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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周琴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标,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阳,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留仙三路**鸿威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华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设立子公司,以及2009年10月30日在创业板成功上市”为由认定“华测”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华测”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是指被上诉人公司注册的商标“华测”具有显著性,还是其企业字号“华测”具有显著性。如此含糊认定,有违司法的严谨性。其次,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所以认定被上诉人公司不管是其注册商标“华测”或是其企业字号“华测”是否具有显著性,必须得以在2010年11月26日之前这个时间节点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的规定就是这种司法审查标准的体现,然而一审法院却刻意忽视了这个时间节点。其三,一审法院故意模糊被上诉人公司设立子公司的时间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来看,被上诉人设立的子公司全部都是2012年至2017年间设立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公司成立时,被上诉人还未设立子公司。而且从法律的层面上,子公司与母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子公司的行为不能代表是母公司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设立多家子公司之由来认定“华测”具有显著性是不符合法理的。其四,被上诉人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上市,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两者相差一年的时间,而且公司上市不代表其商标或商号就一定显著。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第4177699号图文商标专用权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将第4177699号图文商标中的“华测”两个字等同于该组合商标是错误的。“华测”二字只是该图文商标的组成部分,而非该商标的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结合该解释第(一)、(二)款,可以得出只有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更全面,即使用其主要部分也构成侵权,而非驰名商标必须是商标的全部,即使用其主要部分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第4177699号图文商标专用权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第4177699号图文商标专用权的核定服务项目为:“技术研究、环境保护咨询;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化学分析;材料测试;生物学研究;校准(测量);”而上诉人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电气与智能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量仪器检测、校准;环境检测;锅炉节能评估;净化实验室车间检测。”对于环境服务项目,上诉人做的是“环境检测”,而被上诉人图文商标核定范围是“环境保护咨询”,即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第4177699号图文商标专用权的核定服务项目是不相同的。其三、上诉人也没有突出使用“华测”,从原告所提供的公证材料上来看,上诉人公司在网站上均有写“福建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字样,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实有公众误认。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是极其严重的司法认定错误。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在此之前,上诉人公司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公司有过任何的关联交易,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过在被上诉人公司合作或入职的经历,也就是说,上诉人公司当时就不知有被上诉人公司(深圳市华测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而且上诉人从事的服务项目在当时也属于冷门的行业,2010年的时候,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还很差,环境保护法也是201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开拓市场需要的是专业技术能力,而非什么品牌就可以做大做强的。所以上诉人没有主观上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故意,也无须攀附他人知名度的必要。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却冒然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缺乏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华测作为企业字号,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可能”这个词通常是表达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使用“可能”,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持的是不肯定的态度。因为其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其的判断,只能主观臆断。用主观臆断的方式来判决,其结果必然是错误的。其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是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新增修订的,该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18年1月1日实施。而本案上诉人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6日。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本法自2018年1月1日实施。”足以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修订的法条是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即本案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四、上诉人的行为是合理使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华测”企业号是错误的。上诉人公司成立后,一直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经营过程当中使用的都是“福建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而且公司的业务也都是在福建范围内服务。根本没有“搭便车”的恶意,而且也搭不上便车,因为上诉人的业务都是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招标单位对于参与投标的企业的资质的审查特别严格,只有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项目,才能有资格参与招投标。特别是超低排放检测项目,上诉人公司是福建省内最早一家取得电厂超低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计量认证的企业。相反被上诉人公司当时并没有获得相应的认证资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公司还没有资格做超低排放的检测业务,所以上诉人何来搭被上诉人的“便车”。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明确提出“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而本案当中,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即离现在也有八年之久,也属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哪怕是存在侵权行为,法院也同样可以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而非一定是停止使用。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侵权企业可以承担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到本案诉讼时,上诉人公司使用“福建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长达8年,其为该企业知名度和声誉的形成也付出了心血。因此,在上诉人公司当初申请注册该企业名称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此时责令其停止使用“华测”企业名称,同样有违公平竞争原则。 五、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有实际使用过其注册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华测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设立的子公司全部都是在2012年至2017年4月设立的,这个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答辩人2010年5月10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成立了一个全资子公司,叫做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还有宁波、上海等30多个城市,在2005年到2006年,相继成立了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或者办事处。