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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太看重校准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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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4 11:36:52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5-2-3 20:12
我一点都不觉得稀奇,您这么解释,我完全赞同。根据您今天的解释,再回过头去回味我前面的所有表述,我觉 ...

翻阅了以前的跟帖,我始终不变观点是:
1、最高计量标准等强检器具如有检定规程就必须用检定溯源,
如没有检定规程只有校准规范或检定规程、校准规范都没有的情况下,
也只好用校准来溯源。周期溯源是必须的。
2、各种法律规范都有救济措施的,计量法规定,检定规程可分国家、部门、地方检定规程,
如上述三方面都没有情况下,可以参照标准或相关技术要求,制定检定规程(需要履行手续)。
这类器具主要是非强检器具,没有检定规程而有校准规范的,可用校准代替检定进行溯源。
3、如没有国家、部门、地方检定规程,又必须履行计量检定,怎嘛办?比如送某省计量院一种器具,必须履行计量检定,
需要全面评价计量性能!该计量院技术人员在参考相关标准等技术要求情况下,就可编制临时的(或这一次)检定要求,
经计量院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就可作为,这一次的计量检定依据(相关于规程)。如这类器具多了,就可在此基础上组织研讨,
形成报批稿,经省质监局批准后,就可上升为地方检定规程。
4、上海市计量监督条例明文规定:a、强制检定应当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强制检定;
b、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可以自主进行量值溯源,或者选择有资质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量值溯源。
计量校准应当按照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这是地方性法规明文确认的在是没有国家、部门、地方检定规程后,
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
5、非强检计量器具应定期检定,或校准。对尚末制定国家、部门或地方计量检定规程以及校准规范的,
各计量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应自行制定校准规范,作为定期校准的依据,国家、部门或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发布后,
校准规范自行废止。”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4 15:06:1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大收获是:
1、了解了CNAS对实验室的检测/校准分类。过去一直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方面称作检验实验室,
把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方面称作检测实验室,而CNAS则把产品质量检验方面的定义为检测实验室,
把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方面的操作校准实验室。这样计量检定、校准机构就不能笼统称作计量检测机构了!
2、目前,国家、省级计量院所等都申办了CNAS实验室认可,可这些计量院所还都肩负着计量器具产品质量检验职能,
这些计量院所一般都是按校准实验室申办的CNAS认可,按这个分类它们也属于检测实验室,就是检测、校准二者兼有之,
还不清楚它们检测证书加盖CNAS认可标志是否违规?还请各位大侠指点。
3、校准CNAS认可只是能力认可行为,代表该实验室达到了CNAS认可水平,可以在出具的证书中加盖CNAD标志,
并不代表实验室被授予了可以开展校准的权力(资格),实验室要取得开展计量校准的资格,要获得当地计量主管部门的,
考核授权。(上海市、浙江省计量监督条例)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5 11:10:31 | 显示全部楼层
目前计量行业把计量检定、校准、测试统称为计量检测,与CNAS的分类不同呀。
计量司最近一次讲话,(新闻版块)多次提到计量检测,显然如CNAS的分类意思不同。
韩司长提的计量“检测”技术,计量“检测”市场中的“检测”如何定义,此处检测是检定、校准、测试方面活动吧。
可CNAS把“检测”定义为产品质量方面检验活动了。把实验室分为检测实验室和校准实验室两类。
路云 发表于 2015-2-6 22:08:2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5-2-6 02:09 编辑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3 19:06
实验室要取得开展计量校准的资格,要获得当地计量主管部门的,考核授权。(上海市、浙江省计量监督条例)

两地的计量监督条例并没有说“要取得开展计量校准的资格,必须得到当地计量主管部门的考核授权。”浙江省的条例是说必须备案(第二十四条),上海市的条例是说要经市质量技监局资质认定(第二十六条),并非考核。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7 15:47:47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5-2-6 22:08
两地的计量监督条例并没有说“要取得开展计量校准的资格,必须得到当地计量主管部门的考核授权。”浙江省 ...

