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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产品是合格产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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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2 23:02: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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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检验批次为2017年1月份,同时检验报告中也未注明检验的产品具体品牌名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18)黑06行终41号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为肇源县茂兴镇李某某种子商店经营者。



2017年5月6日,被告市场监管局对肇源县茂兴镇李某某种子商店销售的批号20170427的“优格美”牌复混肥料进行抽样送检。



2017年6月13日,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认定该商品依据明示含量标注及GB/T15063-2009标准抽样检验,本次流通领域商品抽查检验不合格。



2017年7月5日,被告市场监管局对肇源县茂兴镇李某某种子商店销售的批号20170427的“优格美”牌复混肥料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肇源县茂兴镇李某某种子商店于2017年5月以每吨2100元价格从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购进“优格美”牌复混肥料,共购进7吨,合计购货款14700元,检验报告送达时,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



被告市场监管局认定肇源县茂兴镇李某某种子商店销售不合格“优格美”牌复混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化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肇源县茂兴镇李某某种子商店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7350元,没收违法所得700元,共计805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源政行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源市监管公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源市监管公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源政行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市场监管局对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案件具有管辖权,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及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中,根据被告市场监管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经营的肇源县茂兴镇李某某种子商店销售的生产批号为20170427的“优格美”牌复混肥料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原告所经营的肇源县茂兴镇李某某种子商店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原告称被告市场监管局所依据的检测报告检验机构抽样不足,送样违反检验程序,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称检验机构应当在取样过程中全程录像,所依据的文件并非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经营的种子商店是个体工商户,其妻子咸某参与经营,咸某关于涉诉化肥销售情况的表述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过程中对咸某的表述均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否认咸某陈述意见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行为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在抽样时只封存了0.5kg样品和0.5kg备样,封存的数量显然不符合检验的要求,鉴定程序违法。



检验的结果只能代表样品不合格,不能代表这个批次的产品不合格,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抽样过程中未按照要求进行全程录像、拍照,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找上诉人妻子了解案情明显错误,上诉人的妻子的表述及送达回证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



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行为处罚告知书,没有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上诉人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应属无效;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对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没有任何证据认定上诉人对此事是明知;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的两个被告分别为肇源县市场监管局和肇源县政府。



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源市监管公字(20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被上诉人肇源县政府作出的源政行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所依据的检验报告的抽样不足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称检验机构应当在涉案产品取样过程中全程录像,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妻子在相关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上的签字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肇源县政府辩称,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起诉时,自己选择向原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能够证明上诉人自愿同意接受原审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受理后,至庭审终结,上诉人都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接受了管辖并予以认可。



上诉人收到涉案产品检验质量报告后的法定期间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检验报告产生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三份检验报告(编号为20170023、20170035、20170036),欲证明该批次的产品是合格产品。



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质证称,1.三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假设该检验报告有原件,检验的批次是2017年1月份的,并不是2017年4月份涉案产品的批次,同时该检验报告没有标明复混肥的品牌,本案涉案的产品是优格美品牌复混肥料,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并不像监督检验那样是对批次检验合格进行判定;4.如果上述三份检验报告是真实的,那么上诉人会在被上诉人立案调查期间和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及时提供,如果三份检验报告真实,那么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后会及时向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提出复检申请,上诉人未按照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中的书面告知提出复检,自认产品质量不合格又没有在行政机关和相关机关调查审理期间提供上述证据,说明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是上诉人与生产企业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肇源县政府质证称,

1.三份检验报告系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讲,如上诉人能够提供原件,该三份检验报告单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检验中心没有取得国家的双认定资格,缺少国家认定的检验主体资格,所以对检验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三份检验报告检验的产品没有具体名称,无法证明是行政机关处罚确认的涉案产品;

3.该产品是委托检验,仅能对送样负责,不能证明产品的批量合格;

4.在行政机关审查复议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三份检验报告,该份证据与本案涉及产品批次的质量没有关联性。



该三份检验报告单不属于新的证据,因为新的证据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证据,该三份检验报告是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检验批次为2017年1月份,同时检验报告中也未注明检验的产品具体品牌名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本案系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级别管辖,即以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大庆市地区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地区,肇源县所辖区域的行政案件系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一审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抽检采样、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样品抽检程序符合国家标准GB/T15063-2009的规定,同时在样品采样过程中上诉人妻子在经营场所,其亦对抽样现场记录单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检验机构抽样不足和送样违反检验程序的理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在上诉人不在经营场所情况下,对其在经营场所负责经营管理的妻子进行调查和送达相关行政文书亦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向上诉人的妻子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听证告知书内容中已明确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相关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故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并未侵犯上诉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在被检查时未提供涉案产品检验合格相关手续,同时涉案产品经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故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被上诉人肇源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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