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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一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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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烟 发表于 2017-11-19 12:01: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狼烟 于 2017-11-19 12:03 编辑

细则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计量监督的细则设置可以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行政部门的职责中与民生贸易有关的只有(四)“调解计量纠纷;”这一条的设立将导致一种消极式工作方式,是等到纠纷产生后再进行计量监督,与计量法第一条“有利于贸易的发展”目标相差甚远。


相应的,就有了对被授权单位的消极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但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三十一条的(四)可追溯到二十六条的(四),是对二十六条负责的,正是因为二十六条的消极,造成了三十一条的消极,消极到不作为的程度,怎么可以允许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当事人呢?这不是意味着集裁判员和运动员于一身吗?这不是给他们侵占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留了一个合法的口子吗?这样如何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的目的?
wwy198302 发表于 2017-11-20 09:35:53 | 显示全部楼层
所谓计量监管,基本都是以检代管吧....行政本不作为,全都抛给检定机构了?从来没有感受过监管的气息...
还不现原形 发表于 2017-11-20 10:35:21 | 显示全部楼层
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应该是比方说市院出的证书你不相信,那(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市局就来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还不现原形 发表于 2017-11-20 10:38:41 | 显示全部楼层
被授权单位并不是计量行政部门本身,参考计量院和质监局关系
 楼主|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0 12:39:40 | 显示全部楼层
还不现原形 发表于 2017-11-20 10:35
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应该是比方说市院出的证书你不相信,那(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 ...

“应该是比方说市院出的证书你不相信”,这种情况属于三十一条第四条吗?
比方说市院出的证书你不相信,这种情况下,市院不是这个计量纠纷的被授权单位吧,应该是省院为被授权单位啊
 楼主|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0 12:41:20 | 显示全部楼层
还不现原形 发表于 2017-11-20 10:35
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应该是比方说市院出的证书你不相信,那(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 ...

你提这个问题,倒是有一点,就是如果不相信国家院出具的证书,问题是这个不相信的依据是什么?有这种可能吗?
还不现原形 发表于 2017-11-20 16:03:03 | 显示全部楼层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0 12:41
你提这个问题,倒是有一点,就是如果不相信国家院出具的证书,问题是这个不相信的依据是什么?有这种可能 ...

可能我的比喻不当,我主要是觉得你所说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主体有问题。刚好在学习注册计量师专业务实,我引用一下:“仲裁检定是为解决计量纠纷而实施的。计量纠纷一般是由于对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评价不同,或因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进行不诚实的测量,或伪造数据等原因,对测量结果发生争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受理仲裁检定申请后,应确定仲裁检定的时间地点,指定法定计量机构承担仲裁检定任务,并发出仲裁通知。...巴拉巴拉”所以说,调解计量纠纷的主体是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也就是各省市县级质监局的公务员官老爷们)。官老爷们把任务指派给法定计量机构(相应各级省市计量院)。裁判员并不是法定计量机构而是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被授权单位是指被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法定计量机构,当被授权计量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一方,也就是你所说运动员的时候,由裁判员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当然此时这个任务不可能再派给这个成为计量纠纷一方的法定计量机构,而是其他的,比如上一级的法定计量机构。
还不现原形 发表于 2017-11-20 16:17:26 | 显示全部楼层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0 12:41
你提这个问题,倒是有一点,就是如果不相信国家院出具的证书,问题是这个不相信的依据是什么?有这种可能 ...

为什么不能怀疑,就像做亲子鉴定,现场抓到出轨才能做吗?
还不现原形 发表于 2017-11-20 16:20:40 | 显示全部楼层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0 12:41
你提这个问题,倒是有一点,就是如果不相信国家院出具的证书,问题是这个不相信的依据是什么?有这种可能 ...

