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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贴士] 宁波可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二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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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专员 发表于 前天 21: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宁波可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浙11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可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宁波可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23)浙11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宁波可某公司,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丽水市恒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131台仪器设备进行校准。原告校准人员于2023年3月7日上午9点从原告经营场所出发,于2023年3月7日下午2点到达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的恒某公司,与该公司设备管理员进行对接后开展校准工作。

2023年3月17日,原告将131份校准证书邮寄给恒某公司,其中53份校准证书的校准日期为2023年3月6日。恒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经营使用的53台仪器设备进行校准并出具校准证书的费用为X元,打折后为X元,该笔费用尚未支付。2023年3月28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恒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出具53份校准证书校准日期与实际情况不一致。2023年4月4日,被告予以立案调查,通过询问、调取监控视频等,认为原告行为属于伪造计量校准证书的违法行为。2023年4月19日,被告对案件进行内部集体讨论。2023年4月27日,被告作出莲市监罚告〔2023〕1120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2023年5月4日,原告作出陈述、申辩,提出:一、被告认定此次校准涉嫌伪造计量校准证书,缺乏法律依据;二、对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存在异议,原告未收到任何费用;三、全国所有的校准机构,均无此类处罚的先例;四、疫情对小微企业生存造成较大影响,希望给予生产和发展空间。被告于2023年5月10日复核原告的陈述、申辩,并于5月22日再次进行集体讨论。次日,原告对违法所得数额提出“给恒某公司的校准费用报价单是打了7折的,实际校准费用应该按照7折来计算”的异议。2023年5月26日,被告对案件集体讨论后,经审批作出丽莲市监处罚〔2023〕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5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计量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23年4月4日对原告涉嫌伪造计量校准报告一案立案调查,通过询问、调取监控视频等,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向原告授权代为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送达,复核原告的陈述、申辩,再次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计量校准报告;二、原告尚未获取的X元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三、量罚适当性问题。

一、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计量校准报告

(一)环境条件的控制是否为校准。《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六)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实物量具、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操作。《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4.10校准:在规定的条件下的一组操作,其第一步是确定由测量标准提供的量值与相应示值的关系,第二步则是用此信息确定由示值获得测量结果的关系,这里测量标准提供的量值与相应示值都具有测量不确定度。通常,只把上述定义中的第一步认为是校准。从上述法定的校准定义可知,校准是确定量值间关系的操作。《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在校准领域的应用说明》7.8.4校准证书的特定要求,“7.8.4.1除7.8.2条款的要求外,校准证书应包含以下信息:……b)校准过程中对测量结果有影响的条件(如环境条件),只要技术上可能,校准证书中报告的环境条件应为校准过程中环境条件的实际变化范围”。故,环境条件控制本身并非校准。按照校准证书的要求,校准过程中对测量有影响的环境条件,应在校准证书中报告实际变化范围。因此,也就不存在单独将环境条件控制的时间作为校准时间,并以时间的形式将环境条件控制体现在校准证书中的问题。被告根据调取监控视频、调查询问,查明原告出具的53份校准证书校准日期与实际开展校准工作的日期不一致,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本案原告出具的是否为计量校准报告。《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在校准领域的应用说明》关于校准证书的通用要求7.8.2.1规定:除非有有效的理由,校准证书应至少包含下列信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误解或误用的可能性:a)标题,如“校准证书”或“校准报告”,但不应使用“测试报告”。因此,计量校准机构进行校准,可以出具校准证书或者校准报告,仅名称不同,实质并无区别,均属于计量校准报告的范畴。

(三)是否构成伪造的问题。原告作为计量校准专业服务机构,在开展校准活动中,应依据校准规范出具客观真实的校准证书。本案中,根据原告负责人的笔录,原告应客户要求提前校准证书的校准日期,原告出具校准日期与实际校准时间不一致的校准证书,存在主观故意,非因过失所致。原告在2023年3月7日开展校准,有意将校准证书校准日期写为2023年3月6日,违背客观真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伪造计量校准报告,定性准确。

二、尚未获得的X元款项是否属于违法所得问题

本案中,恒某公司委托原告对53台仪器设备进行校准的费用原价为X元,打折后为X元,根据恒某公司质量负责人的笔录,费用一般在年底支付,X元作为原告尚未实际收到的款项,应计入违法所得。被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X元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未收到款项未获利,被告没收违法所得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量罚适当性问题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或者计量校准报告;……。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第六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伪造计量校准报告,数量达53份。被告考虑原告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从轻处罚,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量罚得当。原告关于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波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可某公司负担。

