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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跨境电商谁监管?违反食品安全法,怎么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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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30 22:09: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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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跨境电商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进口商品的行为具有监管职责。

上诉人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应当知道商品可能无中文标签且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差异的事实,该商品已由检验检疫部门认定不违反检验检疫法规,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明显不成立为由,支持被上诉人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的结果,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本案上诉人举报所购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及违法添加成分违反食品安全法,实际应属其自主消费、自行担责的范围。



(2019)粤03行终1704号

  1  


原审法院查明,一、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深市质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8]12250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12250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通过“e万家跨境购”购买的商品为跨境购商品,且从海关监管仓储区(前海保税仓库)直接快递送达客户,属于进口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规定,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遂依法予以销案处理;相关线索,已经移交深圳海关。

被告在该告知书中亦告知原告复议和诉讼权利。

二、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的销案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处理;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要素。

职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

事实认定:投诉举报人原告。

被投诉举报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投诉举报违法情形:原告投诉通过“e万家”从被投诉人华润公司购买的食品,由“前海保税仓库”邮寄给原告。

上述食品均没有粘贴中文标签,且分别添加了不可以用于普通食品的“大豆异黄酮”“葡萄糖胺”“辅酶Q10”等物质,均属于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食品。

投诉举报请求:1.查处被举报人进口(进境)并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原告进行奖励;2.要求被举报人退还原告购物款并赔偿损失;3.以纸质书面形式回复原告办理结果。

执法程序:受理时间2018年4月18日,原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被告作出《投诉举报移交函》将其受理的原告于2017年5月5日的投诉举报部分内容向被告移交。

该移交函中认定被举报人在进口环节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关于被举报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举报投诉,根据食品安全法职责分工规定,移交被告处理。

2018年6月3日,原告将上述投诉举报内容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

2018年6月15日,被告立案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

查处经过:2018年6月8日,被告前往华润公司现场检查,检查笔录显示华润公司确实在其电子商务平台“e万家”销售过被投诉举报商品,但该电子商务平台已经于2017年关闭。

2018年6月15日被告立案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并于当日提取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

2018年9月3日,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办理了案件延期手续。

2018年9月30日,华润公司经理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询问笔录显示华润公司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通过“e万家”购买的被举报商品确系华润公司销售,但华润公司主张并未违反国内法律:投诉涉及的商品为跨境购商品,商品交易在入境前完成,以消费者个人名义申报入关,涉及税费由消费者承担,商品直接经海关监管仓储区由海关认可的第三方物流公司送达顾客;跨境购商品适用生产国的标准进行标识,华润公司已经在“e万家”平台网页进行告知和提醒;被投诉商品通关的性质是消费者个人行邮物品,并不是贸易商品。

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深圳海关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称,举报人樵某举报华润公司涉嫌进口(进境)并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举报人通过“e万家”跨境订购的商品系从海关监管仓储区(前海保税仓库)直接快递送达客户,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该案件线索移送深圳海关处理。

2018年10月9日,被告作出撤案决定,并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作出深市质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8]101715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10171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举报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依法予以销案处理;同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向原告名下18902956265号手机发送短信告知101715号告知书的内容。

2018年12月25日,被告针对原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转来的原告投诉举报作出12250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予以销案处理,相关线索移交深圳海关。

查处结果做出时间:2018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销案决定。

查处结果送达时间:2018年12月2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处理结果:被告告知原告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予以销案处理,相关线索移交深圳海关。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19年1月31日,蛇口海关向被告复函称,被举报人华润公司在进口环节不存在违法行为,该关已将书面结果告知原告,对于原告投诉举报的华润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因属于国内流通的监督管理,请被告继续处理。

2019年5月7日,被告复函给蛇口海关,原告通过“e万家”平台订购商品,以个人名义申报入关,个人承担税费,商品未进入流通环节销售,属于海关部门职责范围。

原、被告均确认被举报商品的销售模式为:华润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批量从境外购买商品存放于前海保税区(未报关税);华润公司在其“e万家”电商平台展示被举报商品并对商品符合生产国标准、由购买人承担关税、由保税区仓库直接发货进行相关提示、说明;消费者在线填写相关信息、支付货款及关税后,由海关监管仓储区直接邮寄给购买人。

五、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原告对被告作出销案决定的结果有异议,被告主张2018年12月25日的122501号结果告知书是对2018年10月17日的101715号结果告知书的重复,原告的起诉已超过的起诉期限。

  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销案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一,虽然被告作出的两份告知书针对的原告举报事项具有同一性,但被告作出的101715号告知书针对的是原告直接向被告进行的举报,122501针对的是原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转来的投诉举报,并且均告知了原告救济的权利及途径。

因此,在原告并未对101715号告知书进行起诉的情况下,从有利于维护公民诉权的角度,对被告主张122501号告知书系对101715号告知书的重复,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9年5月8日针对122501号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投诉举报的请求事项为“查处被举报人进口(进境)并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原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被告移交的是“被举报人涉嫌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

被举报人华润公司开设电子商务平台“e万家”在互联网向消费者展示被举报商品,并提供服务以便消费者通过其购买被举报商品,被举报人该种经营行为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

根据《六部门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负有加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召回监管力度,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和跨境电商平台消除已售商品安全隐患,依法实施召回的职责。

故被告对跨境电商企业或平台的经营行为并非毫无管辖权,被告以原告投诉举报的被举报人经营行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作出销案决定错误。

但就食品安全监管而言,被举报商品由海关监管仓直接邮寄给消费者,并且以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报关、缴税,被举报人并未将被举报商品投入国内流通领域,故被告对被举报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根本没有监管的机会。

因此在原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经认定被举报商品进口环节不存在违法行为即认定被举报商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只能认定被举报人经营的被举报商品无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对原告的举报亦只能以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销案决定。

故此,虽然被告作出涉案销案决定的事实依据有误,但作出销案决定结果正确,为避免程序空转,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法院予以纠正,而不撤销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

综上,被告罗湖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销案决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上述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樵某的诉讼请求。

  3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投诉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做出的销案决定并判令其重新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被上诉人作出销案决定是否正确。

本案上诉人系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消费模式购买相关食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是一项商业创新,相关商品的进口监管、检验检疫监管、食品安全监管等应遵照相应专门规定进行。

首先,《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了跨境电商企业负有承担消费者权益保障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信息披露、提供商品退换货服务、建立不合格或缺陷商品召回制度、对商品质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赔付责任等;当发现相关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或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应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商品并妥善处理。

同时,第四条第五项第1目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负有加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召回监管力度,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和跨境电商平台消除已销售商品安全隐患,依法实施召回的相关职责。

结合上述两个方面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跨境电商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进口商品的行为具有监管职责。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监管职责正确,被上诉人以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移送海关并销案的理由不当。

其次,前述通知第四条第五项第1目明确规定了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实施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在商品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必要的检疫。

同时通知第四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的跨境电商企业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其内容就包括相关商品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由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以及相关商品可能无中文标签等。

上诉人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应当知道商品可能无中文标签且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差异的事实,该商品已由检验检疫部门认定不违反检验检疫法规,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明显不成立为由,支持被上诉人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的结果,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再次,前述通知第四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消费者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交易活动中的责任包括了“购买前应当认真、详细阅读电商网站上的风险告知书内容,结合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做出判断,同意告知书内容后方可下单购买”。

本案上诉人举报所购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及违法添加成分违反食品安全法,实际应属其自主消费、自行担责的范围。

因此,上诉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明显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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