呵呵,你看到24条,如何看不到23条呢!这个需要争论吗?浙江条例: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校准机构)
应当依法建立相关计量标准,工商登记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的同级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用于内部计量校准;
但是,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首次承接计量校准业务前,应当将其场所、设施、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报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省外计量校准机构到本省承接计量校准业务的,
应当向省计量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省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计量校准规范进行,
并向委托方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

  (二)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23、24、25、26条以及罚则的45、46条,都是法规对校准机构行为进行规范条款,都是加强校准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吧!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7 15:54:31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海市计量监督条例
第11条: .....,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监局主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开展计划器具强制检定或者校准服务。
第26条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质量技监局资质认定,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关资质证书;
  (三).....
路云 发表于 2015-2-8 23:07:5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5-2-8 03:12 编辑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6 19:47
呵呵,你看到24条,如何看不到23条呢!这个需要争论吗?浙江条例: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 ...

呵呵,看看清楚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3条是说什么。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关计量标准,经工商登记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的同级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用于内部计量校准;但是,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核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这是说对校准机构的考核授权吗?这是说对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建标,所建计量标准须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不是说校准机构要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计量标准的考核与计量技术机构的考核完全是两码事,前者依据的是JJF10332008《计量标准考核规范》,后者依据的是JJF1069201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授权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这类机构可以对社会开展检定(包括强制检定)服务,所建计量标准具备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属性。而企事业单位所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虽然也必须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但由于它不用于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其授权范围也只是在企事业单位内部开展检定/校准,因此它不具备社会共用计量标准的属性。

对机构的考核授权是哪一条?请看1517,这才是真正的对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考核授权。包括对社会开展检定服务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前者的授权范围是对社会,必须经行政许可授权,因此它被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后者的授权范围是对企事业单位内部,不需要行政许可。上海市的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我就不说了,自己去看吧。

校准不是法制计量范畴的活动,在新修订的计量法尚未出台之前,没有考核授权一说,只有能力认可资质认定或备案。至今出台的某些地方法规也基本上是这么操作的。试想,获得CNAS能力认可资质的校准实验室,地方计量主管部门有何理由不认这个资质,或拒绝备案呢?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9 10: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5-2-8 23:07
呵呵,看看清楚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3条是说什么。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 ...

呵呵,有意思!
你也认可校准机构必须履行计量建标考核!你只理解字面上的意思。
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对校准机构的计量标准考核,决定了校准机构能否对外开展校准业务资格问题。
通不过计量建标考核,该校准机构就得停业整顿。其还包含着区域授权的含义,哪级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的建标考核,
就代表了可以在该行政区域内开展校准业务的授权,到其它区域,就得经过其它区域计量主管部门备案认可(授权)。
其实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对计量检测机构监管分日常工作监管和资质监管。
资质监管:法定计量机构需要通过JJF1033,JJF1069双项考核,一般都是一起考核的;
  对社会上计量检测机构名誉上是建标考核,依据的是JJF1033,在实际考核中,也牵连检测机构的整体管理体系问题。
也会参考JJF1069的内容的。
日常工作监督管理就不说吧!
试想,获得CNAS能力认可资质的校准实验室,地方计量主管部门有何理由不认这个资质,或拒绝备案呢?
    1、目前社会校准机构要获得CNAS认可手续需要先获得计量建标考核资格,才能申报CNAS认可;
    2、按你上述说法,地方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就是个摆设,多此一举,哪该项立法就属于空文了,属于劳民伤财的瞎折腾了。
   政府计量主管只有加强法定、社会计量检测机构的监管,才能更好的规范辖区的计量器具量值溯源,才能保护公平竞争。
路云 发表于 2015-2-9 21:29:39 | 显示全部楼层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8 14:19
呵呵,有意思!
你也认可校准机构必须履行计量建标考核!你只理解字面上的意思。
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对校准 ...

