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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资料] 判例 | 企业登记电子化,电子签名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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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3 20: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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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呈翔国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岳某某,虽然该公司之设立系通过电子系统进行的,但海淀市监局亦应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设立登记申请系岳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裁判无意否定企业登记电子化制度,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亦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根据海淀市监局主张的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如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等。

但根据海淀市监局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通过APP上传的“岳某某”签名达到了上述“可靠的”标准。

摘自(2020)京行申456号
  1  

海淀市监局申请再审称,

其一,呈翔国瑞公司的设立登记系采用电子化形式进行的,因日常书写习惯的差异,岳某某通过APP在手机屏幕上进行的手划签名与持笔在纸张上进行的签名存在不一致具有明显合理性,被申请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能否定本案申请设立登记时“岳某某”签名的真实性。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与电子签名持有人以何种形式在何种设备上进行手划签字并无直接关联性。

结合岳某某关于APP上身份认证及业务确认信息真实性的自认,可以认定其对设立登记是知情并积极促成的,电子签名应当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撤销被诉设立登记会对电子登记制度的稳定性产生影响。

其三,被申请人是呈翔国瑞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涉嫌合同欺诈已经被公安机关调查,呈翔国瑞公司存在恶意诉讼以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撤销被诉设立登记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故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终审判决,依法再审。

  2  


岳某某答辩认为,

其一,签名是申请企业登记的重要环节,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改革不能作为申请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借口,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无法合理解释设立登记申请的签字非答辩人所签的情形,也不能排除电子化途径设立登记存在漏洞及该漏洞被人恶意利用的情况。

其二,答辩人已经对签名的真伪提出了质疑,且提供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涉案登记申请文件的签名与答辩人本人签名不一致,申请人如有异议,就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申请文件的签名系答辩人所签、代表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三,答辩人发现呈翔国瑞公司后,即向属地警方报警、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要求申请人撤销设立登记,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通过恶意诉讼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

故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3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人需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文件,以确认设立公司之登记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呈翔国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岳某某,虽然该公司之设立系通过电子系统进行的,但海淀市监局亦应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设立登记申请系岳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法定期限内各方提交法院的在案证据看,

一是并无证据证明呈翔国瑞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用于注册的手机号码实际为岳某某所有;

二是岳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留存于海淀市监局电子档案中的“岳某某”签名并非岳某某本人书写,

虽如海淀市监局所称,在手机屏幕上进行的手划签名与持笔在纸张上进行的签名不一致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海淀市监局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岳某某事实上知悉呈翔国瑞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一事,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岳某某实际上从事了呈翔国瑞公司的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

故海淀市监局虽然尽到了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但终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设立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范意旨,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裁判无意否定企业登记电子化制度,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亦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根据海淀市监局主张的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如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等。

但根据海淀市监局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通过APP上传的“岳某某”签名达到了上述“可靠的”标准。

故对海淀市监局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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