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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管理部门有法定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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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28 10:34: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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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管理部门有法定监管职责吗?

[摘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被告周至县应急管理局具有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行为作出答复,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但是,从办理期限看,被告从受理举报至作出调查报告并答复原告已超过法定期间,其履行法定职责已超过法定期间,依法应确认违法。




原告李某某、侯某某诉称,被告前身为周至县安监局,后因机构改革更名为周至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周至县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察和执法检查等工作。

2019年3月24日,侯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夫、原告侯某某之父)在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开办的周至水街沙河景区大型游乐设施“网红桥”项目游玩时,因人多拥挤从桥上摔下经120急救送医后,仍因伤势过重于2019年4月2日死亡。

此次意外根据《国务院事故调查和处理条例》规定属一般安全事故,之后原告与沙河公司因对事故成因等发生争议,故原告根据《西安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二条、《国务院事故调查和处理条例》第十条、《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条  以及被告法定职责等,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以邮递方式实名举报,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案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法律责任。

期间,原告曾询问进展,被告工作人员回复让耐心等待,至今未予答复。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懒政怠政于法有悖,应予纠正。

综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3·24网红桥安全事故致死案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和报告的法定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周至县应急管理局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具有产品质量监督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原告的主张,其要求被告履行所谓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认为被告“懒政怠政”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在2019年4月2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举报材料后,首先以周至县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名义,给涉事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沙河产业带管委会下发了督办通知书,安排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目击证人走访调查,取得了案件发生经过的第一手资料。

由于本起事故是发生在原本方便游客在河面行走后被改作娱乐项目使用的吊桥上,而该娱乐项目是免费给游客提供消遣,受害人是在进行网络直播时违规上桥发生意外。

因此,被告在进行事故调查过程中采纳了沙河管委会的意见:让涉事企业和受害者家属就民事赔(补)偿先行协商,在此期间,被告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请示,以便准确定性该起事故的性质。

被告对受害人代理人作出口头答复,要求耐心等待最终调查结论,并非是怠于履行所谓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懒政的指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三、被告在本起诉讼答辩前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答复。

2019年8月6日,被告就关于原告举报的“3·24”事故的调查结论,以书面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

因此,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的标的在开庭审理前已经灭失,继续进行诉讼已无必要。

综上,原告的请求既无客观的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在开庭前诉讼标的已经消失,继续诉讼毫无意义,故请求法院建议原告撤回诉讼或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侯某前往周至县沙河公园游玩,事发时携带直播设备在网红桥玩耍并进行直播活动,后发生意外摔至桥下,经景区管理人员联系120送至周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治疗,最终医治无效死亡。

2019年4月21日,侯某亲属也即本案原告李某某、侯某某向被告周至县应急管理局举报,请求:1.依法对周至水街“3.24”网红桥安全事故致死案立案调查;2.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依法追究事故主体单位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沙河春天旅游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收到举报材料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督办相关单位核实事故情况,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现场进行勘验后,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作出并邮寄送达了《答复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起事故非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反映发生事故的网红桥属大型游乐设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应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并要求处理。

被告之前当面给予原告代理人的口头答复继续有效,就侯某意外受伤(死亡)的经济赔(补)偿问题,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认为被告未能在法定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系在其起诉后进行答复,仍坚持起诉,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十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据此,被告周至县应急管理局具有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安排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于2019年7月8日由周至县应急管理局安全执法大队形成《关于侯某“3·24”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的请示报告并进行内部审批。

2019年8月2日,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行为作出答复,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但是,从办理期限看,被告从受理举报至作出调查报告并答复原告已超过法定期间,其履行法定职责已超过法定期间,依法应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周至县应急管理局2019年8月2日作出的答复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至县应急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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