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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台湾度量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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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xtjk 发表于 2014-12-25 10:21: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5-15

执行日期:2002-5-15

失效日期:2003-1-2


第1条 为建立度量衡标准,确保正确实施,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度量衡标准之划一及其实施,由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以下简称标准局)掌理之。

第3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标准之单位,以国际权度公会所制定者为准。

度量衡标准之单位,分为基本单位、补助单位、导出单位及并用单位。

第4条 度量衡标准之基本单位如左:

一、长度以公尺为单位。

二、重(质)量以公斤为单位。

三、时间以秒为单位。

四、温度以克耳文为单位。

五、电流以安培为单位。

六、光强度以烛光为单位。

七、物质量以莫耳为单位。

前项各基本单位之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第5条 度量衡标准之补助单位如左:

一、平面角以弪为单位。

二、立体角以立弪为单位。

前项各补助单位之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第6条 度量衡标准之导出单位,其名称、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并用单位之采用,由经济部定之。

第7条 度量衡标准之单位所用之倍数及分数,以十及其正负乘方表示之。

中华民国习惯使用及国际通用之倍数、分数、名称及代号,并得使用。

第8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原器,由标准局保管之。

经济部依原器制造副原器,依副原器制造标准器,分别指定机构保管之,供检定或校正之用。

前项副原器及标准器,均应适时追溯检校。

第9条 本法所称度量衡器,指计测物理量之各种器具或装置,而以数值及度量衡单位表示者。

度量衡器之种类、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经济部定之。

第10条 度量衡器应依本法规定标示单位。但报经经济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应经标准局许可。

前项许可执照之有效期间为五年,自发照之日起算。期满得申请延展五年。

第一项度量衡器营业许可及管理规则,申请费及许可执照费费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12条 教育、学术、研究、试验机构或公、民营生产事业输入度量衡器自用者,应向标准局项目申请许可。

第13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

一、经依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许可,未逾一年者。

二、犯刑法伪造度量衡罪,经判刑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逾三年者。

第14条 应经检定之度量衡器,由标准局或经济部委托之机构检定之;经检定合格者,应附加合格印证。

前项度量衡器,于检定前得作型式认证。

应经检定之度量衡器之范围,型式认证及检定办法暨认证费、检定费费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15条 供贩卖之度量衡器及供交易使用之度量衡器,应接受检查。其检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16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规则之规定者,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17条 贩卖未经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或意图贩卖而公开陈列或提供使用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交易使用未经检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18条 拒绝第十五条规定之检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19条 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之度量衡器,其使用单位未经核准者,没入并销毁之。

第20条 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标准局得撤销其许可。

一、经依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科处罚锾,于一年内再次违反者。

二、犯刑法伪造度量衡罪,经判刑确定者。

第21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22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楼主| cxtjk 发表于 2014-12-25 10:28:11 | 显示全部楼层

度量衡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度量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法定度量衡器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力量器。
  
  四温度计。
  
  五压力计 (含血压计) 。
  
  六体积计。
  
  七速度计。
  
  八热量计。
  
  九密度计。
  
  一○浓度计。
  
  一一比重计。
  
  一二电度表。
  
  一三皮革面积计。
  
  一四照度计。
  
  一五照射计。
  
  一六噪音计。
  
  一七纤度计。
  
  一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3 条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检定、检查之机关 (构) 、团体使用之度量衡标准器或公务检测用度量衡器之追溯检校,应向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 (以下简称基金会) 认证之实验室办理。但公务检测用度量衡器为应经检定者,不在此限。
  
  无基金会认证之实验室可供办理前项追溯检校,经向国家度量衡标准实验室、与基金会相互承认之认证组织所认证之实验室或其他国家度量衡标准机构取得校正报告或相关证明者,视为已办理前项追溯检校。
  
  基金会尚未成立前,第一项追溯检校,应向度量衡专责机关推动之中华民国实验室认证体系 (CNLA) 认证之实验室办理。
  
  第 4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相关计量管理事务,指法定度量衡单位之推行、法定度量衡器之检定、检查、度量衡业营业检查、市场稽查及度量衡教育训练。
  
  第 5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国际单位制之单位,指国际度量衡大会所议定之单位,简称 SI 。
  
  第 6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称学术研究试验机构,指大学院 (校) 及政府或财团法人所属之科技与试验机构。
  
  第 7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免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请人应于法定度量衡器制造出厂前或输入时,填具申请书,载明厂牌、型式及器号,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审查;经审查符合者,准予免检定。
  
  前项免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规格型式以五具为限,并应于其本体明显处,标示或附加仅供核准用途之字样;必要时,度量衡专责机关得予以查验。
  
  第一项免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经变更用途后,不符得免检定之情事者,应申请检定。
  
  第 8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免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请人应于输入时,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进口报单,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审查;经审查符合者,准予免检定。
  
  申请人自核准免检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将免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加工、组装后输出或原件再输出,并检具出口证明文件,向度量衡专责机关办理核销。
  
  申请人不能于前项期间核销者,应先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必要时,得再展延一次。
  
  申请人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核销或展延者,自核销完毕或展延后,始准免检定。
  
  第 9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以应经型式认证者为限。
  
  第 10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未依认可之型式制造,指变更原认可法定度量衡器之构造、材质、技术特性或不符度量衡器型式认证技术规范规定者。
  
  第 11 条
  
  经型式认证认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情事,经度量衡专责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撤销或废止型式认证并限期回收者,业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撤销型式认证者:回收经撤销型式认证之所有已制造出厂或输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二废止型式认证者:回收经废止型式认证被查获违规制造批次起之所有已制造出厂或输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第 12 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报请检定,指制造或输入业者应于陈列、贩卖、安装或使用前报请检定。但法定度量衡器于使用地点安装后始得办理检定者,应于安装完成后供计量使用前报请检定。
  
  第 13 条
  
  度量衡专责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之稽查事项如下:
  
  一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二条标示规定。
  
  二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
  
  三经限期回收之违规法定度量衡器是否依规定回收。
  
  四经禁止陈列销售之违规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继续陈列销售。
  
  第 14 条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稽查或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调查,应制作书面纪录,并由受稽查者或受调查者签名或盖章。
  
  第 15 条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进行调查,并执行可疑违规法定度量衡器封存时,应填写保管书交受调查者具结保管或运存指定场所;受调查者并应填写进货证明。
  
  第 1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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