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计量校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国家 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校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是量值溯源的一种方式,是指在规定的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的示值与对应的测量标准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法人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计量校准委托方实施相关委托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对内提供的计量校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计量校准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校准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计量校准效力) 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六条(基本原则) 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自行校准或者委托校准的方式,满足量值溯源的需求。 计量校准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科学规范、准确可靠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条款)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校准服务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 第二章 计量校准机构 第八条(能力和条件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场所、设施、人员、环境条件和测量方法,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自我声明公开) 计量校准机构在开展相应计量校准服务前,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声明其计量校准能力。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公开其配备的计量标准名称及其测量范围、 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 误差,开展的计量校准项目名称及其测量范围、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实验室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通信地址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计量标准溯源要求)计量校准机构建立的计量标准的量值应当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向委托方提供相关计量标准的溯源信息。 经计量校准委托方同意,计量校准机构可以选择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外且获得国际互认的校准与测量能力的溯源途径。 第十一条(人员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计量校准服务实施人员能力培训和考核制度,使其具备必要的计量校准专业技术或相应的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责任主体)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计量校准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能力保持和变更)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保证其持续符合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所需要的基本能力和条件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在其公开的能力范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由市场监管部门要求的计量比对。 计量校准机构在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公开声明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天内完成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第三方认可) 鼓励计量校准机构通过第三方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计量校准能力。鼓励计量校准机构参加计量比对。 第十五条(计量校准机构信息公开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宣传自身计量校准服务能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不得有虚假、欺骗性内容。 第十六条(保密义务) 计量校准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计量校准服务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计量校准机构义务和责任)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计量校准结果的溯源性符合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的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年度业务统计和计量校准人员信息。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计量校准服务 第十八条(计量校准服务合同)计量校准机构与委托方订立合同或协议时,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向委托方提供其计量校准能力和服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委托方对其提供计量器具的技术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计量校准依据) 计量校准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优先选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经委托方同意,计量校准机构可以采用自行编制的或委托方指定的计量校准方法。 第二十条(计量校准报告)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施计量校准,并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计量校准机构可以根据委托方要求,在计量校准报告中给出是否继续使用计量器具的参考建议。 第二十一条(分包) 经委托方同意,计量校准机构可以将委托的计量校准服务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校准机构,在出具的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分包情况,并对由分包方提供的计量校准数据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结果可追溯性)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其计量校准数据、结果以及其它必要信息的可查证机制,对计量校准过程和条件的相关记录、计量校准报告应当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六年。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数据、计量校准过程和条件记录; (二)出具包含虚假内容的计量校准报告; (三)出具计量校准数据、结果失实; (四)计量标准未按要求溯源; (五)未如实注明计量校准分包情况;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委托方的义务)委托方应当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不得要求或者支持计量校准机构和人员出具不真实的校准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计量校准机构、计量校准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计量校准能力核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组织对辖区内的计量校准机构实施计量比对。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发现计量校准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严重失信) 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计量校准机构两年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比对的;
(二)因计量校准服务行为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国家监督管理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不属于企业性质的计量校准机构存在以上严重失信情形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将相关情况抄送其主管部门。 计量校准机构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 3 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计量校准服务工作,也不得在相关计量校准机构中任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九条、第十七条)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九条未按规定开展自我声明的,由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计量校准服务统计信息的,由注册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相关方损失的,由计量校准机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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