可能性嘛,就比方你的一个很贵重的测量设备,拿去送检,结果不合格,你不相信,因为平时操作规范没出过什么事故,那你不服就去仲裁咯。
 楼主|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0 17:56:06 | 显示全部楼层
还不现原形 发表于 2017-11-20 16:03
可能我的比喻不当,我主要是觉得你所说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主体有问题。刚好在学习注册计量师专业务实 ...


我认为这是对三十一条(四)的误解,
“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这句话,我的理解是授权仲裁的单位同时又是计量纠纷当事人,没法解决了,找监管部门调解。

从理论上,这句话有意义,其意义只能是针对国家院。其他包括省院在内都不是自己的计量纠纷的被授权仲裁单位。

1、与国家院产生的计量纠纷什么情况下能产生呢?你什么情况下会怀疑国家院出具的数据呢?难道是到他国送检合格,到我们国家计量院送检不合格这种情况?
2、如果怀疑国家院出具的数据,又该找谁仲裁?

排除掉国家院,三十一条(四)只是对生产方开了口子,比如供电供暖供水供气公司,他们自己的检定机构检定自己使用的计量仪器,这就是裁判员和运动员集于一身。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7-11-20 19:48:3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六条讲的是“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指的是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即计量科、计量处、计量司)的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第三十一条是根据第三十条规定,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授权了某个计量技术机构后,这个“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因此,三十一条二十六条是对计量科、计量处的要求,三十一条是对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的要求,要求的对象不同,三十一条的(四)不能追溯到二十六条的(四)。
  另外计量技术机构有三种,政府设立的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授权的其它计量技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建立的内部校准和检测机构。二十六条只针对政府计量主管部门,三十一条只针对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授权的其它计量技术机构,二十八和二十九条只针对政府依法设立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法对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机构、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别提出各自不同的要求,其中对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要求在第二、三章,这些要求不能张冠李戴。
 楼主|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0 20:04:59 | 显示全部楼层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7-11-20 19:48
  第二十六条讲的是“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 ...

1、你没有弄懂我主楼中“追溯”的意思
2、所谓的计量处职责服从计量法实施细则,还是计量法实施细则服从计量处职责?
所以不能用计量机构的现状来解释法律。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7-11-21 00:32:03 | 显示全部楼层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0 20:04
1、你没有弄懂我主楼中“追溯”的意思
2、所谓的计量处职责服从计量法实施细则,还是计量法实施细则服从 ...

  计量处职责必须服从计量法实施细则,这是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的。也许我的确没弄懂你说的“追溯”是什么意思,但我认为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之间不存在追溯的关系。
  我们在读计量法实施细则时,为了正确理解其含义,应把其所说的几个法律责任主体与现实情况相对应。计量法提到了四种法律主体: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指的是政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设的计量科、计量处、计量司(以下简称机构1);政府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指的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设的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所、计量院和计量检测机构质检所、质检院(以下简称机构2);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指的是被各级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从事强制检定的社会民营或企事业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机构3);剩下还有企事业单位设立而未被政府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机构4)。
  法律主体清楚以后,我们再来看计量法实施细则每个条款是针对谁提出的要求。第二十六和三十条针对机构1提出;第二十八和二十九条是针对机构2提出;第三十一条是针对机构3提出;第二章第十条和第三章主要是针对机构4提出。因此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针对的法律主体完全不同,机构1与授权的机构3,是监督管理与接受监督管理的关系,机构1应按第二十六和三十条履行职责,机构3应按第三十一条履行职责。机构3无权履行第二十六和三十条,机构1是政府管理机构,没有技术能力和计量标准等硬件设施,也无法履行第三十一条的要求。
  你在顶楼提出“三十一条的(四)可追溯到二十六条的(四),是对二十六条负责的”,其实三十一条的(四)不能追溯到二十六条的(四),对二十六条也无权负责。“正是因为二十六条的消极,造成了三十一条的消极,消极到不作为的程度”,其实正因为二十六条只是对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提的监督管理要求,只能起到监督检查责任,它无法“积极”对检定/校准技术活动履行职责。而授权计量技术机构不是法定的机构2,它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允许它超越授权范围开展工作。“怎么可以允许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当事人呢?这不是意味着集裁判员和运动员于一身吗?”,的确你的这个担心非常重要,这种情况必须坚决杜绝。为此,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从而尽可能堵住授权计量技术机构侵占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口子,达到计量法的“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的目的。
  以上观点是个人观点,仅供你参考。
还不现原形 发表于 2017-11-21 08:47:30 | 显示全部楼层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0 17:56
我认为这是对三十一条(四)的误解,
“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这句话,我的理解是授 ...

