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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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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6 19:24: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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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8-01/04/content_2036282.htm
发表于 2018-1-3 23:13: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8-1-3 03:24 编辑

本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放开了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限制,涉及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十四条;

2、将第二章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具体监督检查内容,一并归入第四章“计量监督”新增的第十八条,并扩大了监督检查的范围。将原条款对非强检器具的检定的监督检查(第九条第二款),和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第二款),扩大至销售进口使用等领域。并且强调: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3、取消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度,涉及条款:第二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从以上修订内容可以看出,第3项修订内容是专门针对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与第2项的法制计量监督检查没有任何的关系。对企业的法制计量的监督检查,与原《计量法》相比,没有任何的放宽,反而强调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只要是涉及法制计量的检定,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就不可能坐视不管,这与《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和《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等配套法规没有任何的矛盾与冲突。

发表于 2017-12-28 10:10:1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实施日期怎么还是1986年7月1日?
 楼主| 发表于 2017-12-28 10:16:16 | 显示全部楼层
GZJDSB 发表于 2017-12-28 10:10
实施日期怎么还是1986年7月1日?

只是修改,从未间断
发表于 2017-12-28 10:18:59 | 显示全部楼层
admin 发表于 2017-12-28 10:16
只是修改,从未间断

这叫 旧酒换新瓶 ,换汤不换药,
发表于 2017-12-28 10:45:4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是看不懂
发表于 2017-12-28 10:46:1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怎么就是不谈校准的事呢???
发表于 2017-12-28 11:59:22 | 显示全部楼层
江苏今日已停止受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发表于 2017-12-28 14:01:53 | 显示全部楼层
x86438751 发表于 2017-12-28 10:46
怎么就是不谈校准的事呢???

言下之意,检定国家才管,校准你们爱怎么弄怎么弄,没人管
发表于 2017-12-28 15:24:21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
这是修改后的还是修改前的,有没有电子版的啊
hblgs2004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17-12-28 16:33:40 | 显示全部楼层
x86438751 发表于 2017-12-28 10:46
怎么就是不谈校准的事呢???

对老百姓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对执法者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计量法没有禁止校准的条款,说明校准是允许的,你校准了执法者不会对你怎么样的。
发表于 2017-12-29 00:02:28 | 显示全部楼层
  10楼说的太对了。赞!
  国家这几年计量改革的力度非常大。连续四次修改计量法;取消了检定员证的考证换证,强力推行注册计量师制度;对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实行免费;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规定,保留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要求;发布国务院至2020年的十年《计量发展规划》;颁发能源计量管理办法;逐步放开计量校准市场;计量技术机构向企业化迈进;……。
  总之,计量工作的改革将进一步简政放权。该政府管的计量工作将进一步强化,同时在计量法这个大网中给予企业充分的计量管理自主权,放宽对企业计量工作的管理。在本次计量法的修改内容中可以看到,好几条的修改均涉及一条重要的修改,即取消了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的“许可证制度”,打开了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创业创新方便大门,但又不使计量器具粗制滥造现象的发生,保留了必须具有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要求并保留了政府对此的监督检查管理。
发表于 2017-12-29 07:37:04 | 显示全部楼层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7-12-29 00:02
  10楼说的太对了。赞!
  国家这几年计量改革的力度非常大。连续四次修改计量法;取消了检定员证的考 ...

我只看到了 放 ,没有看到 管
发表于 2017-12-29 10: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计量,我总体感觉就是有点乱,理不顺
发表于 2017-12-29 10:24:40 | 显示全部楼层
237358527 发表于 2017-12-29 07:37
我只看到了 放 ,没有看到 管

        管、放都是存在的。
发表于 2018-1-18 21:40:15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 =================
发表于 2018-6-25 11:18:16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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