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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调料超保质期,视为违法经营超期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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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27 08:51: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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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食品处理区发现超过保质期的椒盐,应当视为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2018)苏08行终144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约11时15分,被告对原告正在经营的酒店进行现场检查,结果在其厨房操作间的调料柜内发现了生产商为品正食品泰州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保质期为18个月的正味先椒盐51瓶,在操作间的操作台上发现1瓶已开封的上述正味先椒盐,在冷菜间亦发现1瓶已开封的上述正味先椒盐。

对此,被告当即实施了扣押措施。

同日,被告以原告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为由进行了立案。

2017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花接受了被告询问,其称对已开封的两瓶椒盐因发现过期而没有使用;并称,该椒盐以1.5元/瓶购进,何时何地购进记不清,也无购进发票。

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涟市监听告字[2017]A3-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同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听证请求。

2017年11月8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以该批椒盐为前任承包人所遗留而不应予以处罚为由进行了抗辩。

2017年12月13日,被告涟水县市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十)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涟市监案字[2017]A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正味先椒盐53瓶,罚款65000元。

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原告餐饮服务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既然在正值经营的原告厨房操作间的调料柜、操作台、冷菜间发现了超过保质期限的椒盐,且其中两瓶已经开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5]28号)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函[2012]469号)规定,不论该过期椒盐是否为前任承包人所遗留,亦不论该过期椒盐原告是否已实际使用,只要该过期椒盐已进入原告经营场所内的食品处理区,均视为违法经营行为,理应受到处罚。

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如何去定性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就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第(三)项  针对生产经营者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十)项  是针对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从本案原告实际经营范围即提供餐饮服务看,原告食品处理区拥有的椒盐是作为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新的食品的,即应依据上述第三十四条  第(三)项  规定认定原告使用了超过保质期的椒盐,而不能认定原告经营出售该超过保质期椒盐。

对于该使用性质的经营行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的系列规定,理应适用该条第一款  第(二)项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作出处罚。

而本案被告针对原告具有“使用”性质的违法行为,将其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十)项  所规定的“……或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作出处罚,存在瑕疵。

但鉴于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进行处罚亦或适用该条款中第(五)项进行处罚,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对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设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目的,除了为了确保食品安全外,亦有保护生产经营者自身权益之意。

而本案被告在查处过程中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亦是工作人员)对过期椒盐有无购进发票、建立台账之目的,就是为了从根源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同时根据原告违法行为情节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即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进货发票等证据证明进货来源,且在购进该批椒盐时已超过了保质期的,被告则可以对原出售过期椒盐的经营者作出处罚,而免除对原告的处罚。

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该批椒盐的进货发票等让被告核查过期椒盐的真实原因,故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即使该批椒盐确实为前届承包人所遗留或遗忘,因前任承包人非该批椒盐的经营者,其遗留或遗忘并非属于“进货环节”,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免予处罚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涟水县市管局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涟市监案字[2017]A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宾苑酒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贵宾苑酒店上诉称:上诉人接收前届承包人承包大酒店业务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2日对酒店进行检查,在待处理废弃柜里查到过期椒盐53小瓶,净含量50克,货值79.5元。

该椒盐是前届承包人遗留下的,上诉人只不过未能及时清理。

而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强加给上诉人对过期椒盐既未建账又未缴税,上诉人认为此事与上诉人无关,该椒盐系前届承包人遗留抛在待处理废弃柜中,且有前承包人证人证言证实。

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不合法不合理。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涟水县市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涟水县市管局对贵宾苑酒店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涟水县市管局作为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五十条  第三款  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函[2012]469号)的答复:“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5]28号)第五十二条规定:“各餐饮服务场所定义:(一)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本案中,被上诉人涟水县市管局在检查中发现上诉人厨房操作间的调料柜内有51瓶已超过保质期的正味先?椒盐,操作台上有1瓶已开封超过保质期的正味先椒盐,冷菜间有1瓶已开封超过保质期的正味先椒盐。

这一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视频以及对上诉人员工李春花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据此,上诉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食品处理区发现超过保质期的椒盐,应当视为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认为过期椒盐系前届承包人遗留抛在待处理废弃柜中,该过期椒盐的存在与其无关的理由与上诉人员工最初的陈述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及处罚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被上诉人涟水县市管局经过调查、立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听证,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对上诉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正味先?椒盐,罚款65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贵宾苑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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