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第4177699号图文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不同,但上诉人故意遗漏了第42类中质量检测这个项目。服务商标检测类的只有42类是检测类的。三、上诉人认为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2018年1月1日施行的,而上诉人公司注册成立在2010年11月26日,所以不具有溯及力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是持续存在的。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但上诉人显然是断章取义,没有把第十条的意思全部表达出来。该条已经明确,企业名称如果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商标权的,依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没有突出使用而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按不正当竞争来处理。五、另外,答辩人更名前的名称叫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在2003年。答辩人先后在39个类别上申请了华测注册商标。上诉人使用华测字号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第一,上诉人注册的时候,答辩人公司已经上市一年有余,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答辩人公司、华测字号的存在。第二,答辩人作为全国检测行业的龙头企业服务领先者。上诉人在成立之初不可能不对同行进行基本的调查和了解,上诉人在遴选字号的时候不可能不在网络上行业报刊上对华测进行基本的查询和筛选。第三,答辩人在上诉人注册公司半年之前就已经在厦门注册成立子公司,并开展环境检测及质量技术检测的相关服务。上诉人提到在福建范围内跟答辩人没有任何的业务冲突和覆盖与事实不符。六、讼争的华测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该商标的突出部分为华测文字。为了加强华测标识的保护,答辩人单独以华测两个字,在第42类上注册并获核准。 华测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原告商标“华测”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华测”企业字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测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于2015年5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实验室检测/校准,检验,检查,货物查验,技术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2007年11月19日,深圳华测公司先后在39个类别上分别申请了“华测”注册商标,并在此后取得上述类别的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的起始时间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之间。2008年9月28日,华测集团公司经核准,自郭冰处受让第42类“华测”图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4177699,核定服务项目:技术研究、环境保护咨询、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质量检测、质量体系认证、化学分析、材料测试、生物学研究、校准(测量),该商标续展至2027年10月27日。2014年,华测集团公司在第42类上注册“华测”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190674号,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水质分析、质量检测、校准(测量)、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等。 根据华测集团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华测集团公司前后在全国各地30多个城市设立了以“华测”为商号的子公司,并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从事质量检测、评估、认证类的经营行为,部分子公司获得当地政府的表彰或奖励。2010年10月开始,深圳华测公司在媒体上以“华测检测”名义对外宣传。2007年7月,深圳华测公司被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评为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深圳华测公司获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科技创新奖”。2008年1月深圳华测公司被评为深圳市宝安区民营百强企业。2012年,深圳华测公司获评“深圳市市长质量奖鼓励奖”及“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此外,深圳华测公司还被其他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授予荣誉称号。2009年起,深圳华测公司通过网络、发放宣传材料、参与展会等形式,宣传其企业品牌。2009年10月30日深圳华测公司在创业板成功上市(股票代码:300012)。 福建华测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电气与智能化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量仪器检测、校准;环境检测;锅炉节能评估;净化实验室车间检测”等检测服务,并从事质量检测、评估、认证类的经营行为。福建华测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华测检测”的标识,并为其他企业提供环境监测、检测服务等,其客户包括厦门华夏国际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国电福州发电有限公司、福建华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福建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电泉州热电有限公司、福建省鸿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 一审法院认为,华测集团公司的前身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其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华测集团公司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前后申请了系列“华测”文字商标和第4177699号图文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福建华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若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华测集团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受让取得了第4177699号图文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由英文“CENTERTESTINGINTERNATIONAL”、图形部分及中文“华测”构成,原注册人放弃英文部分的专用权,其中文“华测”成为该图文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华测集团公司的字号。原告华测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子公司,提供检测服务及持续对外宣传,且华测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也获得了地区及行业荣誉,特别是于2009年10月30日在创业板成功上市。上述行为使中文“华测”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成为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识别服务提供者的重要标识,而原告于2014年申请的第12190674号“华测”文字商标应视作原告对“华测”识别性的强化和延伸。福建华测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此时,“华测”无论作为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还是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均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的登记经营范围和实际业务范围均与原告重合,被告将“华测”作为企业字号,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尽管福建华测公司未完整使用华测集团公司的图文商标,但其将“华测”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并以“华测检测”对外宣传,提供服务,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客观上也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使用“华测检测”对外宣传并提供服务,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第4177699号图文商标专用权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此外,考虑到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属于已经注册的商标,且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准服务范围相同或类似,本案并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华测集团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华测”企业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华测”已经具备了较强的知名度,且原告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多家子公司,并以“华测”作为字号。