我认为这是对三十一条(四)的误解,
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这句话,我的理解是授权仲裁的单位同时又是计量纠纷当事人,没法解决了,找监管部门调解。

从理论上,这句话有意义,其意义只能是针对国家院。其他包括省院在内都不是自己的计量纠纷的被授权仲裁单位。

1、与国家院产生的计量纠纷什么情况下能产生呢?你什么情况下会怀疑国家院出具的数据呢?难道是到他国送检合格,到我们国家计量院送检不合格这种情况?
2、如果怀疑国家院出具的数据,又该找谁仲裁?

排除掉国家院,三十一条(四)只是对生产方开了口子,比如供电供暖供水供气公司,他们自己的检定机构检定自己使用的计量仪器,这就是裁判员和运动员集于一身。

楼主:划红线的并不是同一个主体。你只识计量技术机构,不识计量行政部门。法律不模糊,只是人消极。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7-11-21 14:47:48 | 显示全部楼层
  政府设立的计量技术机构是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机构2),不是授权计量技术机构(机构3),省院和市县所是机构2不是机构3,三十一条是对机构3的要求,不是对机构2的要求。供电供暖供水供气公司的计量技术机构如果被政府授权,就属于三十一条管辖的范围。他们自己的检定机构检定用电单位使用的计量仪器,这就是裁判员和运动员集于一身,一旦供需双方发生计量纠纷,就必须防止“裁判员和运动员集于一身”的情况发生,就应该按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所以,你说得对,“法律不模糊,只是人消极”,只要人不消极,顾客与机构3产生的计量纠纷就有权找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机构1)申请仲裁,机构1即可安排机构2出面进行仲裁检定,检定结果报机构1,由机构1裁决。
 楼主|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1 15:00:1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明确个概念:1.人消极又不违法,法律必消极2.行为向法律负责,下层法对上层法负责,法律后面条款对前面条款负责,这是行文的基本原则,否则缺乏条理性逻辑性
 楼主|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1 15:06:4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还不现原形 发表于 2017-11-21 08:47
我认为这是对三十一条(四)的误解,
“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这句话,我的理解是授 ...

法不是单独给计量人用的,法官判决不应该以计量机构现有形态为依据,而是法律为准绳。
被授权单位被授的是什么权?不就是对社会公众进行技术裁决权吗?法定计量机构不是进行技术仲裁吗?被授权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不是与法律文件等重吗?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7-11-21 23:59:52 | 显示全部楼层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1 15:06
法不是单独给计量人用的,法官判决不应该以计量机构现有形态为依据,而是法律为准绳。
被授权单位被授的 ...

  我非常赞成你说的:“行为向法律负责,下层法对上层法负责,法律后面条款对前面条款负责,这是行文的基本原则,否则缺乏条理性逻辑性”。但对“人消极又不违法,法律必消极”有不同看法。人消极又不违法,是人的自愿行为,有权在不违法的前提条件下做出积极或消极的选择。但法律不一定消极,例如法律做出了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积极规定,但权益人自愿消极放弃维权,法律就要保护其放弃权益的自愿选择权,这不能说法律消极。
  “法不是单独给计量人用的,法官判决不应该以计量机构现有形态为依据,而是法律为准绳”,也非常有道理,我很赞成。但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机构2)和被授权单位(机构3)被授的权的确不是对社会公众进行技术裁决权,他们出具的检定证书可作为法律文件,作为证据之一,但裁决权仍属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机构1),机构2和机构3是按机构1的委托执行检定、校准、检测,并无仲裁权。当提供检定证书的授权单位同时又是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其检定证书也就不能作为仲裁证据,应由具有仲裁权的机构1进行调解或安排另一家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然后再由机构1裁决。
 楼主|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2 18:39:2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7-11-21 23:59
  我非常赞成你说的:“行为向法律负责,下层法对上层法负责,法律后面条款对前面条款负责,这是行文的 ...

