产标准及包装使用进行调查,以查明举报内容,而玲珑王公司代表也主动接触了大兴市监局,但大兴市监局仍然未追加玲珑王公司为参与主体。

如果不是玲珑王公司主动下架召回其他经销商处涉案产品,大兴市监局的行政行为事实上保证不了涉案产品在查明问题之前,应先行下架封存的监督责任。

2.在查清基本事实、经销商已作整改,且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已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大兴市监局已无作出处罚必要。

因产品经营方已主动停止经营涉案产品,下架并停止销售,售出的货品数量和金额极少(销售数量为5盒、销售金额2020元),并且不存在拒不改正行为,无需进行行政处罚。

又因标签标注行为发生后,大兴市监局也已向生产企业所在地郴州市监局发函,在此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不予处罚亦无不可。

三、该处罚决定依据在案证据所作的事实查明及认定,与该证据本身内容存在明显冲突,该处罚决定查明及认定自我矛盾。

1.将郴州市监局回复的涉案产品问题系因未及时更换包装所致,直接等同于虚假内容的查明事实。

《郴州市监局关于京兴市监函〔2019〕220001号协查函的回复》(郴市监函〔2019〕41号),明确查明:玲珑王公司涉案产品系按照GB/T13738.2-2017的最新执行标准生产的,经第三方检测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在于2018年5月1日国家实施新标准后,玲珑王公司未能及时更换旧包装。

而大兴市监局却在处罚决定的查明部分将此表述为:“郴州市监局回函中明确上述产品未按GB/T13738.2-2008标准进行生产,上述产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

此所谓事实查明,至少存在三个问题:

(1)对同级机关针对生产商直接调查的事实,选择性截取使用,以致意思完全曲解。

而对于产品事实上符合安全标准,只要及时下架并更换包装,不会导致社会危害后果和消费者权益的一面视而不见,为处罚而裁剪事实、断章取义,而不是从根本上消除这一问题;

(2)逻辑上将“按GB/T13738.2-2017标准进行生产和出厂检验”反推为“未按GB/T13738.2-2008标准进行生产”。

这两种表述的价值评判导向完全不同:前者是肯定玲珑王公司的生产标准符合国家最新要求,而后者是在否定生产商执行最新标准的行为价值,将价值评判引向应该适用旧标准执行生产,该价值导向明显不符合大兴市监局的行政职能。

(3)将未及时更换包装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认定为通常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的虚假内容标注。

此认定无论从客观形成原因,还是主观动机分析,哪个角度都难以讲通:客观原因上讲,首先是2018年5月1号新的国标GB/T13738.2-2017的执行实施,这是不取决于玲珑王公司而存在的客观变化,如果没有这一客观变化,玲珑王公司的标签并无问题。

而虚假内容标注就是生产者对于某个或某几个特定内容的虚假表述,不会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时而真实,时而又虚假。

主观动机上讲,玲珑王公司没有标注虚假内容的任何动机,产品是按照最新标准生产的,第三方检测亦合格,玲珑王公司故意标注一个旧的执行标准,除了麻烦什么也带不来。

2.郴州市监局及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桂东县市监局)在其回函及协助回复中已表明,经调查认定玲珑王公司的该产品问题为标签瑕疵,大兴市监局依据上述行政机关的回函作出处罚,却得出与上述机关不一致的事实认定,明显存在严重事实认定矛盾。

而且由此至少产生以下几个疑问:

(1)大兴市监局以郴州市监局及桂东县市监局的回函为证据,证明认可郴州市监局的事实调查和结论定性,但却由此作出完全否定的处罚决定,那么是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被大兴市监局遗漏了,还是大兴市监局不认可该份证据?如果遗漏,那么应该重新考量并作出行政决定,如果是不认可,那么为何又引作证据?

(2)级别相同的两个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同的职能范围和权力依据,就同一事件查明、认定、处罚完全不同。

即使是针对主体不同,但却是同一事实,性质认定不应该有区别,如此矛盾的两份认定,行政机关的权威如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如何救济?

