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准未引进我国之前,只有法制计量的“强制检定”与“非强制检定”。所以计量法不涉及校准。1999年3月1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第6号《关于企业使用的非强检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见29楼截图),当时根据第1条规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企业是可以自行确定非强检期间的检定周期的。后来,随着与国际接轨将校准引进我国后,就逐步将法制计量的“非强制检定”与国际通行的“校准”,从概念与理念方面进行了严格地区分。前者的合格判据,是检定规程规定的法定计量要求;后者的合格判据是使用场合的预期使用的计量要求。前者的“检定周期”,按检定规程的规定执行(用户可以缩短),由承检机构通过《检定证书》给出;后者的符合性判定结论,以及“复校时间间隔”,均由用户自行确定。现在再从上面粉色字体的表述看,就是现在校准领域所说的“复校时间间隔”。所以后来就将6号《公告》废止了。 由于法制计量的检定概念根深蒂固,有相当多的人至今仍将“非强制检定”与“校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 JJF 1002-2010《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第5.11.3条明确规定:规程中一般应给出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确定检定周期的原则是计量器具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所规定的计量性能的最长时间间隔。即应根据计量器具的性能、要求、使用环境条件、使用频繁程度以及经济合理等其他因素具体确定检定周期的长短。该条款最后一句话,是指检定规程的编制起草人,在确定最长检定周期之前应该做的工作,而不说由被检器具用户来决定最长检定周期。检定周期一旦通过《检定证书》给出,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具有强制性。 JJF 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第5.13条明确规定:规范可作出有一定科学依据的复校时间间隔的建议供参考,并应注明:由于复校时间间隔的长短是由仪器的使用情况、使用者、仪器本身质量等诸因素所决定的,因此,送校单位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自主决定复校时间间隔。这就很明显地看出两者的本质区别,此处的“复校时间间隔”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强制性。 为什么官方就不能用严谨的语言来确定,比如检定规程的最后一句话,检定周期不得超过1年,为什么非要来个“一般不超过1年”?何理? 之所以说“一般”,是因为有的器具有特殊的规定。有的与稳定性有关,有的与规格有关,但都会在检定规程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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