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8-12-15 17:26 编辑
对检定规程规定的周期既可以缩短也可以延长,但应以文件加以明确规定。 哪个文件这么规定?晒出来给大家看看。JJF1002-2010已明确规定检定周期是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计量法第十条已明确规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法条文解释》对第十条的解释如下:
《计量法条文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指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明文规定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已经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均属于违法行为。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属于违法行为。 计量法送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如下:
以下是权威部门给出的解释:
《检定证书》给出的有效期是具体法律效力的,你“混九规”凭什么说其无效啊?哪家计量技术机构敢违法出具长于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期限的《检定证书》啊? 即便他说的检定“按检定规程执行”,新计量法送审稿也修改为“应当执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全文都找不到“检定必须执行检定规程”的强调语句,此人却就是瞪着两只眼睛视而不见,还要天天在这里骂人,对这样的人有什么办法呢,只能由他去罢。
计量法送审稿说“应当执行相关的计量技术规范”是指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及其他量值传递及溯源活动,“混九规”在这里断章取义胡编瞎解。送审稿第七十条说得清清楚楚:
与检定相关的技术规范是哪一个,恐怕也只有这位长着一副猪脑的人看不懂。 通过“校准”归通过“校准”,没有人反对企业选择以校准方式溯源的权力。不要说“非强制检定”也等于“校准”。“检定”就是“检定”,当下就是法制计量。容不得你“混九规”将其混为一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