授权授的什么?检定测试权,什么是检定?
国际计量组织对检定给出的定义是: “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程序,它包括检查、加标记和(或)出具检定证书。”
确认是否符合要求,这不是裁决?不是技术仲裁

由法制计量部门或法定授权组织按照检定规程,通过实验,提供证明来确定测量器具的示值误差满足规定要求的活动·  
确定满足规定,这不是裁决?不是技术仲裁?

技术仲裁和纠纷仲裁要分开。
检定校准测试出具的结论任何人无权更改包括监管部门,只能由更高级别的检定校准测试部门通过检定校准测试来否定。检定校准测试的实质不就是技术仲裁吗?
你仍然在用计量机构的现状来解读法律。

人消极不违法,法律必消极。这里的人是对该法负责的人。用该法保护的人来思考责任,你不觉得荒唐?
完整地说:就计量法来说,法限制的对象是什么,什么人对计量法负责,消极不负责却不违法,那就是计量法消极。让人累啊。

补充说明:消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容忍不当失职于目标,律条不衔接失去有效性,缺失罚责失去失去可操作性


以上是你的主要错误,次要错误一堆,懒得写了
 楼主|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2 18:40:4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计量法》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差别: 1.主体名称增加管理二字,将计量法第三十条的追责范围收窄,除非能证明事实上没有收窄,否则《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涉嫌徇私舞弊。 2.细则对违法失职,只增加并列了一个徇私舞弊,这仍然是一个笼统概念,没有可操作性。 徇私舞弊是违法失职,不徇私舞弊照样也可能违法失职,比如能力不足,所以该增加并列有画足之嫌。 3.去掉前两条不合理的增加,《实施细则》对《计量法》关于计量监督人员的罚则只字未加,应属于失职。 4.全文对防止计量监督人员失职的通用措施只字未提。使计量法关于计量监督人员的设置流于形式,无法从制度上保证可靠性。 5.理论上,法律环节环环相扣才能保证立法目的,法律环节的缺失将会使整个体系产生漏洞,使与之相扣的其它环节的工作失效。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7-11-23 01:34:31 | 显示全部楼层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2 18:39
授权授的什么?检定测试权,什么是检定?
国际计量组织对检定给出的定义是: “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是否符合 ...


  《计量法》规定的执法机构是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是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设的计量科、计量处和国家局的计量司。政府依法设立的计量所、计量院是计量技术机构,不是执法机构,它的职责是依法行使检定、校准、检测,如实出具检定、校准、检测的证书或报告,而无权对计量纠纷进行裁决。
  计量技术机构出具的证书和报告应该交给负责执法的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由政府执法部门决定是否作为证据采信,并进行裁决。
  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在法律层面上,比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又要低一个层次。因为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也可能就是企业,企业有自己的利益所在是正常的,企业与企业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有可能存在直接利益冲突。所以国家授权管理办法规定,当提供检定证书的授权单位同时又是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授权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也就失去了仲裁证据的条件,应由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安排另一家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然后再由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裁决。
  计量纠纷的裁决权只属于政府计量主管部门,不属于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更不属于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法律文件的这种规定应该是科学的、合理的。计量法没有赋予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执法的权力,他们不能越权仲裁计量纠纷,而且当其是计量纠纷的一方时,其出具的证书报告作为仲裁证据的作用都会失去。
还不现原形 发表于 2017-11-23 10:00:34 | 显示全部楼层
细则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计量监督的细则设置可以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行政部门的职责中与民生贸易有关的只有(四)“调解计量纠纷;”这一条的设立将导致一种消极式工作方式,是等到纠纷产生后再进行计量监督,与计量法第一条“有利于贸易的发展”目标相差甚远。