谁告诉你建了标就可以对外开展校准业务啦?建标就是建标,对外开展校准业务就是对外开展校准业务,这是两码事。企事业单位所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也是通过了上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的,为何它不能对外开展校准业务,而只能在本单位内部开展授权范围内的检定/校准业务呢?都要像你说的那样,那不就你政府一家说了算了,那校准还有何市场行为可言,CNAS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校准与检定不就一样了吗,都是法制计量了。既然程序、考核、授权都一样,那就取消校准得了。

但事实并非如你所言,对计量标准的考核权也不是只有你政府的质监部门一家。国防军工系统,军队系统,都有计量主管部门对其本系统的计量标准进行考核和授权,地方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也无权干预。因此,法制计量的监管也只是在各自所管辖的领域实施监管。地方计量监管条例也只是对本地域的他所管辖的那些企业有效,而对那些跨地域跨行业的国防军工系统、军队系统,根本行不通。人家自己有能力监管,用不着你来监管,也用不着到你那儿备案,人家监管的力度不一定会比你政府差。当然这也与军工计量和军事计量的特殊性有关。尽管CNAS对校准实验室申请的受理前提是要求校准实验室必须建标,但并不是说只认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的计量标准,而不认国防军工或军队考核的计量标准。不要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看得太至高无上了。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10 15:33:20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5-2-9 21:29
谁告诉你建了标就可以对外开展校准业务啦?建标就是建标,对外开展校准业务就是对外开展校准业务,这是两 ...

谁告诉你建了标就可以对外开展校准业务啦?建标就是建标,对外开展校准业务就是对外开展校准业务,这是两码事。
....那不就你政府一家说了算了,那校准还有何市场行为可言,CNAS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既然程序、考核、授权都一样,
那就取消校准得了。

     高级会员路大伽  给你讨论问题真费力,一会拿浙江、上海说事,一会又拿全国说事!
     校准在全国还没有法律法规支持,就是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起草个部门规章《计量校准监督管理办法》,
因没有法律支撑也没有颁布实施。目前校准在全国来说,还不合法,计量器具的监管还是计量检定,强检器具周期检定,
非强检器具定期检定。计量器具不满足周期检定或定期检定就是违法的,就可以依据计量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计量技术机构
对外开展检定(含校准)需要获得计量主管部门建标、授权考核,取得相应资质手续才行!通过考核法定计量技术机构
一般同时获得计量检定、校准检测项目及地域范围方面资质。为了依托CNAS与外国达成的互认协议,各省级计量院和大的城市
计量院(所)大多也申办了CNAS认可,这并不代表CNAS授予了被认可机构开展校准的权力(资格)。
  上边几楼的讨论是基于浙江、上海地方法规计量监督条例来的,这两地赋予了校准的合法地位,非强检器具可以用校准
代替定期检定进行溯源。这两地法规允许建了标并经过主管部门认可就可以开展校准业务。
但事实并非如你所言,对计量标准的考核权也不是只有你政府的质监部门一家。国防军工系统,军队系统,
都有计量主管部门对其本系统的计量标准进行考核和授权,地方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也无权干预。...。地方计量监管条例
也只是对本地域的他所管辖的那些企业有效,而对那些跨地域跨行业的国防军工系统、军队系统,根本行不通。
人家自己有能力监管,用不着你来监管,也用不着到你那儿备案,人家监管的力度不一定会比你政府差。
尽管CNAS对校准实验室申请的受理前提是要求校准实验室必须建标,但并不是说只认政府计量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的计量标准,而不认国防军工或军队考核的计量标准。不要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看得太至高无上了。

   说你计量管理方面见识浅,这也是例证!
你是否认真看过《计量法》?计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需要拿军队、国防系统说事吗?
     其实建标还真不是只有政府部门、军工系统,相多的系统如铁路、石油、化工、气象、电力、水利等领域都是
自己建标考核的,(但它们的最高计量标准需要政府部门考核)这都是计量法赋予权限和职责,为何拿这说事呢?
  需要提醒一下,就是军队、国防系统的计量技术机构进入地方非军工领域开展计量检定、校准也需要接受政府计量
主管部门监管,也要执行地方上的计量方面各项规定!
路云 发表于 2015-2-10 22:25:58 | 显示全部楼层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9 19:33
谁告诉你建了标就可以对外开展校准业务啦?建标就是建标,对外开展校准业务就是对外开展校准业务,这是两 ...

