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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涉及不同门店的举报,是否应分别给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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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3 20:21: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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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和《长沙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均规定:“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四)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本案中,上诉人针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应属同一举报事项,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举报奖励的审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自(2020)湘01行终649号


  1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杨某提交的《投诉举报函》,主要内容为“杨某于同年7月22日在邵福记梅菜扣肉饼五家门店购得由湖南盛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湖南莲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若干梅菜扣肉饼后,发现产品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与生产企业不一致,且产品标签标注“生产日期:见盒体”,但产品盒体并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属于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请查明该问题产品来源后依法处理,并奖励投诉举报人。”

同年8月5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长沙市天心区邵福记小吃店、长沙市天心区步行街邵福记小吃店两店(经营者均为胡某)进行现场检查,分别发现同一被投诉产品“梅菜扣肉饼”15盒、35盒,产品包装标示品名“梅菜扣肉饼”,净含量“200g”,食品生产许可证“QS430124010348”,委托单位“湖南盛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制造商“湖南莲尚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与湖南莲尚食品有限公司不一致。

执法人员当即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责令两店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涉诉产品。

同年8月26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长沙市天心区邵福记小吃店、长沙市天心区步行街邵福记小吃店两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梅菜扣肉饼,决定立案调查。

同年12月23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两家门店分别作出了长市监罚字(2019)61号、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两家门店于2018年12月开始对外销售上述梅菜扣肉饼,货值金额合计分别为12533元、8083元,违法所得分别为12158元、7148元,决定对两家门店分别给予没收违法产品邵福记梅菜扣肉饼15盒、35盒的行政处罚,并对湖南盛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莲尚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因杨某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奖励,2020年1月9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联系杨某办理。

经杨某提交有关材料后,同年3月9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对杨某予以奖励2000元。

同年3月23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杨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认为“涉案两家门店负责人为同一人,且属于同一法人同一公司下属的两家直营门店,且两家门店的违法行为均为经营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同一法人同一公司下属两家直营门店的同一违法行为,应按《长沙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四)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的规定,予以奖励”,

并告知其“如不服上述答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同年3月30日,长沙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支付杨某上述奖励。

同年4月1日,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长沙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全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工作受理、调查处理、提出奖励申请。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按分级管理和属地原则负责奖金管理、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本案中,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举报违法行为并予以奖励的法定职责。


根据《长沙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一)食品(含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经营环节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第六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三)实名举报或举报部门能够联系并核实举报人身份的举报;(四)举报的违法行为或线索事先未被全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或媒体公开披露的;(五)举报事项经全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第十条规定,“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第十一条规定,“违法行为有涉案货值金额的,按照涉案货值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违法行为无涉案货值金额但有罚没款金额的,按照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6%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

本案中,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杨某的投诉举报材料,经现场检查后立案调查,查明涉案两家门店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合计20616元,违法所得总计19306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认为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杨某举报事项完全相符,按一级奖励标准支付杨某举报奖励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和《长沙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七条均规定,“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四)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本案中,杨某主张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两家门店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应分别对杨某给予举报奖励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3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上诉人举报的两违法商家,一是长沙市天心区邵福记小吃店,另一家是长沙市天心区步行街邵福记小吃店。

被上诉人经调查后,对上述两家门店作出长市监罚字(2019)61号、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从上诉人举报内容来看,明显属于两个不同的举报事项,从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得到印证。

因此,被上诉人在实施奖励过程中,认为涉及上述不同两家门店的举报属于“同一举报事项”,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涉案举报奖励的审定结果违法并判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奖励为同一违法行为针对同一经营者来进行的,本案中虽然涉及的是两家门店,但两家门店的经营者均为胡某,且立案所针对的违法行为人也是胡某,立案的案由为胡某涉嫌经营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安全问题。

在针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根据《长沙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同一举报人和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说的是两个举报事项,由于这两个举报事项涉及的是同一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人也同是胡某,对相同的部分不重复奖励也符合规定。

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仅奖励一次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4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涉及两家不同门店的举报否属于“同一举报事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应当分别给予举报奖励。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和《长沙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均规定:“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四)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本案中,上诉人针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应属同一举报事项,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举报奖励的审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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