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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 案件分析-电线电缆定量包装计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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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xfjsw123 发表于 2007-9-3 09:27: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电线电缆定量包装计量管理规定

    电线电缆企业往往忽视产品定量包装计量管理规定,一旦被查到则造成严重后果。广州某公司因无证生产电力电缆和定量包装电线电缆计量规定被查处。
    中国质量报消息,2006年1月6日,广州市质量技监局稽查分局根据投诉,组织执法人员对广州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涉嫌在没有获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VV 0.6/1KV型电力电缆。执法人员在该公司随机抽取了聚氯乙烯绝缘电线ZR-BV 1/1.78 2.5 mm2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BVV 1/1.78 2.5 mm2两种规格型号的产品送检验机构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情况检查。2006年1月18日,被抽检的这两种规格型号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均不合格。
      该公司虽然提供了BV 450/750V 1.5-300、BVV 300/500V 1.0-10(芯)等获得强制产品认证的证书,但提供不出生产VV 0.6/1KV型号电线电缆的生产许可证书。只是提供了2005年11月20日向广东省局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提供不出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受理决定书。在没有取得(1-4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该公司擅自生产的行为属无证生产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现场查明,该公司违法生产产品的货值为72495.296元。被查获的这批产品是2005年12月份生产的,没有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将相关涉案物品予以现场封存。
    《中国质量报》据执法部门分析,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存在两种违法行为:第一,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之规定;
      第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之规定。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案审委员会讨论认为对该企业的两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决定给予该企业下列处罚:1.责令改正(责令更换计量不合格产品的外包装,按照产品实际的净含量标注;责令企业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前停止生产VV 0.6/1KV型号(1-4芯)电力电缆);2.没收违法生产的VV 0.6/1KV型号(1-4芯)电力电缆;3.无证生产行为罚款72500元。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符合法律之要求,体现服务之本质。本案关键的法律问题主要有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自由裁量的行使。
      (一)本案当事人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是计量违法行为,二是无证生产行为。这两种违法行为都是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竞合和牵连。应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理由有:
      1."竞合"一词,有争执与合并或并存之意。"法规竞合"通常指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条文,但在司法裁判或者行政处理时,只选择适用该行为触犯的某一个法律条文,同时排除其他法律条文的适用。法规竞合的实质在于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多个法律条文。可见其两个要件分别为"同一行为"与"多个法律条文"。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虽然是触犯了多个法律条文,但是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是两种,因此,不符合法规竞合之要件。
      2.牵连指行政相对人实施一个行政违法行为时其违法的方法、手段或结果又违反了其他行政法律规范,即符合数个违法构成事实,互相之间有手段结果的关系。牵连的实质在于构成数个违法事实(即存在几种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相互之间有手段与结果的关系。本案中,当事人确有两种违法行为,但是计量违法行为和无证生产行为之间不是手段与结果的关系,而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行为。因此,根据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不同的法规做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办案机关合法正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要求。
     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根据原则或在法定幅度内,根据具体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但是,自由裁量权并非是完全的"自由"裁量,而是行政主体在其权限范围内享有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不是凭空产生的,说到底是法律授予的,是法定的,是受到法律约束的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要遵守两大原则即合法原则和正当合理原则。本案办案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上述原则,是合法正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
     本案对当事人的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是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该条规?quot;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案审委员会在审理时决定只责令该企业改正,没有并处罚款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生产的这批产品数量不多,又没有销售,还没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当事人及时主动地采取了整改措施,将产品的外包装标志撤换,更换了新的合格标贴,重新按照实际的净含量标注。本着帮扶企业角度出发,没有对这种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体现了罚当其过、罚当其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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