相应的,就有了对被授权单位的消极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但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三十一条的(四)可追溯到二十六条的(四),是对二十六条负责的,正是因为二十六条的消极,造成了三十一条的消极,消极到不作为的程度,怎么可以允许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当事人呢?这不是意味着集裁判员和运动员于一身吗?这不是给他们侵占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留了一个合法的口子吗?这样如何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的目的?

仅对以上楼主所述(标红部分)发表一点看法,不再展开。
等到纠纷产生后再进行计量监督,与计量法第一条“有利于贸易的发展”目标相差甚远。
------------------法律的意义本来就用来伸张公平正义的,法律的的意义在于告诉你做什么事情会有什么代价,给你划一条红线,真想要犯罪真想要越界的的人,你能阻止?产生纠纷而后进行裁决让越界的付出应有的代价不是有利于贸易发展吗?
怎么可以允许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当事人呢?这不是意味着集裁判员和运动员于一身吗?
-----------------此条已解释过,也请楼主不要扯到其他,准确明白的想一下是不是裁判员和运动员是不是同一个人
这不是给他们侵占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留了一个合法的口子吗?这样如何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的目的?
-----------------中华人名共和国计量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十分明确的表达了实施计量法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和对象。楼主此段话的前提是“怎么可以允许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当事人,集裁判员和运动员于一身“成立。楼主一直说法律消极,我理解为法律有漏洞,不知您同不同意。对于该法是否有漏洞,上面的解释不知道您觉得是否正确。法律是人制定的,是人执行的,它只是一个客观准则。若现实情况有失公平正义,那鄙人的愚见也就只能是在于执行的过程,执法的问题。计量法主要针对的并不是执法者计量监督者,计量监督者的执法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有刑法和行政处罚来制约。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7-11-23 13:41:07 | 显示全部楼层
  22楼的说法是有道理的。
  关于“等到纠纷产生后再进行计量监督”的问题可以用一句古话来讲就是“民不举官不究”,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法律应该保护每一个人的自由自愿。但只要有纠纷,有举报,执法机构就应该依据法律规定给予仲裁。当然我也并不是反对执法机构随时随地深入基层和现场监督检查,把可能产生的纠纷消灭在发生之前。就像杀人放火者必须受法律制裁,执法机构也要想方设法杜绝杀人放火的发生,但在没有发生之前,法律也不能说为了防止杀人放火而随意将哪个“嫌疑人”抓捕枪毙。没有抓捕枪毙“嫌疑人”不等于法律规定和执法机构消极。
  关于“裁判员和运动员是不是同一个人”的问题,我觉得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已经很详细。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授权计量技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各有各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大家应该各自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谁也不能不作为,谁也不能越权管别人管的事,法律法规已经比较恰当地防止了“裁判员和运动员是同一个人”的问题发生。法律允许被授权的单位承担授权给它的职责,这是国家充分发挥有限资源的及集中于,但法律也的确不能“允许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当事人”,所以在授权管理办法中对授权单位成为纠纷当事人一方时,不能承担“裁判员”,其出具的证书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楼主|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3 18:00:1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民不举官不纠都出来了,什么叫监督懂不懂,不懂查字典。再查查计量法第一条,计量法是不是监督?监督的手段是什么?不懂?不要紧,去查查检蔡院的设置目的是不是监督,其主要手段是民举官纠吗?什么是公诉人?基本概念混乱得不轻。
 楼主| 狼烟 发表于 2017-11-23 18:02:1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计量法是不是为了监督,少打个"为了“你能写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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