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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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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新闻 发表于 昨天 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计量新闻 于 2026-5-13 09:02 编辑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立法目的
  •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零售商品称重计量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术语定义与用语规范
  • 将第二条、第六条中的“所经销商品”修改为“所销售商品”。
  •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的“零售商品经销者”统一修改为“零售商品经营者”。
  • 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 将第六条中的“2倍”修改为“两倍”。


三、计量器具使用规范
  • 零售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正确、规范使用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 保证所使用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且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四、现场称重与明示要求(新增条款)
  • 现场称重时,零售商品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 消费者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五、标准引用调整
  • 将第八条中的“国家标准”修改为“强制性国家标准”。
  • 删除“行业标准”。


六、消费者权益与欺诈认定(新增条款)
  • 复核赔偿: 消费者所购商品,在保持原状的情况下,经复核发现缺秤短量的,可以向零售商品经营者要求赔偿。
  • 欺诈认定: 经营者利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构成欺诈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通常所说的“退一赔三”)。


七、违规处罚措施
  • 将原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适用情形包括:
    •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计量器具使用);
    • 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规定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八、其他调整
  • 删去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附表1:零售商品称重计量负偏差允许值表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粮食、蔬菜或不高于 15 元/kg 的食品
m≤5kg
10g
5kg<m≤20kg
20g
20kg<m≤30kg
30g
水果、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 15 元/kg,但不高于 80 元/kg 的食品
m≤2.5kg
5g
2.5kg<m≤10kg
10g
10kg<m≤15kg
15g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 80 元/kg,但不高于 200 元/kg 的食品
m≤1kg
2g
1kg<m≤4kg
4g
4kg<m≤6kg
6g
高于 200 元/kg 的食品
m≤500g
1g
500g<m≤2kg
2g
2kg<m≤5kg
3g


注:活禽、活水产品(含活鱼、活虾、活蟹、贝类等)、水发物除外。


附件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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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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