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论坛

 找回密码
 成为会员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搜索
查看: 178792|回复: 0

判例 | 电梯造假,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还是《产品...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0-3-28 10:31: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立刻注册计量论坛 交流工作中的点滴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成为会员

x
[摘要]顺通电梯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电梯销售公司,案涉电梯是否为流通领域商品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案涉电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应当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为妥,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对案涉电梯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依据并不充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8日,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煤矿)向被告递交投诉举报申请书称:“…被投诉举报人: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投诉请求:1.请求依法调查被投诉举报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违法事实;2.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3.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认定”。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黄河明珠大酒店制作现场笔录称:“根据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申请书》,总队执法人员李某、马某及市质监局特设局杜某某专家对黄河明珠大酒店所安装的电梯进行了现场检查,共检查投诉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所安装的电梯8部,其中观光电梯4部,乘客电梯2部,扶梯2部…检查人员在投诉人罗某某、窦某某陪同下,对上述8部电梯的主机(曳引机)、控制柜、安装位置进行了现场检查,其中主楼乘客电梯曳引机为浙江西子富沃德电机有限公司生产(铭牌显示),铭牌上有明显的被覆盖物黏贴后留下的胶印。

执法人员对所检查的8部电梯曳引机、控制柜、合格证(2份)进行拍照取证并打印后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1日,被告省工商局向韩城市公安局作出《关于确认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电梯曳引机铭牌一事的函》称:“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证实5号客梯、8号消防梯曳引机铭牌为永磁同步无齿轮曳引机,由浙江西子富沃德电机有限公司生产。

举报人公证书叙述在其曳引机上贴有两块“浙江西子富沃德电机有限公司铭牌和英文铭牌(GE XXI ELEVADORES)”,我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英文铭牌(GE XXI ELEVADORES),举报人向我们说明,贵局治安大队执法人员在现场勘验时将标有曳引机英文铭牌(GE XXI ELEVADORES)摘除并收集保存。

举报人举报的5号、8号电梯曳引机是否贴有英文铭牌(GE XXI ELEVADORES)现特请你局予以确认”。

2018年2月12日,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  作出《关于对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举报延期答复的申请》,申请延期30日。

2018年3月8日,被告从韩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2018年3月30日,被告省工商局作出《关于对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回复》称:“

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一、你公司投诉请求。

1.请求依法调查被投诉举报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违法事实。

2.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认定。

二、核查情况。

关于你公司投诉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经我们初步核查,被投诉人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与你公司签订的安装电梯合同过程中,将戈尔英文铭牌(GE XXI ELEVADORES)粘贴在浙江西子富沃德电子有限公司铭牌之上,遮盖浙江西子富沃德电机有限公司铭牌,其行为属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关于你公司投诉请求第三项。

经我们初步核查,你公司和被投诉举报人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6月28日、2016年3月14日分别签订了三份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你公司在投诉举报申请书事实和理由中描述的‘被投诉举报人所提供的电梯设备产品事实上并非合同约定的产品’一事,经核查属实。

三、处理意见。

关于你公司投诉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因韩城市公安局已对‘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调查,针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我局不宜重复处理,建议你公司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处理。

关于你公司投诉请求第三项,建议你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被告所作的《回复》主文将原告的电梯都定性为假冒伪劣产品,且认定原告向案外人兴隆煤矿“提供的产品与约定不一致”,兴隆煤矿将涉案《回复》作为证据分别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提交,该《回复》已对外发生公法上的法律效果,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顺通电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  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电梯是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监督管理,被告省工商局并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也无对电梯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被告在《回复》主文中将“原告电梯定性为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向兴隆煤矿‘提供的产品与约定不一致’的认定”显系超越职权的行为,故对被告所作的《回复》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回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错误。

2017年12月18日,兴隆煤矿向上诉人提交《投诉举报申请书》,要求依法调查被上诉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违法事实,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认定。

受理该投诉并进行调查后,2018年3月30日,上诉人对兴隆煤矿出具了《关于对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调查结果,对其投诉事项建议配合公安机关作好处理,并且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权。

上诉人作出《回复》的法律性质为信访答复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该答复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诉性。

同时《回复》并非针对被上诉人作出,被上诉人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且答复内容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处罚,仅建议兴隆煤矿“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处理”、“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其本身未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并非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法就不可诉的信访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对电梯进行监督管理职能系对法律理解错误。

