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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什锦果肉果冻,未标水果具体名称,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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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2 23:0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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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涉案商品使用的果肉由多种水果组成,但标签中未标注具体水果的名称,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属于标签标注不规范。



结合该商品的包装情况,朝阳食药局认为该涉案商品使用“什锦水果”的名称尚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或混淆,且不影响食品安全,故对被举报人旺市百利公司作出责令立即改正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18)京02行终603号





2017年3月1日,朝阳食药局对阳某某作出(京朝)食药监食举答复[2017]102622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阳某某:我局于2016年9月5日,收到你对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市百利公司)、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太阳宫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百子湾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销售的‘喜之郎什锦果肉果冻’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举报,我局已经调查处理完毕,现答复如下:1.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喜之郎什锦果肉果冻’配料表中果肉的标注形式为:‘什锦果肉(≧15%,见产品)’,未标注具体水果名称,该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



2.你的举报不符合《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第五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我局不予申请举报奖励。



……”阳某某不服,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食药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朝阳食药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



阳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9月5日,阳某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朝阳食药局举报沃尔玛北京朝阳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喜之郎什锦果肉果冻”。



朝阳食药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中错误地将被举报产品认定为产品标签瑕疵,并错误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书以及被诉复议决定书。



朝阳食药局向一审法院辩称,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朝阳食药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食品药品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朝阳食药局收到阳某某的举报后已依法履行了受理立案、现场检查、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对涉案产品责令被举报公司停止经营。



同时,针对阳某某举报事宜及请求作了相应的答复告知,被诉答复书内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阳某某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市食药局向一审法院辩称,市食药局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补正告知后,2017年4月13日,市食药局向朝阳食药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朝阳食药局于2017年4月24日提交行政复议阅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阳某某。



2017年5月27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阳某某、朝阳食药局邮寄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市食药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之郎公司)、旺市百利公司同意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6年9月5日,朝阳食药局收到阳某某的举报材料。



阳某某在举报中称,旺市百利公司销售的喜之郎什锦果肉果冻标签配料表存在未标示所使用水果的具体名称。



朝阳食药局于2016年9月9日予以立案。



后朝阳食药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向旺市百利公司调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生产厂家喜之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多项相关资质及行政许可材料。



2016年11月18日、12月1日,朝阳食药局分别向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发送协查函征询相关案件情况,后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分别予以复函。



2016年11月30日,朝阳食药局书面告知阳某某案件正在办理中。



2016年12月29日,朝阳食药局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工作日。



2017年1月13日,朝阳食药局向河北省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截至作出被诉答复书之日未获回复。



经调查,朝阳食药局认为旺市百利公司销售的喜之郎什锦果肉果冻存在标签标示不规范的情况,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017年3月1日,朝阳食药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并向阳某某邮寄送达。



阳某某不服,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食药局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017年3月29日,市食药局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2017年4月13日,市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朝阳食药局。



2017年4月24日,朝阳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依据。



2017年5月17日,市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阅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阳某某。



2017年5月27日,市食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阳某某、朝阳食药局邮寄送达。



2017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57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朝阳食药局对本辖区内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市食药局作为朝阳食药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审查的职责。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包括名称、规格、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等事项。



同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



该通则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本案中,朝阳食药局接到阳某某的举报后,对被举报商品喜之郎什锦果肉果冻进行调查,查验了该商品相关的《检验报告》及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等相关资质,确认涉案商品为合格食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检查涉案商品标签,确认涉案商品使用的果肉由多种水果组成,但标签中未标注具体水果的名称,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属于标签标注不规范。



结合该商品的包装情况,朝阳食药局认为该涉案商品使用“什锦水果”的名称尚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或混淆且不影响食品安全,基于以上调查结论对被举报人旺市百利公司作出责令立即改正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要求。



朝阳食药局收到阳某某举报材料后,及时受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调取了旺市百利公司、喜之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生产厂家的相关许可资质等材料,并就涉案产品标签标示向相关单位进行了征询,据此,作出被诉答复书并依法送达阳某某,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履职程序并不无当。



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



综上,阳某某要求撤销朝阳区食药局作出被诉答复书以及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阳某某认为,其举报的喜之郎什锦果肉果冻标签配料表未标示所使用水果的具体名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涉案食品虽系透明包装,但使用的果肉配料并非完整水果且已去皮,消费者不能准确辨识其具体水果品种,极易辨识错误。



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及一审法院均认为涉案食品配料标示“什锦水果”为标签瑕疵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致使本案适用法律亦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京0102行初57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喜之郎公司、旺市百利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审理期间,喜之郎公司提交了(2015)三中民终字第16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阳某某已就涉案产品提起了民事诉讼,涉案产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具有危害性。



阳某某认为喜之郎公司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旺市百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1.阳某某、朝阳食药局提交的被诉答复书及阳某某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2.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3.喜之郎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阳某某、朝阳食药局、市食药局、喜之郎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朝阳食药局对本辖区内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市食药局作为朝阳食药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审查的职责。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



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本案中,朝阳食药局接到阳某某的举报后,对被举报商品喜之郎什锦果肉果冻进行调查,查验了涉案商品相关的《检验报告》及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等相关资质,确认涉案商品为合格食品。



朝阳食药局还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检查了涉案商品标签,确认涉案商品使用的果肉由多种水果组成,但标签中未标注具体水果的名称,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属于标签标注不规范。



结合该商品的包装情况,朝阳食药局认为该涉案商品使用“什锦水果”的名称尚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或混淆,且不影响食品安全,故对被举报人旺市百利公司作出责令立即改正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朝阳食药局收到阳某某举报材料后,及时受理立案,通过现场检查调取了旺市百利公司、喜之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生产厂家的相关许可资质等材料,并就涉案产品标签标示向相关单位进行了征询。



据此,朝阳食药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送达阳某某,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履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中,市食药局受理了阳某某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阳某某及朝阳食药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阳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阳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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