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根本就没有涉及“校准”。因此,不能机械教条的套用已经不能适应于当今普遍采用的、科学的、合理的“校准”溯源方式的《计量法》及其《计量法实施细则》,来解释“校准”的合法性。在以检定方式溯源的情况下,超出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检定周期期限(即超过《检定证书》给出的检定周期)继续允许使用,这在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中都是找不到依据的。 举例来说,如果有两台相同的测温仪,一台用于贸易交接计量,另一台用于企业内部工艺温度控制。第一台按国家规定要强检,一年一次;另一台不用强检,但同样要建立设备台账,根据使用情况确定检定或校准周期,如两年检定一次。 对于这台非强检的测温仪,如果以检定方式溯源,承检机构依据法规给出的有效期最长也只能是1年,企业违反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将具有法律效力的《检定证书》给出的有效期视为无效,自定两年的“检定周期”,从法制计量的角度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从法制计量的角度说,超期(《检定证书》给出的有效期)的计量器具,也属于不合格计量器具,企业要么送检,要么办理停用/封存手续撤离现场(或张贴醒目标识),以防误用。要想送检周期长于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期限,现在只能走非法制计量这条路,以“校准”的方式溯源,自定“复校时间间隔”(而不是“检定周期”)。你所说的“第二台非强检测温仪不用出检定证书,有校准报告或测试报告就可以了。对两台测温仪的设备责任人而言,强检和非强检就是送检周期不同。”这种处理方式是对的,不是不用出《检定证书》,而是不能出《检定证书》。实际上就是非强检器具的溯源方式的选择权给了企业,企业一旦确定了溯源方式,那就必须按照各自的“游戏规则”去执行。但绝不可以又想以法制计量的检定方式让承检机构给你检定,又想用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自定“游戏规则”来取代具有法律效力的“检定结论”与“有效期”。至少现在还行不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