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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QHFS24-2025-0003
- 发文字号: 青市监计量〔2025〕46号
- 发布机构: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时效: 有效
- 成文日期: 2025-09-01
- 发布日期: 2025-09-03
青市监计量〔2025〕46号
关于印发《青海省计量纠纷仲裁检定和调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单位:
《青海省计量纠纷仲裁检定和调解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8月28日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市场监管局反馈。
联系人:冷玉国 联系方式:0971—6161721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青海省计量纠纷仲裁检定和调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计量纠纷仲裁检定和调解工作,及时、公正处理计量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计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等规定,结合青海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因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引发的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和调解活动。
第三条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自愿的原则,以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数据为处理计量纠纷的依据。
第四条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省行政区域内计量仲裁检定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仲裁检定,并由承担计量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受理和承办具体事宜。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的计量纠纷,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纠纷调解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通过12315等渠道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仲裁检定
第六条 申请计量仲裁检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
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的,应当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仲裁检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纠纷;
(四)被申请仲裁检定的计量器具为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监管方式为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五)被申请仲裁检定的计量器具未被破坏、损坏、损毁、拆装以及维修;
(六)当事人就计量纠纷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申请仲裁检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仲裁检定申请书。应包括计量纠纷双方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仲裁检定的理由与要求。应说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纠纷的事实、对计量结果的异议等;
(三)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有关证明材料或实物及来源;
(五)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承诺。
仲裁检定委托书应写明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委托仲裁检定的理由、事项和要求,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等。
第九条 接受仲裁检定申请或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作出受理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检定的通知书,明确仲裁检定时间、地点以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并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检定申请书副本;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可采取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条 仲裁检定由受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当地具有能力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当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具备能力的,由受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本地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省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具备能力的,报请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国家或者省外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承担仲裁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检定机构”)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仲裁检定工作,不受当事人的影响。
仲裁检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缺席仲裁检定。
第十二条 仲裁检定机构应当指定2名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检定任务。仲裁检定应当严格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不被损毁、损坏、校准或者维修。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将申请仲裁检定的计量器具运送至仲裁检定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计量器具不被损毁、损坏。
第十五条 仲裁检定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任务,并出具计量仲裁检定证书。如因计量器具复杂、存在技术难题、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检定,需由仲裁检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后批准,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具体原因和预计延长的时间。
第十六条 仲裁检定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仲裁检定依据,即所依据的国家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相关计量检定规程的名称、编号等;
(二)仲裁检定计量器具的基本信息,如名称、型号、规格、准确度等级等;
(三)仲裁检定的结果,包括计量数据、误差范围、是否合格等;
(四)仲裁检定人员的签字和计量检定机构的印章;
(五)仲裁检定日期。
第十七条 受理仲裁检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完成仲裁检定任务后,应对仲裁检定结果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在15个工作日内到仲裁检定机构领取仲裁检定证书。当事人同意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并签署送达确认书的,自送达信息到达当事人指定的电子地址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次仲裁检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检定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申请二次仲裁检定时,应提交二次仲裁检定申请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十九条 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二次仲裁检定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仲裁检定。
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一次仲裁检定机构以外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开展二次仲裁检定。二次仲裁检定程序与一次仲裁检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条 承办仲裁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可能影响检定数据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回避的,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当事人。
第三章 计量调解
第二十一条 受理仲裁检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纠纷双方或一方的口头或书面申请,依职责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进行调解应当根据仲裁检定结果,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依规、公平合理,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不得强迫任何一方。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计量纠纷调解前向受理仲裁检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以下信息和材料: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计量纠纷的事实和经过;
(三)仲裁检定结果;
(四)当事人的诉求;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计量纠纷调解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方式、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对于调解期限的延长,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经调解人员评估并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计量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达成一致的仲裁检定费用和附带费用的承担责任;
(四)协议内容。
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和调解人员共同签字,并加盖调解机关的印章后成立。
第二十六条 调解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主动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成立后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计量仲裁检定和调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纠纷仲裁检定和调解信息管理,完整记录仲裁检定和调解的申请、受理、处理、结果等信息,并应当建立有关档案交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仲裁检定机构对在仲裁检定和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下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交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仲裁检定过程中发现计量器具不准确、实施强制管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仲裁检定机构在检定过程中若发现存在本条第一款情形,应将相关线索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计量仲裁检定和调解中发现或受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计量违法案件线索的,应当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费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检定,应当缴纳仲裁检定费。
仲裁检定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日期2025年10月2日,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日。
抄送: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5年9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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