宁波可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伪造计量校准报告。

(一)上诉人的校准行为已经从2023年3月6日着手实施。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2023年3月7日开展校准,有意将校准证书校准日期写为2023年3月6日,违背客观真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伪造计量校准报告,定性准确”与事实不符。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30日颁布的《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第4.10条款对“校准”的定义:在规定的条件下的一组操作,其第一步是确定由测量标准提供的量值与相应示值的关系,第二步则是用此信息确定由示值获得测量结果的关系,这里测量标准提供的量值与相应示值都具有测量不确定度。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校准现场的环境温湿度、防尘、防震、设备能否有效运行。上诉人与客户即案外人恒某公司口头约定提前一天(即2023年3月6日)对其中有温湿度要求的房间内的温湿度设备包括空调、除湿机或者加湿器等进行开启,以符合计量校准规定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对上述设备提前开启是本次校准活动中必不可分的一个步骤,也是《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的校准定义中的操作环节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上诉人查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条例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校准日期一定是校对数据的日期。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校准日期填写为2023年3月6日而不是2023年3月7日事出有因,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伪造”的范畴。首先,根据文义解释,伪造一般是指假冒制造,完全虚构、无中生有的制造某物。根据本案,上诉人并没有去假冒或者完全虚构、无中生有的去制造涉案的53本计量证书。上述53本计量证书的制作主体即上诉人是依法成立且具有的相应的资质从事校准的企业,而且上诉人也确实进入到恒某公司的场所进行了现场实地校准,因此上诉人出具的这53本计量证书是真实可靠的并非是假冒制造的,并没有假冒他人的名义或者未进行校准而出具虚假的证书。原审法院仅仅以所谓是上诉人出具的证书的校准日期与实际日期不一致这一小点的理由,全盘认定涉案53本计量证书均系伪造,显然是进行了扩大解释,违法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上诉人提供的是计量校准证书而非计量校准报告。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提交的涉案的53份材料是计量校准证书,计量校准证书和计量校准报告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原审法院坚持认定校准证书与校准报告是同一概念,继而引用《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校准证书与校准报告是同一概念,并根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违法第六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来认定量罚适当。然而,上诉人认为按照被上诉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涉案53份是计量校准证书而并非是计量校准报告,计量证书可以分为计量检定证书和计量校准证书,《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的”。如果计量校准证书和计量校准报告是同一个概念,《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就无需另外规定一个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的处罚规定。三、尚未获得的X元款项不属于违法所得。原审法院认定“根据恒某公司质量负责人的笔录,费用一般在年底支付,X元作为原告尚未实际收到的款项,应计入违法所得”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四十八条的规定:“本章所称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计量违法行为获利的数额。”但是根据上诉人与恒某公司约定:上诉人需提供有效、准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计量校准证书,客户方才支付费用。现客户对此批证书有效性存在争议从而不愿支付费用,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客户任何费用,何来年底前支付一说,上诉人并未在此批证书中获利。四、上诉人认为假使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量罚相当,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就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诉人并未存在违法行为,退一万步讲,假设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那也仅仅只是将校准日期从2023年3月7日提前了一天写成了2023年3月6日,涉案的53份校准证书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伪造,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同批次还有78份校准证书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该违法行为足够轻微,在被上诉人于2023年3月28日检查发现后,上诉人也及时进行了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上诉人在质证中认为“无论称为证书还是报告,都是校准单位出具的结果,作出的专业报告结果中包含的基本信息校准开展日期与实际开展工作日期不一致,校准日期差距一天,会影响第三人器具检测的有效性。”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出,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2023年3月6日的时候,恒某公司就使用了这批器具,并造成了危害后果,相反结合上诉人在“是否伪造”的上诉意见中阐明的一样,上诉人是实实在在的进行了校准,保证了器具的有效性。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2023年3月6日恒某公司使用了这批器具并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理应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综上,请求:1.撤销(2023)浙11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丽莲市监处罚〔2023〕258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3月28日,答辩人执法人员依法对恒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经营场所发现宁波可某公司出具的53份校准证书校准日期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经查,2023年2月15日,恒某公司委托宁波可某公司对其131台仪器设备进行校准。2023年3月17日,宁波可某公司将131份校准证书邮寄给恒某公司,其中53份校准证书的校准日期为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29日,答辩人执法人员依法对恒某公司经营场所内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7日的监控视频进行了提取。宁波可某公司校准员于2023年3月7日上午9点从宁波可某公司经营场所出发,于2023年3月7日下午2点到达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的恒某公司与其设备管理员进行对接后开展校准工作。