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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授权管理修订 到底几个意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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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wne1011 发表于 2014-12-23 08:46: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家看看这个修订  是什么意思  计量全面放开了?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颁布于1989年11月6日,为整合社会计量技术资源,建立健全国家量值传递体系,进行计量监督,企业和事业单位执行计量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计量法》的修订,以及计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改革,现行的《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不适应性日显突出,需要对其有关政策、要求和内容进行调整。为此,质检总局于2011年6月委托西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开始组织修订《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一、        修订过程
西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接到修订任务后,选派了具有丰富地行政管理和技术管理经验的人员,专门成立了课题组,负责起草、修订工作。课题组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分别组织质监系统的机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召开了3次研讨会,走访了多个不同规模的企业、事业单位,赴四川、重庆、云南、贵州等地对当地计量授权工作进行了现场调研,三次易稿,于2013年6月将完成了《计量授权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上报质检总局计量司。由于新修订的《计量法》有关规定发生改动,质检总局计量司也对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修改意见。为此,西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又对修订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于2014年11月邀请了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江西、河南、湖南、陕西等省级质监部门和计量协会在成都市召开了征求意见稿审定会,于2014年12月将《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上报质检总局计量司。
二、修订依据和原则
本次修订工作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为依据,同时参考了2004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征求意见稿最新版本)。
修订工作坚持依法治国,坚持改革开放,坚持服务经济的原则 ,严格监管、转变观念、大胆创新。
三、        修订内容
本办法共包括二十六个条款,与原《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相比,增加了二条,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了变化:
1、重新调整了计量授权形式(类型)的内容。一是取消了计量基准、制造许可证、标准物质、计量认证的授权形式,所涉及的内容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再计量授权;二是根据授权内容,拆分了授权形式,明确了专业计量站、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国家型式评价实验室等授权形式;三是增加了临时、特殊、紧急情况下的授权形式,解决了执法需要时的法律依据问题。
2、取消审批考核,事前审批改为证后监督。一是增加对自荐材料真实性承诺要求,简化审查程序;二是建立诚信,参照德国等国外通行管理,增加了承担授权任务的单位法人宣誓承诺的要求,除授权建立社会公正计量标准外,取消了对其他授权的事前审批技术考核,突出证后监督;三是细化了被授权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强调自律、责任主体和证后监督;
3、明确授权机关职责,明示证后监督要求。一是明确了各级政府计量行政机构监管职责和权限规定谁授权谁负主责;二是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问则制度,上下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机制,增加了退出机制,细化了要求;三是参照许可法规定,改撤销授权为停止执行授权任务;
4、减少社会负担,取消授权收费。除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授权考核外,其他计量授权不再收取技术考核费、计量授权证书费;
5、明确申请计量授权是自荐行为。一是涉及的所有授权事项是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可以通过主动选定的方式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公民和单位向其自荐授权的方式组织实施;二是授权将根据实施计量法的需要,而不是根据自荐者的能力;三是承担授权任务采取自愿的原则,“来去自由”,履行相关手续即可退出,不受限制。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修改花脸稿)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保障国家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增加制定《办法》目的)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保障国家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增加制定《办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实施计量授权监督管理工作,均需遵守本办法。
(拆分原第二条,将第二款内容单独表述,突出本办法调整范围)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实施计量授权监督管理工作,均需遵守本办法。
(拆分原第二条,将第二款内容单独表述,突出本办法调整范围)
第二条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凡申请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办理、管理计量授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授权定义)本办法所称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以授权的形式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公民、单位,在指定的区域、专业领域和项目范围内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经计量授权的技术机构,其原机构性质、所属关系、人员管理、经费渠道不变。
凡申请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办理、管理计量授权工作,均需遵守本办法。
(明确授权是委托,不是批准成立机构)        第三条(授权定义)本办法所称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以授权的形式予公民、单位的技术机构,在指定的区域、专业领域和项目范围内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经计量授权的技术机构,其原机构性质、所属关系、人员管理、经费渠道不变。


(明确授权是委托,不是批准成立机构)
        第四条(测试定义)本办法所称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是指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定型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商品量、过度包装、能源效率等计量监督检查和对社会开展非强制检定。

(依据《计量法条纹解释》明确其他检定、测试所指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测试定义)本办法所称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是指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定型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商品量、过度包装、能源与用水效率等计量监督检查和对社会开展非强制检定。