我也觉得跟你讨论挺费劲,浙江、上海的话题是你引出的,针对你的话题展开讨论,你现在又想避而绕之。校准目前没有法律支持,因此在全国来说还不合法。明明知道校准活动本身就不是法制计量,本身就是市场行为,却偏偏要用法的理念来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都找不到任何有关校准的条款,你依据的是哪门子法来对校准机构进行考核授权呀?查遍所有法规文件,都只看到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和授权。目前在国家层面的法律框架下,没有有关校准的强制性规定。说其“不合法”可以接受,说其“违法”,个人认为有待商榷。毕竟检定与校准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证量值的准确可靠,都具有公平公正性,都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有益。如果说其违法,那就应该取缔。校准尽管目前尚不具备法律地位,但合理合规,其存在的价值是毋庸置疑的。计量器具不满足周期检定或定期检定就是违法的,就可以依据计量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有哪部法规规定了非强检类计量器具定期校准要进行处罚呀?我也没看见哪一家合理合规出具《校准证书》的校准机构受到了处罚。

说你计量管理方面见识浅,这也是例证!

你是否认真看过《计量法》?计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需要拿军队、国防系统说事吗?

《计量法》第三十三条还用得着你来宣传吗?我如果没有看过这一条例外条款,能说出那些你所认为的不应该拿出来说事的东西吗?啥叫“需要拿军队、国防系统说事吗?”为什么不可以拿出来说事呀?这是不是在讨论法制计量呀?这难道不是法制计量吗?你见识那么“广”,之前的帖子怎么没看见你发表这方面的高见呢?现在我谈到了,你是不是又想避而绕之呢?军队、国防系统进入地方领域开展计量检定/校准,当然要经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咯,这一点对我来说用不着你来提醒。但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想依仗地方《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为所欲为地强行涉足国防军工计量领域或军事计量领域,也是不可能的。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管好自己该管的那部分,不要吃着碗里的,看着锅里的。还是那句话,不要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看得那么至高无上,当成唯一的救世主。

吉利阿友 发表于 2015-2-12 13:47:38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获得CNAS认可,道也可魔也行,确实是不需要太看重这东东,能识别出优劣就成了。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13 08:57:4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死疼疼 于 2015-2-13 09:24 编辑
路云 发表于 2015-2-10 22:25
我也觉得跟你讨论挺费劲,浙江、上海的话题是你引出的,针对你的话题展开讨论,你现在又想避而绕之。校准 ...


本不想再跟帖,来回绕来绕去没意思!
    我前面帖子说的很明确,全国层面校准没有法律支持,还属于过度期,只有少数省市(浙江、上海)
把校准纳入地方法规,赋予了非强检器具可以定期校准的说法,其它大多省份,非强检器具必须执行定期检定,
用校准代替定期检定没有法律支持。非强检器具不履行定期检定(光搞校准是不被认可的)就是违法的,
应该接受计量法的处罚,处罚理由是非强检器具未进行定期检定(合格)!至于校准机构的资质问题,也交代很清楚,
全国各级计量主管部门都是比照计量检定考核授权对各级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授予校准检测能力资格。
你可查阅一下,各省级计量院分别授予检定、校准的检测能力,并且测量项目还可能不同。
有哪部法规规定了非强检类计量器具定期校准要进行处罚呀?我也没看见哪一家合理合规出具
《校准证书》的校准机构受到了处罚。