四、该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存在重复处罚、处罚过当等问题。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所列的“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主要是针对具有宣传内容或者广告效果的标签、说明书而言,本案情形并不能适用该条款之规定。

主要依据:(1)该条款表述为“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个“不得”并行罗列,其中后两者明显是在禁止“效果宣传”。

而结合实践中,商家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中设置虚假内容的直接目的,就是虚假宣传产品的作用及功效,以误导消费者做出购买行为;(2)法律出于禁止虚假宣传的考量,反映在标签及说明书之外的规定,就是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故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事实上分别禁止了存在于标签、说明书上的,以及存在于标签、说明书之外的两种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产品标注错误,完全没有任何宣传效果,显然也不属于本条款所针对禁止的违法事实。

2.北京市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标签瑕疵的适用情形有明确表述,大兴市监局处罚决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

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标签瑕疵的适用情形表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首先涉案产品属于形式上外包装标注未及时更新,实质上的产品生产及执行标准都是按照国家最新标准进行的,也是经过权威第三方检测及郴州市监局调查认可的,不影响食品安全;

第二,举报人针对执行标准已废止进行举报,并非是出现质量问题或引发健康反应等,同时也没有出现使用该产品后的不良反应报告,故而可以认定实践中未发现不良反应;

第三、本案生产者按照新标准执行生产,但忽略了外包装的产品标准亦应做相应变更,相应的标注是事先印刷在产品包装上的,也加大了相应注意的难度。

加上玲珑王公司所在地为贫困山区,玲珑王公司工作人员相对法规知识薄弱、意识较淡薄,难以将执行新标准与已制作好的包装更换相关联。

故而玲珑王公司作为生产者不具有错误标注的主观故意;

第四、茶叶作为日常消费品,普通消费者购买往往是针对茶叶的品类、价格、产地等作为主要考量标准,一般不会注意到需要专业知识或特别关注了解,才会懂得的一串字母数字组合。

所以该标注过失事实上并不会引起绝大部分消费者的注意,故而也不存在影响消费者的知情选择的权利。

故而,涉案产品标注不当,但不存在食品安全和消费者误导的情形,应适用第二款关于标签瑕疵的但书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改正。

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逾期未改正的,应立案调查,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大兴市监局对经营者存在重复处罚和处罚过当的情形。

(1)本案产品问题发生于生产环节,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已应大兴市监局请求,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对事件责任人即玲珑王公司,作出了责令整改、停止销售、立即下架、召回并销毁老包装的处罚,该行政行为已从源头上对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并纠正,相应违法问题已彻底解决。

大兴市监局对经营者就该产品问题再次处罚,对于处罚部分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2)大兴市监局对经营者的处罚严重失当,应比对生产者减轻或免于处罚。

本案生产者被所在地市监局作出责令整改、停止销售、立即下架、召回并销毁老包装等处罚,本案处罚决定当事人作为经营者,不应该被处以更重的处罚。

相反,经营者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产品监督检验,并能如实说明货物来源,且已停止经营涉案产品的,可以在没收相关涉案产品后免于处罚。

综上,大兴市监局在主体及管辖处理上没有本着方便查清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在事实查明以及认定上,明显逻辑错误以及依据和结论自相矛盾,在法律适用上亦存在适用错误以及处罚过重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

补充:大兴市监局提交的证据里体现的办案人员与审核人员均有名叫马某某的审查员。

此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案涉产品3号及7号红茶照片来源不明,大兴市监局没有明确照片是由谁提供,也没有提供照片的实物进行对比,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

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判令大兴市监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3  


大兴市监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玲珑王公司要求撤销没有依据。

2019年5月17日,大兴市监局接到投诉称“在大兴区东兆路与G四谷大广高速交叉口中国石化石油加油站内易捷便利店(鑫兴加油站)购买的玲珑王小叶红茶7号、6号、3号的标签标识的执行标准已作废,产品执行标准为GB/D13738.2-2008(经核实标注的为:GB/T13738.2-2008),要求查处。

大兴市监局2019年5月18日进行案件登记,2019年5月2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在现场发现玲珑王小叶红茶6号一盒。

