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甬镇市监处罚﹝2026﹞101号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浙江捷准计量检测有限公司 |
| 行政相对人代码: |
91330211MA283NY2XW |
| 法定代表人: |
陈燕 |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处罚名称: |
浙江捷准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计量违法行为案 |
| 处罚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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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结果: |
对当事人伪造校准证书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854元(贰仟捌佰伍拾肆元整);2.罚款人民币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对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计量标准用于计量校准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局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罚款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因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与前一违法行为系同一委托合同下的同一业务事实,且违法所得已在前一违法行为处理中予以没收,此处不再重复没收) |
| 处罚依据: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相关计量标准或者相关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用于计量校准的;;《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6-06-02 |
| 处罚机关: |
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出处截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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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5年9月15日与浙江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公司”)签订《计量委托合同》(编号:JZ202*****00162),该合同约定由当事人(服务单位、乙方)为某公司(委托单位、甲方)提供50个螺纹环规的校准服务。2025年9月28日,当事人收到某公司邮寄的50个螺纹环规,并用自有测长仪对该50个螺纹环规进行了校准。在获取校准数据后,当事人制作了上述50个螺纹环规的校准证书,共6份。该6份校准证书均带有“深圳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深圳某检测公司”)字样和“”标志,且证书上的“批准人”处均有“李某某”字样的签名、“校验员”处均有“刘某”字样的签名、“校准员”处均有“郑某某”字样的签名。当事人履行上述与某公司之间的计量委托合同,共获利2854元。另查明,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于2023年1月17日发出《认可决定书》,决定自2023年1月20日起撤销当事人的CNAS认可资格;当事人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曾因冒用“某检测有限公司”等机构名义出具校准证书被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2年8月予以行政处罚;魏某某于2021年入职当事人处,2023年8月离职;郑某某于2021年入职当事人处,2025年4月离职,贺某某于2019年入职当事人处,2022年离职,刘某于2025年10月入职当事人处,目前系技术部在职员工;李某某系深圳某检测公司在职员工;当事人未建立以测长仪为核心装置的计量标准项目。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对当事人伪造校准证书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854元(贰仟捌佰伍拾肆元整);2.罚款人民币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对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计量标准用于计量校准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局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罚款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因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与前一违法行为系同一委托合同下的同一业务事实,且违法所得已在前一违法行为处理中予以没收,此处不再重复没收)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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