宁波可某公司出具的53份校准证书的校准日期与实际开展校准工作的校准日期不一致。另查明,恒某公司委托宁波可某公司对其经营使用的53台仪器设备进行校准并出具校准证书的费用为X元,经双方协商按照七折结算,即XX元(X×70%)。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首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在校准领域的应用说明》第7.8.2.1条规定,校准证书至少包含下列信息,即标题,如“校准证书”或“校准报告”,但不应使用“测试报告”。根据该规定,校准证书称为校准报告并无不可。故宁波可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校准证书非校准报告的异议不成立。其次,宁波可某公司主张未实际收取的X元不属于违法所得。答辩人认为违法所得获得的非法收益不一定为实物形态,特定情形下可以表现为权利的形态--请求权。请求权是将来可实现的权利,同样具有物质利益性。如原卫生部《关于对如何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的批复》即明确违法所得包括成本和利润两部分,如食品售出后尚未收到货款,此款仍计入违法所得。故对该应收款予以没收,才对违法行为更具有惩戒性。最后,鉴于宁波可某公司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答辩人已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从轻处罚。第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该案经立案、调查、陈述申辩、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2023年4月4日立案。2023年4月27日,答辩人向宁波可某公司送达了莲市监罚告〔2023〕1120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宁波可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5月23日向答辩人提出陈述申辩。答辩人在听取宁波可某公司陈述申辩后,经集体讨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决定,并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丽莲市监处罚〔2023〕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5月28日邮寄宁波可某公司处。二、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异议的补充。关于宁波可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校准日期”等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在校准领域的应用说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等规定可知,校准日期本质指的是实施实验室活动的日期,当校准过程持续多日时,可以在校准证书中给出实施校准的全部日期或仅给出完成日期,但原始记录中应记录实施校准的全部日期。故不存在可将校准日期提前的情形。而且确认环境是否达到校准条件要求及校对数据都属于校准过程,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校准人员全程参与。但结合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宁波可某公司校准人是2023年3月7日下午才到达现场开展校准工作。在实际校准日期与报告存在不实的情况下,符合“伪造”的定义。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伪造计量校准报告的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采信并据以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计量校准报告;二是尚未获得的校准款项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三是量罚是否适当。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计量校准报告问题。上诉人作为计量校准机构,负有按照计量校准规范进行计量校准并如实出具计量报告的义务。《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在校准领域的应用说明》7.8.2校准证书的通用要求中明确,校准证书中应包含实施校准活动的日期,当校准过程持续多日时,可以在校准证书中给出实施校准的全部日期或仅给出完成日期,但原始记录中应记录实施校准的全部日期。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3月7日到达恒某公司开展校准工作,却应客户要求将部分校准证书上的校准日期提前至2023年3月6日,其出具的该部分校准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构成伪造。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是计量校准证书而非计量校准报告。本院认为,计量校准报告是关于校准结果的书面表述。本案中,上诉人校准后出具的书面文本虽然名为计量校准证书,但其实质内容与计量校准报告无异,两者仅名称不同,且校准结果以“校准证书”命名亦符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在校准领域的应用说明》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现场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认为上诉人违反《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属于伪造计量校准报告,并无不当。

关于尚未获得的校准款项是否属于违法所得问题。《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四十八条的规定:“本章所称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计量违法行为获利的数额。”在表现形态上,违法所得既可能直接以金钱形态表现,也可能间接以其他形态表现。本案中,虽然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上诉人尚未获取X元校准费用,但根据交易习惯,该款项属于上诉人预期可得利益,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亦无不当。

关于量罚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伪造计量校准报告,被上诉人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对其从轻处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X元并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属于其自由裁量范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在案涉校准工作中伪造计量校准报告53份,校准器具多涉及项目工程建设,其危害后果不仅在于可能造成的安全生产风险,还在于计量校准检测行业的规范有序发展,且上诉人修正校准报告系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后果,而非其主动改正。上诉人关于其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应当不予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可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一峻
审判员  黄 维
审判员  李月群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美珠
书记员  鲍 婷

静心养气 发表于 昨天 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明显属于伪造报告,伪造日期、数据、结果等都是伪造,五十步百步的区别。
但违法所得,没有收到,应不能算。其他的该处罚就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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