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24-3-29 15:33 编辑
这条规定是依据国家什么法律法规制定的?看看该地方规章,其第一条是不是写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本办法”?顶层法律都没有对此作强制性规定,这样的规定本身就不合法。属于权力的滥用,有违《反垄断法》,早就应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如下规定: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人家的校准能力,都已经通过了CNAS认可,在CNAS官网向全世界公示了,你还要人家在当地登记备案,什么意思?这不是纯粹折腾人吗。你政府计量监管部门不会上CNAS官网查吗?如果发现某校准机构既没有政府授权,也没有通过CNAS能力认可,就以第三方的身份向社会开展校准业务,你罚好了。但人家没有违法违规,你凭什么限制人家?这项规定既不合顶层国法,也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嫌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