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云龙 发表于 昨天 16:04

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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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健全行业诚信体系,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对获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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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执业档案管理、信息公示等管理制度,落实“谁出证,谁负责;谁签字,谁担责”。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实施全过程管理,确保其能力持续符合要求。
第四条 机构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包括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相关标准要求。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五条 机构应当与从业人员建立合法的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明确岗位职责与授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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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六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独立于利益相关方,保证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遇到他人授意出具虚假报告、基础条件不符合规定、设备未按规定检定、超出能力范围等情形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拒绝并报告。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利益;
[*]授意、误导、引诱他人出具虚假不实报告;
[*]冒名出具报告或在未参与的工作记录上签名;
[*]伪造、篡改数据、记录或销毁证据;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资质证书或印章;
[*]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机构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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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管效能。
第十二条 关键岗位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学历专业、从业经历、用工形式、奖惩及失信记录等纳入信息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信息通过系统录入、数据交换、机构报送等方式管理。岗位调整或离职等信息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五条 机构未按规定报送或报送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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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资料核查、能力测试、能力验证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能力验证不得替代、作弊或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发现从业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机构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或改正后仍不符要求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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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二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查明直接责任人并记入记录。
第二十三条 若从业人员因违法受刑事处罚、被开除、被认定为虚假报告直接责任人或两年内因不实报告受罚两次以上,其所在机构将被列为高风险监管对象。
第二十四条 鼓励从业人员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主动举报并提供关键线索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全国统一的禁止从业名录,载明人员身份、原机构、违法行为及禁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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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供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考,提供一般性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文章作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文章原名:《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发布日期:202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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