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4-4-5 00:27 编辑
总算看到新《办法》中对检定/校准周期所做的明确规定了。 第十一条:“使用强制检定或重点监管的计量器具以外其他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参照技术规范确定检定、校准周期,自行检定、校准或者送有资质的机构检定、校准;…”。
第十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出具计量检定证书。
不过《办法》中有几处内容(下文红字部分)未能看明白:
第十二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冷)量表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申请首次和周期强制检定。使用期限届满或者损坏的,由经营者负责更换,并按照规定送检。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按批检定的,每批平均示值误差应当小于或者等于零;平均误差大于零的,该批计量器具为不合格。 【本人注】:平均示值误差大于、小于、等于零的情况都有可能,怎么只允许小于或等于零呢?如果允许小于零,那-200%行不行?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负责计量器具管理、检定、修理和更换,保证计量器具合格准确以及检定标识、封缄和市场管理标识清晰完好; 【本人注】: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怎么有能力负责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修理呢?应该是“送检、送修”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