非强检器具不履行定期检定就是违法,就应接受计量法的处罚,谁还进行定期校准呢,校准机构出具检定证书就是违法,
就可以依据计量法进行处罚,CNAS认可只是能力认证,不是资格授权,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校准机构进入辖区,
如只有CNAS认可,都不认可其具有开展校准的资格的,不具备合法的资质,(只代表达到CNAS水准)需要严查,然后取缔。
就是借鉴浙江的计量监督条例对跨区校准机构进行备案确认!
浙江、上海明确了非强检器具,校准可以代替检定进行量值传递,并对校准机构进行规范,并明确了校准机构资质认定!
  另:你对军队、国防方面的解释有必要再解答吗。太牵强了吧!
路云 发表于 2015-2-14 23:00:53 | 显示全部楼层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12 12:57
本不想再跟帖,来回绕来绕去没意思!
    我前面帖子说的很明确,全国层面校准没有法律支持,还属于过度 ...

谁说对非强检器具进行校准违法啦?那条法律规定不允许校准呀?啥时候规定了“必须”定期检定啊?我只听说过非强检类器具应当定期检定,但没规定不允许定期校准呀。顶多算不合法而已,但合理合规。我不知道“强制检定”与你所说的“必须定期检定”有什么区别,你文化水平高,请向广大量友解释一下行吗?

至于校准机构的资质问题,也交代很清楚,全国各级计量主管部门都是比照计量检定考核授权对各级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授予校准检测能力资格。

按照你的理解,校准都是违法行为(因为任何情况都不能校准),各级计量主管部门还在对各级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授予校准资格,岂不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知法犯法吗?“浙江、上海明确了非强检类器具可以用校准代替检定进行量传”,又是依据国家哪部法规的规定可以代替呢?这个规定是不是也有违法作出的嫌疑呢?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15 08:42:14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5-2-14 23:00
谁说对非强检器具进行校准违法啦?那条法律规定不允许校准呀?啥时候规定了“必须”定期检定啊?我只听说 ...

这就是你的见识问题了:法律规定,非强检器具需要定期检定合格才许使用发条如下,你应该知道吧!
  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
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
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
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
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
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这些法条是否说明非强检计量器具必须定期检定合格的法律依据。
校准只是检定的补充,属于其它测试活动行为,我从未说过校准违法,我认为不但非强检器具可以校准,强检器具也可以校准,
用校准来验证周期内是否可靠,用校准来调整各种技术参数。
  试想:计量法规定计量器具必须满足,强检器具周期检定、非强检器具定期检定合格,非强检器具还有多少校准(定期)空间。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15 09:31:1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死疼疼 于 2015-2-15 09:51 编辑

按照你的理解,校准都是违法行为(因为任何情况都不能校准),各级计量主管部门还在对各级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授予校准资格,岂不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知法犯法吗?“浙江、上海明确了非强检类器具可以用校准代替检定进行量传”,
又是依据国家哪部法规的规定可以代替呢?这个规定是不是也有违法作出的嫌疑呢?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
测试任务
,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损损失。

   这个其它测试活动就包含校准,校准只是检定的一种补充,计量主管部门授予法定计量机构校准资质是合法的,
再说你是否找到授予法定技术机构校准资质违法例子或CNAS授予被认可实验室校准资格(授权)的法律依据
本人从未看到CNAS可以授权计量技术机构开展校准法律依据。只见到,CNAS对实验室校准认可设置了前置条件,
那就是必须具有计量建标资格。
     至于浙江、上海市计量立法把校准列入地方法条是否违法问题,你去询问浙江省、上海市人大,它们有专门对外咨询
部门。两地立法是否违宪由全国人大监督,估计他们不可能越权吧!
路云 发表于 2015-2-18 12:34: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5-2-17 16:50 编辑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14 12:42
这就是你的见识问题了:法律规定,非强检器具需要定期检定合格才许使用发条如下,你应该知道吧!
  计量 ...

