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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电梯安装无照经营适用《取缔办法》或《特种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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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3 20:19: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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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电梯安装无照经营适用《取缔办法》或《特种设备安全法》?

[摘要]《取缔办法》系鹏阳公司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有效法律规范,其制定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规范的立法宗旨在于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其中对电梯等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等均有严格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与《取缔办法》对预防事故安全隐患,加强生产、经营等各环节中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有着共同的管理目标。


摘自(2020)沪行申82号

  1  

再审申请人鹏阳公司申请再审称,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电梯安装属于特种设备的生产,黄某某的班组施工作业是电梯安装过程中的生产环节而非经营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电梯安装业务和电梯的检查,不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7年10月1日废止,下称《取缔办法》),应适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下称《查处办法》),并转移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下称《特种设备安全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2  



被申请人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市监局)答辩称,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中也明确了两部法律并不矛盾,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3  



本院经复查后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申请人鹏阳公司将电梯安装项目发包给未取得营业执照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第三人黄某某,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由被申请人崇明市监局提供的相关询问笔录、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2016)沪01行终430号行政判决(黄某某诉长宁市监局行政处罚案)对黄某某系个人承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情况下以鹏阳公司名义从事电梯安装经营行为等相关事实亦作了确认。

申请人鹏阳公司主张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650号《裁决书》确认其与黄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在黄某某诉长宁市监局行政处罚案一审审理阶段的第一次开庭后,黄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虽认可劳动关系,但该仲裁系基于鹏阳公司与黄某某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对无争议事实所作出的确认,该确认并不能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

故鹏阳公司认为黄某某及其班组施工作业是电梯安装过程中的生产环节而非经营行为,事实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主张没收违法所得的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计算违法所得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规定,即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的计算结果于法不悖,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针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取缔办法》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取缔办法》系鹏阳公司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有效法律规范,其制定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规范的立法宗旨在于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其中对电梯等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等均有严格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与《取缔办法》对预防事故安全隐患,加强生产、经营等各环节中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有着共同的管理目标。

本案涉及电梯安装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等行为,故被申请人崇明市监局适用《取缔办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过程中,鉴于涉案电梯未出现重大安全事故,且考虑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的原则,对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和行政裁量并无不妥。

申请人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国家有关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政策意见中,在要求健全执法司法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等各项机制的同时,亦阐述了民营企业要遵法守法、合规经营,塑造良好形象。

望申请人加以重视,切实提升依法管理、诚信经营的意识。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鹏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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