华测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通过长期、持续地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使得消费者通过“华测”即能认识到服务提供者。而被告的企业名称为“福建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其中字号“华测”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检测”与原告的企业经营范围和商标权的核准使用范围重合,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规范使用不会引起公众误认,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考虑到“华测”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亦以“华测检测”对外宣传,提供服务并获得相应收益,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一、福建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华测”企业字号;二、福建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被告福建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福建华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华测集团公司主张福建华测公司注册含有“华测”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对外进行经营性使用,该行为属于对华测集团公司商标及字号的侵害,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由于华测集团公司拥有合法注册、登记的商标及企业名称,而福建华测公司亦通过登记取得含有“华测”字号的企业名称,故本案纠纷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除了依照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作为案件处理的适用依据外,也应以“诚信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作为判断的基本原则。 经查,涉案的第4177699号“华测”图文商标(下称华测图文商标)注册时间为2007年,华测集团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华测集团公司的前身“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华测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而福建华测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故本案应当以福建华测公司的成立时间作为认定华测集团公司所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和字号知名度高低以及判断福建华测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品牌商誉的时间节点。华测集团公司的前身深圳华测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后,在对外经营活动中持续使用“华测”企业字号,并通过网络、发放宣传材料、参与展会等形式对企业进行宣传推广。2010年之前,深圳华测公司的经营业务已经通过在数十个大中城市或地区成立子公司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发展和推广,深圳华测公司也因此获得相关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授予的各项荣誉称号。深圳华测公司还于2009年10月30日在创业板上市。据此,可以认定华测集团公司的“华测”字号在福建华测公司成立之前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所界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其权益依法应受保护。而华测集团公司于2008年受让取得涉案华测图文商标后,亦通过持续的宣传使用使该商标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由于华测图文商标原注册人放弃英文部分的专用权,特别是基于“华测”字号所具有的较高影响力,在商标与字号权益归属同一主体,且华测图文商标与华测字号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使得华测图文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华测”文字标识部分更具显著性,在对外经营活动中,能够成为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识别服务提供者的重要标识。
福建华测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环境检测”在内的检测服务,并从事质量检测、评估、认证类的经营行为,与华测集团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二者应属于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另外,涉案华测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42类,具体项目包括质量检测等,与福建华测公司以“华测检测”名义对外开展的检测服务亦属于相同服务类别。如上分析,华测集团公司的“华测”字号经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在福建华测公司成立前已经在所属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测图文商标亦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由于环境检测服务行业专业性较强,有一定的经营及从业资质要求,福建华测公司成立时对其经营行业内其他同类型的企业不可能不有所了解,特别是在福建华测公司成立之前半年,华测集团公司已经在福建厦门开设子公司“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并在福建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对此,福建华测公司应当也是知悉的。另外,福建华测公司亦未能对同业竞争者中已经有人在先使用“华测”字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作为在后成立的企业名称中亦含有完全相同的“华测”字号的原因作出合理性解释。故本院有理由推定福建华测公司将“华测”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主观上具有攀附华测集团公司知名度及商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由于福建华测公司与华测集团公司的字号均为“华测”,在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的混淆误认,故福建华测公司注册“华测”字号并进行经营使用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上分析,由于福建华测公司将“华测”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其在对外宣传并提供具体服务时使用“华测检测”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性的使用,由于华测集团公司注册华测图文商标在前,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福建华测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华测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在两者标识构成近似,且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福建华测公司的使用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福建华测公司有关其注册登记“华测”字号并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是关于福建华测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华测”字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如上分析,华测集团公司的“华测”字号在福建华测公司成立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福建华测公司注册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在华测集团公司的业务范围已经涵盖福建,与福建华测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重合的情况下,福建华测公司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客观上亦无法避免市场混淆。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福建华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华测”企业字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是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如上分析,福建华测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在综合考虑涉案“华测”字号及华测图文商标的知名度,福建华测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和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判决福建华测公司赔偿华测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万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进行了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福建华测公司虽然成立于2010年,相关的侵权行为实施时间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依据法律的溯及力的基本理论,原审法院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确定本案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建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福建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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