这些法条是否说明非强检计量器具必须定期检定合格的法律依据。校准只是检定的补充,属于其它测试活动行为,我从未说过校准违法,我认为不但非强检器具可以校准,强检器具也可以校准,用校准来验证周期内是否可靠,用校准来调整各种技术参数。 试想:计量法规定计量器具必须满足,强检器具周期检定、非强检器具定期检定合格,非强检器具还有多少校准(定期)空间。

按照你的说法,校准都是违法的,还有什么补充可言,何时补充才不叫违法?《计量法》是三十年前颁布的,当时根本就没有校准的概念,现在看来有些条款已不适宜了。无论是《计量法》还是《计量法实施细则》,在法制计量领域都只是讲检定,而未谈及校准。对于“强检”的概念,大家都没有歧义,无需在此讨论。现在纠结的是“非强检”类器具的定期检定与“强检”类器具的周期检定有没有区别。如果是依据《检定规程》,则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只能依据《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最长期限出具《检定证书》,这便与强检没有什么区别了。现在企业对非强检类器具的检定周期都有超过《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期限的要求,如果超过《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出具《检定证书》,则计量技术机构又违法。怎么办呢?对于这类非强检类器具,理应与强检类器具有所区别,应该取消对检定周期的强制性规定。校准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校准本身就是一种市场行为,不是检定的补充,它是国际上通行认可的做法,早就存在。而检定只有我们国家才有,国际上认可的都是校准溯源性。校准后经计量确认符合使用要求的计量器具并非不合格计量器具,计量法中规定:使用未经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要受罚,现在看来已不合时宜。我个人认为应改为“使用未经溯源及确认合格的计量器具”较为合理。

政府的职能是搭好市场这个平台,让有能力的计量技术机构都进来,对计量技术机构的行为实施监管,而不是采取堵的做法。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制考核授权的,是那些执行强检任务或开展检定业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包括法定的和企事业单位的),而不是对开展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现在看来某些地方性法规确实在打擦边球,借助法制计量的幌子,将异地具备校准能力的计量校准技术机构拒之门外(即便是有能力也不批),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校准机构的选择权应该在企事业单位(用户),而不是政府。政府应该只对校准机构的行为是否违法违规实施监督与管理。说得好听一点,是将强制性的规定限制本应由市场决定的活动;说得不好听一点,就是将霸王性条款写入法规性的文件里。如果按照校准的做法,非强检类器具的检定倒是真的没有什么市场了,政府部门正是看到了自己碗里的这些“肉”即将被市场瓜分,才会出此举,字里行间都将其心态暴露无疑。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19 23:01:24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5-2-18 12:34
这些法条是否说明非强检计量器具必须定期检定合格的法律依据。校准只是检定的补充,属于其它测试活动行为 ...

指导各级开展计量管理工作的主要是计量法、计量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质检总局的行政解释,
感觉你欠缺的主要是后两部分,各项计量法律法规如何执行贯彻,质检总局都会给出行政解释的,这些解释
属于正确贯彻执行的最高行政解释。
   非强检器具的执行的定期期长,
由企业依据器具特性、使用情况、环境因素等情况由企业自主决定的,也不是法律规定。质检总局有个6号公告。
非强检器具的定期期长不但可以不同企业不同,也可以同一家企业,因使用环境不同,定期期长也可以不同,
这些都是计量法律赋予企业职权。此时需要提醒的是:非强检器具必须履行定期检定合格,才准许使用,
用(定期)校准不能代替定期检定(没有法律依据),就是说(定期)校准不合法,校准不具有法制性,不属于法制计量。
这就是各位常说校准不是法制计量原因。校准只是检定的补充,在不具备检定的情况下或用户为确认周期、定期,
期间内是否准确可靠情况下,主动要求增加的溯源活动。特点是用户主动要求增加计量法规定以外的溯源活动。
至于你说放开计量检测市场,我也赞同,现在是一管就死,一放就乱,一些社会计量机构无资质乱挂靠,
拼凑几个无资质人员,便携式现场检测仪器,也不建标考核,更说不上授权考核了,转法律空子,
就对社会开展校准业务。这些机构校准质量很低,不仅起不到量值传递效果还会扰乱正常量值传递次序,
它们不管是骗几个钱事情。
我的观点是支持计量器具溯源实行市场还运作,政府主管部门加强计量技术机构的管理并强化计量器具的溯源率。
  