(依据《计量法条纹解释》明确其他检定、测试所指的具体内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施计量授权。        第五条(授权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公开公正、择优选定的原则,实施计量授权。
(增加“公正公开、择优选定”内容是进一步明确计量授权是在具备条件的技术机构中选择适合者承担授权任务,而不是凡具备条件者都可以承担授权任务)        第五条(授权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计量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公开公正、择优选定的原则,实施计量授权。
(增加“公正公开、择优选定”内容是进一步明确计量授权是在具备条件的技术机构中选择适合者承担授权任务,而不是凡具备条件者都可以承担授权任务)
        第六条(管理权限)国务院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授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授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明确管理权限)        第六条(管理权限)国务院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授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授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明确管理权限)
第四条计量授权包括以下形式:
(一)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承担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第七条(授权形式)计量授权包括以下形式:
(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专业性或者区域性的计量检定技术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使用“(专业)计量站”名称执行计量授权任务;授权区域性技术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使用“区域(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名称执行计量授权任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有关部门、公民或者单位的计量检定技术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和其他检定、测试工作。

(五)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使用“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实验室”名称执行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定型鉴定)任务;
(六)临时、特殊、紧急情况下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管理规定,采取指定的形式授权。
(1、计量基准、制造许可证、标准物质、计量认证按照相关规定管理;2、根据授权内容,拆分了授权形式,明确了专业计量站、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国家型式评价实验室授权形式;3、增加了临时、特殊、紧急情况下的授权形式)        第七条(授权形式)计量授权包括以下形式: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专业性的技术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使用“(专业)计量站”名称执行计量授权任务;授权区域性技术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使用“区域(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名称执行计量授权任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部门、公民或者单位的技术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工作。



(五)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使用“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实验室”名称执行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定型鉴定)任务;
(六)临时、特殊、紧急情况下执行计量检定和其它测试任务,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管理规定,采取指定的形式授权。
(1、计量基准、制造许可证、标准物质、计量认证按照相关规定管理;2、根据授权内容,拆分了授权形式,明确了专业计量站、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国家型式评价实验室授权形式;3、增加了临时、特殊、紧急情况下的授权形式)
第五条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条件)申请承担授权任务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仅限对社会执行授权任务);
(二)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要求,并按《计量标准考核规范》考核合格;
(三)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五)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符合《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JJF1069)要求(仅限对社会执行授权任务)。


(1、增加了对社会执行授权任务要具备承担民事责任条件;2、明确了计量标准、质量保证体系条件要求)        第八条(条件)承担授权任务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仅限对社会执行授权任务);
(二)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要求,并按《计量标准考核规范》考核合格;
(三)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五)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符合《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要求(仅限对社会执行授权任务)
(1、增加了对社会执行授权任务要具备承担民事责任条件;2、明确了计量标准、质量保证体系条件要求)
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授权,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受理机关)申请授权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
(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实验室的授权,向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
(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由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
(三)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建立作为法定专业计量检定机构站,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办理;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和其他非强制检定、测试任务的授权,应当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

(1、按照《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取消了样机试验管理方式的规定,今后不再进行样机试验技术机构授权;2、取消原(四)款,保留原(五)款,即对本单位内部、对社会承担强制鉴定任务,统一按照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授权)        第九条(受理机关)授权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立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实验室的授权,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型式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由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办理;




