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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 数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属不合格产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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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xfjsw123 发表于 2007-9-3 09:39: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数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属不合格产品吗
黄璞琳

     案例一:某供销社经销的标注净含量为每包25克的A牌20%井冈霉素粉剂,实际净含量仅为15克,导致农民按标注净含量兑水喷雾后杀虫效果非常差。
     案例二:个体户李某经销的B牌同一批次的10吨袋装(每袋50公斤装)水泥,经抽检平均每袋净含量仅为45公斤。
     案例三:某酒厂为降低成本,对每瓶500ml装的C牌白酒仅灌装470ml每瓶,案发时已销售5000瓶。
     案例四:某商场经销的D牌同一批次的100瓶食用油(每瓶5升装),经抽检平均实际净含量仅为每瓶4.8升。
     案例五:个体户陈某经销的20卷标示长度为100米的E牌塑胶电线,经抽检平均实际长度仅95.4米。
     以上案例的共同处是,当事人生产或经销的定量包装商品,均存在数量短少。 有一种意见认为:计量或数量也属于产品质量范畴。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定量包装商品数量短少的,就不符合该项规定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对以上案例,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实施行政处罚。
     数量短少的定量包装商品,都属不合格产品吗?
    《产品质量法》对“质量”一词未下定义,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准化基本术语》(GB3935.1—83)对“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过程或服务满足规定要求(或需要)的特征和特性总和”;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则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一般包括产品的性能(适用性)、寿命(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美学性等方面。狭义的“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成分及其含量等功能性、安全性方面的产品内在质量;广义的“产品质量”,则还包括花色、款式、装潢、包装标识等产品外在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在重量、体积、长度、面积等净含量方面的数量,也是产品满足使用要求的特性之一。因此,数量(净含量)也是广义的质量范畴。
     不过,在我国社会生活习惯中,数量和质量经常是作为并列范畴使用的——这时的“质量”一般是“狭义的质量”范畴,指内在质量。《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当是指产品内在质量状况;不合格产品应当是指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作为外在质量表现的装潢、款式以及标注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净含量、质量标志等事项不符合要求时,只要不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都不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有些定量包装商品,如米、面、油、盐等食品或者卷装电线等,其数量(净含量)短少时,不会影响该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等内在质量,往往是认定为计量不合格,而不会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如案例三、案例四、案例五。
     当然,产品内在质量与外在质量的区分,是相对的。如果产品的花色、包装、标识、净含量等不符合要求,足以影响产品的功能性、安全性的,就属于产品内在质量问题了。
     当单件定量包装商品是作为一个整体一次性使用时,该定量包装商品在重量、体积、长度、面积等方面的数量,如果出现短少或超过规定限值的,会导致该包装商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不符合要求,影响产品的适用性和安全性,从而构成产品内在质量问题。甚至有些定量包装商品的规格,如药品和兽药中的针粉剂和水剂,就是用其重量(净含量)、体积、长度、面积等的数量来区分的。如,案例一, 25克装的井冈霉素粉剂,实际净含量仅为15克,农民按标注量兑水施用,肯定达不到预期的杀虫效果,已经影响了产品内在质量,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认定为经销不合格产品予以查处。
     又如,根据国家标准《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75—1999)的规定,袋装水泥每袋净含量50公斤,且不得少于标注净含量的98%;随机抽取20袋总重量不得不于1000公斤。在建筑施工中使用袋装水泥时,不会去称重,而是直接按袋数计算重量。如果袋装水泥重量短少超过2%,将造成水泥配比失调,影响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建筑安全。因此,袋装水泥重量短少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额的,就应当认定为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属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不合格产品)。对案例二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
     如前所述,当数量短少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按《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合格产品定性处罚。当数量短少不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时,如案例三至案例五,不能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工商机关应从以下方面考虑其法律适用。
     ㈠数量也属广义的质量范畴。生产销售者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在定量包装商品上所标注的净含量与实际量不相符的,以及销售者明知定量包装商品数量短少,却隐瞒事实而不予纠正的,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禁止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实施处罚。 另外,根据原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三十条,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标示行为,还属于《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伪造数据”行为。
     对案例三的酒厂,应根据从重原则确定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或者适用《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实施处罚。但案例四、案例五的销售者,因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数量短少或直接实施标示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虚假表示或伪造数据。
     ㈡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15063—200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饲料标签》(GB10648—1999)、《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1995)、《农药产品标签通则》(NY 608-2002)等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特定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净含量),强制性要求真实、准确地标注。
     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净含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但不足以影响产品内在质量的,对其经销者可按《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实施处罚,如案例四。
     ㈢案例五所涉的数量短少的卷装电线,属于《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查处的“伪造数据”的产品。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经销违反国家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本文刊于《江西工商行政管理》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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