八一八 发表于 2015-2-20 11:42:08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是把计量法改改吧,呵呵
路云 发表于 2015-2-23 09:54:2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5-2-22 14:20 编辑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19 03:01
非强检器具的执行的定期期长,由企业依据器具特性、使用情况、环境因素等情况由企业自主决定的,也不是法律规定。质检总局有个6号公告。非强检器具的定期期长不但可以不同企业不同,也可以同一家企业,因使用环境不同,定期期长也可以不同,这些都是计量法律赋予企业职权。

6号公告中确实说了“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但这并不表明可以允许企业违反计量技术法规(计量检定规程)中对检定周期所作的强制性规定而任意延长。关于检定周期的解释,国家质监总局[2000182号文已说得很清楚了:“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部门、地方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中规定的检定周期是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普遍适用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要严格执行,一般情况不需要进行调整。”因此,允许企业自定周期应该理解为只允许缩短,而不允许超出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最长期限。当前的实际情况也确实如此,任何一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都不可能出具超出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检定周期的《检定证书》,否则便是计量检定机构违法。

在新计量法尚未出台的今天,如果要走法制计量这条路,那就只有检定。企业如果要求周期间隔延长,那就只有校准。校准本身就是一种市场行为,CNAS权威公布的获认可校准机构名录,其运作还是较为规范的,在社会上或国际间的认可度还是比较高的。至于你所说的“一些社会计量机构无资质乱挂靠,拼凑几个无资质人员,便携式现场检测仪器,也不建标考核,更说不上授权考核了,转法律空子,就对社会开展校准业务。这些机构校准质量很低,不仅起不到量值传递效果还会扰乱正常量值传递次序。”的情况,这需要企业自身改变传统的法制计量的惯性思维模式(上面怎么说,我就怎么做),要主动采取措施,构建校准机构合格供方名录,实时查新其有效资质。如果你选择了非CNAS认可的校准机构进行校准,那是你供需双方自行签订合同的互认行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再怎么监管也无济于事。

wjyiscool 发表于 2015-2-24 00:32:07 | 显示全部楼层
对牛弹琴,路兄歇歇吧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25 08:42:2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死疼疼 于 2015-2-25 08:48 编辑
路云 发表于 2015-2-23 09:54
6号公告中确实说了“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 ...


你对国家质监总局[2000182号文的理解是错误的,断章取义,穿凿附会!
不知你是否故意或屁股决定脑袋,作为本论坛资深会员,大伽不应该出现如此低级的见解!
该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是“关于加强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是针对各地基层计量技术机构任意、乱缩短强检计量器具检定周期而发的文件。
该文明确规定“适用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在调整强制检定周期前,必须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提出调整检定周期的申请方案,报送...,经审核批准备案后,方可调整强制检定周期”、各省级质监督局
要加强..的监督,对任意或未经批准备案调整强制检定周期的,要及时纠正,..。
   试想:非强检器具的检定周期只能按规程上周期缩短,不能延长,出特6号公告还有何意义呢!
例如作为强检器具的压力表(用于安全防护),按规程上的检定周期,是半年。非强检器具的压力表
(用于一般测量)的检定周期不能延长,只能缩短,两者周期有何差别。
  
至于你说的申报CNAS校准机构,是有前提的,是需要授权考核的,也是片面的,这个问题我前述帖子有涉及,
有时间了再完整阐述。


路云 发表于 2015-2-25 22:48:3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5-2-25 03:14 编辑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24 12:42
你对国家质监总局[2000182号文的理解是错误的,断章取义,穿凿附会!
不知你是否故意或屁股决定脑袋,作 ...