2019年5月23日,大兴市监局经审批进行立案调查。

2019年8月5日,大兴市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对销售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6号、7号茶叶标签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认可,并确定了货值金额。

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还向大兴市监局提供了销售流水、企业资质及生产企业资质、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大兴市监局于2019年5月28日向涉案产品生产商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函协助调查,于2019年7月3日收到回函,证明涉案被举报的产品确实存在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

2019年8月5日,本案调查终结,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6号、7号茶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1月15日,产品执行标准标示GB/T13738.2-2008。

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2018年5月1日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被举报人销售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6号、7号茶叶标签标注虚假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调查终结后,大兴市监局进行了案件审核,后于2019年8月5日对被举报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举报人收到后明确表示接受处罚,不要求陈述申辩。

2019年8月9日,大兴市监局经审批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在当日送达给被举报人。

大兴市监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玲珑王公司要求撤销没有依据。

二、对玲珑王公司起诉状中所提问题回复。

1.关于玲珑王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尽管被诉处罚决定中涉案产品是由玲珑王公司生产,但被诉处罚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也就是涉案产品的经营企业,并不是生产企业。

玲珑王公司并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其所生产的产品只是处罚认定的一部分,而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是一个整体的认定过程,并不能认为某一部分与玲珑王公司有关系,玲珑王公司就有权对整个大兴市监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诉讼。

2.关于大兴市监局的调查、处罚程序。

为查明事实,大兴市监局在对经营企业进行调查的基础上,还要求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协助调查。

在协查回函中,玲珑王公司也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承认存在虚假标注的事实。

大兴市监局基于此调查情况作出处罚,不存在调查处罚失当问题。

3.关于证据审查及认定事实。

本案被处罚对象是经营企业,并不是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了处罚,不代表大兴市监局不能处罚经营企业。

经营企业也有义务保证所销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从调查可以看出,玲珑王公司并未召回其所有产品,相关产品还在市场流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大兴市监局进行处罚具有法律依据。

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发布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实施日期为2018年5月1日,新标准的实施已经考虑到企业生产情况,已经给予生产企业6个月的过渡期,而玲珑王公司在新的标准实施后,还继续标注旧的执行标准,明显属于故意。

4.关于适用法律及重复处罚、处罚过当。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并不是广告宣传,而是对食品标签的规定,大兴市监局适用该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才能依据该条规定进行处理。

而本案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明显属于虚假标注,并不属于瑕疵,并且也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影响消费者的选择。

大兴市监局所作处罚是在全面调查基础上,依据相应的裁量作出,并不存在处罚失当的问题。

鑫兴加油站未向一审法院发表陈述意见。

  4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大兴市监局作为大兴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接受举报投诉、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

玲珑王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与被诉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案经查,鑫兴加油站销售的涉案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6号、7号茶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1月15日,产品包装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3738.2-2008,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大兴市监局据此认定鑫兴加油站存在销售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产品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大兴市监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结合鑫兴加油站的违法情节及货值金额,在法定幅度内对鑫兴加油站作出给予没收1盒玲珑王小叶茶红茶6号,没收违法所得2020元,罚款人民币27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参照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本案中,大兴市监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履行了核查、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进行审核,及时送达相对人,符合相关程序。

玲珑王公司在庭审中称案件涉及的红茶照片来源不明,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经查大兴市监局提供的涉案产品照片标注了提供人、出证日期并经签字确认,并无不当,玲珑王公司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

大兴市监局提交的证据显示马某某同时作为本案调查阶段的办案人员与行政处罚审核人员,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

但考虑到鑫兴加油站存在销售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接受行政处罚,大兴市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马某某只是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审核阶段的审核人员之一,既非唯一审核人员,也非最终审核环节。

大兴市监局审查阶段的轻微程序违法对鑫兴加油站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未产生实质损害,不足以影响到被诉处罚决定结果的准确性和正当性,如以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势必造成程序空转、增加行政执法成本,故应确认大兴市监局执法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确认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5  