(三)建立专业计量站,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授权,应当根据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办理。
(1、按照《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取消了样机试验管理方式的规定,不再进行样机试验技术机构授权;2、取消原(四)款,保留原(五)款,对本单位内部、对社会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统一按照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授权)
第七条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自荐)授权采取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选定和公民、单位的技术机构自荐的方式进行。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技术机构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仅限承担本部门、本单位强制检定任务),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证明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文件和资料,并声明承诺对报送的文件和资料真实性负责。
(1、明确授权分为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动授权和技术机构自荐两种方式;2、增加了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诺要求,作为取消授权考核改为证后监督条件)        第十条(自荐)授权采取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选定和公民、单位的技术机构自荐的方式进行。承担授权任务的技术机构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仅限承担本部门、本单位强制检定任务)、证明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文件和资料,并声明承诺对报送的文件和资料真实性负责。
(1、明确授权分为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动授权和技术机构自荐两种方式;2、增加了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诺要求,作为取消授权考核改为证后监督条件))
第八条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授权申请书和报送的材料之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对提出申请的有关技术机构审查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        第十一条(受理)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授权申请书和报送的文件和、资料材料之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对提出申请的有关技术机构审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理的通知。
自荐授权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予受理,退回材料;申请书、证明文件和资料不齐全的,要求补充材料。
(一)拟建立的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未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拟建立的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未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授权区域已建立了相关项目、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
(三)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和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已形成的量值传递、溯源和技术监督体系,能够满足执行计量法需要的(涉及部门、企业内部安全防护强制检定的项目除外);
(四)递交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真实或者不能证明申请单位已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五)不具备计量授权后监督管理条件的。
(增加:1、明示不受理条件;2、涉及部门、企业内部安全防护强制检定的项目如具备条件,授权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受理)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授权申请书和报送的文件资料之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并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
自荐授权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予受理,退回材料;申请书、证明文件和资料不齐全的,要求补充材料。

(一)拟建立的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未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拟建立的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未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授权区域已建立了相关项目、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
(三)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和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已形成的量值传递、溯源和技术监督体系,能够满足执行计量法需要的(涉及部门、企业内部安全防护强制检定的项目除外);
(四)递交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真实或者不能证明申请单位已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五)不具备计量授权后监督管理条件的。
(增加:1、明示不受理条件;2、涉及部门、企业内部安全防护强制检定的项目如具备条件,授权不受限制)
第九条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十二条(审查)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到自荐的技术机构对其自荐承担的授权任务、区域、项目、条件等基本情况进行考察。必要时,征求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技术机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意见。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授权,退回报送的文件资料,出具不予授权通知书,并告知不予授权的理由:
(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授权区域已建立了相关项目、等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
(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和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已形成的量值传递、溯源和技术监督体系,能够满足执行计量法需要的;
(三)递交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能证明申请单位已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具备计量授权后监督管理条件的;
(五)不具有专业技术特点和执行授权任务便利条件。
(1、除计量标准考核外,其他授权不再进行考核;2、明确不予授权的要求)
        第十二条(审查)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赴自荐的技术机构对其自荐承担的授权任务、区域、项目、条件等基本情况进行考察。必要时,征求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技术机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意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授权,退回报送的文件资料,出具不予授权通知书,并告知不予授权的理由:
(一)授权区域已建立了相关项目、等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



(二)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和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已形成的量值传递、溯源和技术监督体系,能够满足执行计量法需要的;





(三)递交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能证明申请单位已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具备计量授权后监督管理条件的;
(五)不具有专业技术特点和执行授权任务便利条件的
(1、除计量标准考核外,其他授权不再进行考核;2、明确不予授权的要求)
第十条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人员考核)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办理授权单位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人员考核)承担授权任务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批准)对考核经审查合格的单位决定批准授权的,由受办理申请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宣誓、发证,被授权单位的法人或者经法人委托的代表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宣誓后批准,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计量授权有效期。
被授权单位更换法人或者经法人委托的代表后,新任法人或者经法人委托的代表应当在上任30日内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宣誓。
(取消考核,以宣誓承诺的形式强调自律、主体责任和证后监督)        第十四条(批准)经审查决定批准授权的,由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宣誓、颁证仪式。被授权单位的法人或者经法人委托的代表向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宣誓后,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计量授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计量授权有效期。
被授权单位更换法人后,新任法人或者经法人委托的代表应当在上任30日内向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宣誓。
(取消考核,以宣誓承诺的形式强调自律、主体责任和证后监督)

第十二条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五条(扩项)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责令停止执行所有授权任务。
(取消吊销授权证书,改为停止执行授权任务,便于操作)        第十五条(扩项)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或者扩大计量授权区域、范围的,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变更申请。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所有授权任务。
(取消吊销授权证书,改为停止执行授权任务,便于操作)
第十三条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和仲裁检定的授权,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指定的形式办理。        第十三条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和仲裁检定的授权,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指定的形式办理。        (原条款内容已挪至本办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被授权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义务)被授权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向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重要事件;
(二)必须在计量授权的区域、领域、项目、有效期范围内开展工作,对其执行计量授权任务的行为、数据、检定和测试结果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执行授权任务的权力和业务;

