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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动态] 一批超期气瓶充装后运往销售店途中被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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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3 11:07: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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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批超期未检气瓶经乙充装站充装后准备运往甲销售店时途中被查
———甲乙当事方  究竟该罚谁
   开栏的话
   行政执法工作是质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行政执法工作,促进质监执法人员提升科学执法能力,本报从今日起开设“案例分析与探讨”栏目,每期选取一个典型案例予以剖析,探讨其从立案到处罚全过程的得与失,希望对各地质监执法人员有所启示。同时欢迎系统内外广大读者共同参与这个栏目的建设。
   案情介绍
   2009年8月12日,C市A县质监局接到该县边防大队移送的以下材料:边防大队根据举报,在公路上拦截并查扣一辆运载液化石油气钢瓶(共45只,15kg装,涉嫌超期未检)车辆。另外,该车驾驶员王某也同时交县质监局进行调查。A县质监局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于当天立案,并将该批45只气瓶予以扣押。经调查,执法人员查明以下事实:①该批气瓶有31只属未经定期检验(超期未检),超过检验有效期最短的有6个月,最长的则有3年,其余14只属合格气瓶;②驾驶员王某陈述该批气瓶从C市B县乙充装站运出,经调查乙充装站负责人为陈某,陈某承认该批气瓶由其充装;③气瓶充装后在运往A县途中被边防大队查扣;④据驾驶员交代,该批气瓶准备运给A县甲液化气销售店;⑤A县甲液化气销售店负责人林某承认该批气瓶要运到其销售店用于销售。
   A县质监局处理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A县质监局于8月19日召开案审会进行审理,认为甲液化气销售店销售超期未检气瓶行为属销售不符合安全要求气瓶的违法行为,决定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在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后,A县质监局于8月3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甲液化气销售店。
   复议情况
   甲液化气销售店不服A县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9月2日向复议机关(C市质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A县质监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县质监局对其处罚适用主体有误,不该对其处罚,即受罚者不是该店,B县乙充装站才是违法主体。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为A县质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越权管辖、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于9月23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A县质监局作出的行政行罚决定。
   分析意见
   纵观本案,我们认为,A县质监局从本案立案到处罚全过程,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违反行政案件管辖权原则,造成处罚主体认定错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该规定明确指出行政案件管辖权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原则。国家质检总局在2003年9月30日作出的质检法函〔2003〕147号文更加明确规定:“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充装单位负责申报气瓶的定期检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气瓶充装、销售、运输等环节发现气瓶未经定期检验等违法行为时,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追究气瓶充装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由于本案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气瓶行为的发生地在B县,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应追究B县乙充装站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追究A县甲液化气销售店法律责任。因乙充装站不在A县质监局行政管辖区内,所以,A县质监局应该按管辖权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B县质监局,由B县质监局依法对乙充装站违法充装行为进行处理。A县质监局由于错误地行使管辖权,结果导致违法主体认定不准,造成处罚对象错误。
   第二,认定甲销售店有销售超期未检气瓶行为,属证据不足。从本案调查材料看,该批气瓶在运输途中就被边防大队查扣,尚未运到甲销售店,虽然甲销售店承认该批气瓶是要运到店里进行销售的,但甲销售店没有销售该批气瓶,客观上也不可能存在销售该批气瓶行为。所以,A县质监局仅凭甲销售店陈述就认定其有销售超期未检气瓶行为,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办案程序违法、实施强制措施不当。按照《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第(三)项特种设备“查封、扣押的期限为十五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部门批准”的规定,A县质监局在8月12日将该批气瓶实施扣押直到8月30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有18天,由于扣押期限已超过15天且没有按规定申报C市质监局批准延长扣押期限,因此违反办案程序规定。另外,A县质监局在扣押违法气瓶的同时,也将部分合格气瓶一起扣押,这显然属强制措施不当行为,按规定对合格气瓶不能扣押,应予以解封。
   第四,适用《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处罚不正确。根据质检法函〔2003〕147号文第三条“凡2003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在用气瓶未经定期检验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A县质监局对销售未经定期检验气瓶行为依据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存在着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应当依据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才是正确的。实际上,根据本案,A县质监局是不能对甲销售店进行处罚的,因为甲销售店并无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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