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计量法和计量法(意见稿)关于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的大讨论(见附录)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6年7月1日)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附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章 计量检定、计量校准
第四十七条(计量器具检定制度)国家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资源保护、法定评价、公正计量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计量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检定。
国家对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计量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实施销售前计量检定制度。
第四十八条(计量检定的申请)使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进口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计量器具,销售前应当由外商或者其代理商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检定档案,定期报告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计量器具修理后的检定)属于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应当由使用者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修理后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修理后检定或者修理后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五十条(计量检定的依据)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检定的周期,由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确定,并由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告知送检单位。
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实施。
第五十一条(计量检定印、证)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计量检定合格印;对计量检定不合格的,发给计量检定不合格通知书或者注销原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五十二条(校准)对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有资格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计量校准,保证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五十三条(计量技术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条件)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其用于计量校准服务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证书,保证量值能够溯源到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其开展的计量校准服务项目应当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校准的依据)计量技术机构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按照计量校准规范或者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计量校准,出具计量校准报告或者计量校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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