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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尾有点问题吧, 第九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不对吧 ... 上帝 发表于 2010-11-20 08:59
倒是给了校准有限的地位。而检定要求在省级地域内。并且强检的范围扩大了。 ... 风吹石 发表于 2010-11-21 10:31
第十一条(申报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其他计量标准)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其他计量标准,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考核合格的,由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
我以为关于企业建标(包括最高和次级),在此条中已经描述的很清晰了,完全是企业自主行为。
我这儿有送审稿的修订说明,但是是复印件,不好奉献给大家。说明中已非常明确企业有更多的自主权!另,说明中讲不再出台细则。
关于企业自主管理建标事宜,我和我们系统的部分专家交换意见时得出的概念是:在即将颁布的计量法下,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也可以不向有关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受理企业提出的建标考核,未明确。
也即:若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提出的建标考核不受理,那么,企业必须自行开展建标考核工作;或,企业不向有关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企业也必须自行开展建标考核工作。这对企业提出了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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