1、上诉人《回复》中的法律依据并非《特种设备安全法》,而是《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忽略了电梯除了属于特种设备还属于一般商品,对其监督管理不仅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还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

上诉人的《回复》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被上诉人存在伪造产品产地行为,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该结论的侧重点并没有对电梯安全问题进行认定和评述。

2、依据《产品质量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上诉人完全有职权对本案涉及的事项进行处理。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权部门进行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依据上述规定及《产品质量法》的其他规定,上诉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消费者的申诉,而且在国务院规定职权范围内,有权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作为电梯销售公司,并无生产电梯的资质,在上诉人核查时,被上诉人代理的电梯已经生产完毕,可以认定该批电梯已经进入到商品流通领域,属于上诉人监管范围,上诉人有权对其假冒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及上诉人没有对伪造电梯产品行为进行监管权的事实认定错误。

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维持上诉人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回复》;2.被上诉人承担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顺通电梯公司辩称:一、被诉《回复》将被上诉人经过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的部分电梯产品及尚未完成安装的部分电梯产品定性为“假冒伪劣”,本身就是对顺通电梯公司提供的产品的否定性评价。

该否定性评价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韩城市公安局、韩城法院、陕西省检察院)对顺通电梯公司履行合同中所提供产品性能的认识。

陕西省检察院《中止审查决定书》、韩城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裁定书》已经说明,司法机关必须等到该《回复》的合法性经过审判,才能进行其余案件的下一步审理。

因此,《回复》的存在已经对被上诉人造成困局,产生实际影响。

二、被诉《回复》里的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举报的内容,绝不是简单的信访答复行为,而是超出信访请求的为兴隆煤矿拉偏架的行为。

兴隆煤矿《投诉举报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仅仅陈述了双方2016年3月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就这部分予以投诉,但上诉人却在《回复》中,将双方2014年3月6日、2014年6月28日所签合同全部扯进来,将本来为民事纠纷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作出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描述。

因此,该《回复》内容违法。

三、上诉人目前的身份,集合了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陕西省质量监督局,因此,这个混合身份,就包含了一个无法解决的悖论,即上诉人无法自圆其说。

同时该《回复》认定的主要依据是韩城市公安局的回函,但韩城市公安局查明被上诉人没有伪造产品产地,目前已经作出撤案决定,认定答辩人没有任何犯罪事实。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共陕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陕编办发[2018]103号《关于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责机构编制和人员转隶通知》的相关规定,从2018年12月1日起,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除商标管理职责以外的职责划入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故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由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顺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检民(行)监[2018]61000000118号《中止审查决定书》;2.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17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是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

3.韩城市公安局韩公[经]撤案号[2019]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目的是韩城市公安局已将顺通电梯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因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

上诉人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相关司法机关出具的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兴隆煤矿向上诉人递交的《投诉举报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为:“2016年3月份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诉举报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所提供的电梯设备产品事实上非合同约定的产品……”。

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简要内容有:“原告兴隆煤矿与被告顺通电梯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另查明,2016年12月,顺通电梯公司向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要求确认兴隆煤矿解除与顺通电梯公司2016年3月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判令兴隆煤矿继续履行该合同,经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8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顺通电梯公司的诉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5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其一审判决。

后兴隆煤矿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陕民审12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现该合同正在履行中”。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检民(行)监[2018]61000000118号《中止审查决定书》简要内容有:“本院在办理兴隆煤矿与顺通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顺通电梯公司诉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正在审理中,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的规定,决定本案中止审查”。

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1728号《民事裁定书》简要内容有:“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正在审理的顺通电梯公司诉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未审结……本案中止诉讼”。

韩城市公安局韩公[经]撤案号[2019]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简要内容为:“我局办理的顺通电梯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对起诉条件的争议,还是对被诉《回复》合法性的争议,均需要首先确定被诉《回复》的司法审查范围及《回复》中“核查情况”的性质。

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和争议焦点并发表评判意见如下:

一、被诉《回复》的司法审查范围及《回复》中“核查情况”性质。

被诉《回复》是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兴隆煤矿投诉举报申请书的相关回复意见,该《回复》内容分为“你公司投诉请求”、“核查情况”、“处理意见”三个部分。

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回复意见或者书面处理决定的最终处理结果,即可能对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一般会出现在“处理意见”中,但本案并非如此。

