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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未如实记录婴儿培养箱校准证书上标准器编号和校准人员,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未如实记录相关数据伪造计量校准报告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并且校准报告中实验数据均为真实,社会危害轻微,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
二、当事人未按计量校准规范对智能冷链仪进行计量校准,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未按计量校准规范进行计量校准的违法行为。鉴于案发后当事人提供了院方盖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已告知院方该次校准仅作为质量核查参考依据,不等同CNAS校准证书,院方知晓且允许。考虑到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该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轻微,并在案发后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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