谁故意啦?谁屁股决定脑袋啦?182号文清清楚楚地写着,检定规程所规定的周期是最长期限,所有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无论是强检的还是非强检的,都不会超出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最长期限。如果你有超出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检定周期的《检定证书》(如你在楼上所说的非强检类普通压力表),就请晒出来看看,我倒真想质询一下出具证书的检定机构究竟是依据什么开出这个有效期的。或者你也可以咨询任何一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看看他们是否肯为你的非强检类普通压力表出具有效期超过6个月的《检定证书》。再说如果非强检类器具的周期可以随意延长,那检定规程规定这个周期还有何意义呢?它并没有说这个周期不适用于非强检类器具呀。你所指的基层计量技术机构是指哪一级计量技术机构?如果是企事业单位的,那么人家自己建了标,有这个能力对本单位的非强检类计量器具增加检定频次,这有什么不好呢?说明人家更加重视质量,这种加大质量控制投入的举措应该大力提倡。对于强检类器具(注:指委外计量的,不包括自检的)如果缩短周期,那一定是有原因的,要么是客户主动提出,要么是器具的稳定性达不到要求。除此之外,用户完全有理由要求计量检定机构按照检定规程规定的周期出具检定证书。
死疼疼 发表于 2015-2-26 10:26:5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死疼疼 于 2015-2-26 10:31 编辑
路云 发表于 2015-2-25 22:48
谁故意啦?谁屁股决定脑袋啦?182号文清清楚楚地写着,检定规程所规定的周期是最长期限,所有的法定计量检 ...


    不要再狡辩了,质检总局182号文件,是针对强检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问题的,
从标题到内容强调的都是强检计量器具,不包含非强检计量器具。
质检总局6号公告是针对非强检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定期(期长)问题方面说明的。
  其实法定技术机构也是很好理解的:
1、法定计量单位执行强检检定时,属于职责所在,
应该按国家要求执行检定规程上周期出具检定证书;
2、非强检器具,法定技术机构是受企业委托,依据合同要求,为企业提供定期溯源服务,
出具的定期检定证书,证书上的周期,应该按合同的要求,出具定期期长的检定证书。
  退一步说,既然6号公告赋予企业自主决定周期期长,法定技术机构不按企业要求出具定期检定证书,
企业也可以依据自己管理制度,进行计量确认,适当延长检定周期。如非强检的压力表,
企业自己确认的定期期长为9个月,就可依据检定时日期,进行计量确认,延长期限,
确认在9个月内都是符合要求的。9个月后再进行下个周期的定期检定。
3、你没有见过超过检定规程上证书,不代表不存在。你可搜索一下计量器具分类管理,
看看一下大的企事业单位计量管理制度,在制度中都明确规定,B、C类器具周期延长问题。
一个企业用于安全防护方面压力表检定周期是6个月,用于指示水罐水压的压力表,
定期检定也是6个月,你认为合理吗!
吉利阿友 发表于 2015-2-26 10:45:3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吉利阿友 于 2015-2-26 10:47 编辑

      既然是实施计量检定,出具检定证书,当然是根据计量检定规程要求实施。法定计量技术机构依据企业委托实施计量检定工作,当然是根据国家计量技术法规来实施了。难不成一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比一份国家计量技术法规还大?就算有企业想这样操作(其实我也想),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有这个胆量开具违反计量技术法规规定的检定证书?呵呵,反正我这些年与省市县三级政府法定计量企业机构打交道,想这样,几乎是不可能的。
    强检的不说了,按规定办。非强检的,企业自己没有建标的项目不想增加不必要的计量成本又想周期如己所原,只有走校准这个方式,出具校准证书来实现了。
    以上是个人的一些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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