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法》第十四条: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本条中“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计量器具”,包括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因特殊需要,必须制造、销售或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本条规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特殊需要”是指在用英制设备需要的一部分英制计量器具,以及应外商要求需要制造出口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等。“进口的计量器具”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中“附则”第二十三条:引进成套设备中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