(三)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四)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五)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机关考核合格不得伪造数据、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和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任务;
(六)被授权单位拒绝接受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当向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说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拒绝委托。
(增加了被授权单位承担具体义务的内容)        第十六条(义务)被授权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向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执行计量授权任务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即时报告重要事件;
(二)必须在计量授权的区域、领域、项目、有效期范围内开展工作,对其执行计量授权任务的行为、数据、检定和测试结果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执行授权任务的权力和业务;
(三)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四)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五)执行检定任务的人员,不得伪造数据、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和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任务;
(六)被授权单位拒绝接受所承担的授权任务,应当向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说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拒绝委托。
(增加了被授权单位承担具体义务的内容)
第十五条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五七条(退出机制)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终止计量授权按照以下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退回计量授权证书,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二)被授权单位因各种原因不能继续执行授权任务,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与其协商的方式劝其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退回计量授权证书,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协商不成的,可以在授权有效期满后不再继续授权;
(三)被授权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执行授权任务,进行整改;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或者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撤销计量授权证书,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建立退出机制,对自愿终止、不能继续、违反规定的明确责任和退出方式)        第十七条(退出机制)终止计量授权按照以下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退回计量授权证书,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二)被授权单位因各种原因不能继续执行授权任务,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与其协商的方式劝其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退回计量授权证书,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协商不成的,可以在授权有效期满后不再继续授权;
(三)被授权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执行授权任务,进行整改;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或者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撤销计量授权证书,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建立退出机制,对自愿终止、不能继续、违反规定的明确责任和退出方式)
第十六条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十八条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十八条(纠纷处理)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计量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十七条计量授权证书应由授权单位规定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单位可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继续承担授权任务的申请;授权单位根据需要和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满前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延长有效期。
        第十九条(时限)计量授权证书应当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定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单位可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继续承担授权任务的申请;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继续授权的,根据需要和应当在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在计量授权证书有效期满前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计量授权证书,延长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授权时限)计量授权证书应当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定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单位可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继续承担授权任务的申请;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继续授权的,应当在被授权单位计量授权证书有效期满前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计量授权证书,延长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六个月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违反上款规定,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六个月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违反上款规定,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相关规定内容挪至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被授权单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经限期整顿仍不能恢复的,由授权单位撤销其计量授权。
        第二十条(证后监督)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被授权单位进行监督:
(一)实行年度监督抽查制度,组织评审员检查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计量标准考核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情况;
(二)建立实时监督受理机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公开、公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件;

(三)健全证后监管制度,授权期间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限期整顿;经限期整顿仍不能恢复的,停止其计量授权;

(增加证后监督。1、明确职责,谁授权谁负责;2、建立健全制度;3、改撤销为授权为停止授权)        第二十条(证后监管)办理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被授权单位进行监督:
(一)实行年度监督抽查制度,组织评审员检查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计量标准考核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情况;
(二)建立实时监督受理机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公开、公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件;
(三)健全证后监管制度,授权期间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限期整顿;经限期整顿仍不能恢复的,停止其计量授权;
(增加证后监督。1、明确职责,谁授权谁负责;2、建立健全制度;3、改撤销为授权为停止授权)
第二十条凡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本行政区内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需要办理授权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统筹安排)凡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需要办理授权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统筹安排)凡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需要办理授权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应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监督)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应予以纠正;
(三)有权公告予以撤销授权的决定。
(增加了上级对下级监督的具体措施,便于操作)        第二十二条(授权监督)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予以纠正;
(三)有权公告予以撤销授权的决定。
(增加了上级对下级监督的具体措施,便于操作)
第二十二条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技术考核、发证费。        第二十三条(费用)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技术考核费、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授权证书费,其他授权项目不收取费用。
(取消了除计量标准考核、发证以外的授权收费)        第二十三条(费用)被授权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技术考核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授权证书费,其他授权项目不收取费用。
(取消了除计量标准考核、发证以外的授权收费)
第二十三条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授权申请书、证书、印章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誓言、证书规定)与本办法有关的宣誓誓言、计量授权申请书、证书、印章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誓言、证书规定)与本办法有关的宣誓誓言、计量授权申请书、计量授权证书、印章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zhoukai316 发表于 2017-7-5 11:44:40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这个计量授权管理修订 到什么程度了  有最终版了吗 大概什么时候能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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