玲珑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兴市监局负担。

玲珑王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该公司未被列为当事人或第三人纳入调查及处罚程序,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及现有司法实践,系程序错误。

二、启动该案件的产品照片来源不明,一审法院未予详查。

三、涉案产品标签系“标签瑕疵”,并非存在“虚假内容”,被诉处罚决定定性错误。

四、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召回、销毁包装,未造成实质的不利影响。

大兴市监局对其处罚失当,且与玲珑王公司住所地主管行政机关对其的处罚措施结果迥异。

五、被诉处罚决定涉嫌重复评价,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大兴市监局局认为该机关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兴加油站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市监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省略)


鑫兴加油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玲珑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大兴市监局提供的证据26中的被诉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17日,大兴市监局接到案外人举报称其在鑫兴加油站购买的玲珑王小叶茶红茶3号、6号、7号标识的执行标准为已作废的GB/T13738.2-2008,要求进行查处。

2019年5月20日,大兴市监局对鑫兴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并在现场发现玲珑王小叶茶红茶6号一盒。

2019年5月23日,大兴市监局立案调查,并向鑫兴加油站作出(京兴)市监食责改〔2019〕22014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鑫兴加油站不得经营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GB/T13738.2-2008的玲珑王小叶茶3号、6号、7号。

2019年8月5日,大兴市监局对鑫兴加油站进行询问调查,鑫兴加油站对其销售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6号、7号茶叶标签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认可,并确定了货值金额,同时向大兴市监局提供了进销存台账、销售流水、生产企业资质、检测报告等材料。

2019年5月27日,大兴市监局向涉案产品所在地的监管部门郴州市监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问题,2019年6月18日,郴州市监局回函答复称涉案产品确实存在包装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事实,并附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及玲珑王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玲珑茶红茶产品外包装执行标准标示的情况说明》。

2019年8月5日,大兴市监局调查终结。

经查,鑫兴加油站销售的涉案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6号、7号茶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1月15日,产品执行标准标示为GB/T13738.2-2008,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故认定鑫兴加油站存在销售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2019年8月5日,大兴市监局向鑫兴加油站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鑫兴加油站当日明确表示接受处罚,不要求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

经审批,大兴市监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鑫兴加油站给予没收1盒玲珑王小叶茶红茶6号,没收违法所得2020元,罚款人民币27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鑫兴加油站。

玲珑王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服大兴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鑫兴加油站共销售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2盒,货值总额300元;玲珑王小叶红茶6号1盒,货值总额360元;玲珑王小叶红茶7号2盒,货值总额1360元。

至大兴市监局现场检查之日,鑫兴加油站有玲珑王小叶红茶6号1盒正在销售。

  6  

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案中,大兴市监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显示,鑫兴加油站销售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6号、7号产品,确实存在标注过期产品执行标准GB/T13738.2-2008的情形。

由于该执行标准已经被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13738.2-2017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故玲珑王公司上述标注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大兴市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其未被列为当事人或第三人纳入调查、处罚程序,故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大兴市监局收到涉案产品的举报后,向玲珑王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查。

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亦获取了玲珑王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玲珑王公司在书面说明中就包装标示标准情况进行陈述、申辩。

故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并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启动该案件的产品照片来源不明,一审法院未予详查,属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所针对的涉案产品系玲珑王公司生产,在大兴市监局执法及一审审理过程中,鑫兴加油站及玲珑王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故大兴市监局对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玲珑王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涉案产品标签系“标签瑕疵”,被诉处罚决定定性错误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

尽管玲珑王公司主张其以错误标注行为获利的可能性较小,且产品销售量不高,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

故玲珑王公司的此项诉讼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玲珑王公司所持大兴市监局处罚失当及涉嫌重复评价、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桂东县市监局对涉案产品违法性质的认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价。

且据桂东县市监局向大兴市监局的回函内容显示,其对玲珑王公司所采取的责令改正、要求自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等措施,与大兴市监局对鑫兴加油站所采取的罚款处罚措施相比,从相对人、处理措施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

故玲珑王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兴市监局的执法程序,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玲珑王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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