本案中被诉《回复》第一部分“你公司投诉请求”为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兴隆煤矿投诉举报申请的复述;第三部分“处理意见”的简要内容为,对于第一项、第二项请求建议投诉举报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处理;对于第三项请求建议投诉举报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权。

上述两部分内容,尤其是“处理意见”部分的内容,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处理结果来看,对于相关公司即兴隆煤矿及顺通电梯公司的权利义务均无实际影响,同时与顺通电梯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如果仅审查上述两部分内容,就无法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

实际上,顺通电梯公司持有异议的部分为被诉《回复》中第二部分“核查情况”。

经审查,“核查情况”中将顺通电梯公司的相关行为,认定为“属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认定“投诉举报人描述的‘顺通电梯公司所提供的电梯设备产品事实上并非合同约定的产品’一事,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上述内容并非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于相关核实情况及过程的客观叙述,而是涉及对被投诉举报人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属于行政认定意见。

因此,被诉《回复》第二部分“核查情况”的内容,即相关行政认定内容是否与投诉举报人及被投诉举报人有利害关系、是否可诉;该部分认定内容的事实是否确凿、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有法律依据等,均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即对于被诉《回复》的司法审查范围不应当仅审查“处理意见”,还应当将《回复》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即应当将被诉《回复》的全部内容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尤其是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持有异议的、含有行政认定意见性质的“核查情况”部分。

二、顺通电梯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是一项法定资格,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本案中,被诉《回复》是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兴隆煤矿递交的《投诉举报申请书》作出的回复,因此,顺通电梯公司并非被诉《回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判断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为,其与被诉《回复》之间是否具备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审查,兴隆煤矿已经将被诉《回复》作为证据分别向相关司法机关提交;且该《回复》第二部分“核查情况”内容中认定顺通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及服务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产品;同时,与顺通电梯公司及兴隆煤矿等公司的相关民事诉讼亦因本案行政诉讼而中止,因此,被诉《回复》已对顺通电梯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顺通电梯公司与本案被诉《回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顺通电梯公司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被诉《回复》是否具备可诉性。

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诉《回复》是信访答复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回复》是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兴隆煤矿递交的《投诉举报申请书》作出的回复,该《回复》是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所提出投诉举报申请的答复行为,其性质并不是信访答复行为,决定其是否具备可诉性的条件仍然是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同上文论理,本院认为,被诉《回复》已对顺通电梯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具备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回复》是否合法。

职权依据方面,被诉《回复》第二部分“核查情况”内容中,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顺通电梯公司相关行为属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  第(四)项  规定:“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是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本案中,顺通电梯公司的营业范围中包括电梯销售、安装、维护保养等,兴隆煤矿与顺通电梯公司2016年3月4日签订的案涉合同为电梯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且正在履行当中。

因此,顺通电梯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电梯销售公司,案涉电梯是否为流通领域商品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案涉电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应当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为妥,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对案涉电梯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依据并不充分。

对于被诉《回复》第二部分“核查情况”内容中,认定“兴隆煤矿描述的‘顺通电梯公司所提供的电梯设备产品事实上并非合同约定的产品’一事,经核查属实”。

经审查,顺通电梯公司所提供的电梯设备产品是否为合同约定产品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规定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处理的合同违法行为,即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就平等市场主体之间所签订的非格式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作出认定和判断。

因此,本院认为,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回复》中上述认定内容,超越职权。

事实及法律依据方面,被诉《回复》第二部分“核查情况”内容中认定顺通电梯公司相关行为属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兴隆煤矿描述的‘顺通电梯公司所提供的电梯设备产品事实上并非合同约定的产品’一事,经核查属实”。

其主要依据为韩城市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兴隆煤矿提交的部分合同材料,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没有对被投诉举报人顺通电梯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情况;没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同时,近期韩城市公安局已认定顺通电梯公司没有违法事实并作出撤案决定,因此,本院认为,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回复》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其对顺通电梯公司所提供的电梯设备产品事实上并非合同约定产品的认定意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回复》主要内容超越职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故上诉人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成为会员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手机版|Archiver|计量论坛 ( 闽ICP备06005787号-1—304所 )
电话:0592-5613810 QQ:473647 微信:gfjlbbs闽公网安备 35020602000072号

GMT+8, 2024-4-20 10:38 , Processed in 0.056886 second(s), 16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4

Copyright © 2001-2023, Tencent Cloud.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