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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裁度、衡量。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在依法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针对特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事项制定裁量基准或者意见。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事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与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冲突。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处罚幅度有规定的,明确具体适用条件。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说明裁量的依据、事实和理由;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还应当说明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上述内容。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调整适用。调整适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裁量阶次和适用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
-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少于法定的处罚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给予行政处罚。
-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
-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
-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频次,涉及的区域和受众范围;
- (四)违法手段的恶劣程度;
- (五)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或者涉案产品、服务的风险性;
- (六)涉案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的数额;
- (七)当事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 (八)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
- (九)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及效果;
- (十)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情况;
-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行政处罚:
-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 (四)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五)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重大违法行为的;
- (六)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 (七)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从轻处罚后处罚仍然过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从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 (二)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 (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六)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但减轻处罚后处罚过轻的,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
- (三)危害后果轻微的;
- (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有针对性建立或者完善管理制度的;
-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 (七)危害后果由多重因素造成,违法行为在危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为次要的;
-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从重行政处罚:
- (一)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
- (二)当事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恶劣的;
- (三)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 (四)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 (六)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 (七)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的;
- (八)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
- (九)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或者同时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评估各项情形在违法行为中的影响程度,按照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裁量阶次和处罚种类及相应数额。
第四章 裁量因素判定标准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考虑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 (一)主观过错较小;
- (二)初次违法;
-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 (四)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涉案产品、服务风险较低;
- (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涉案产品、服务数量较少;
- (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
- (七)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违法行为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二十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考虑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 (一)危害程度较轻;
- (二)危害范围较小;
- (三)未造成明显不良社会影响;
- (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涉案产品、服务没有安全风险且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涉案产品、服务虽有安全风险,但当事人已经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管控风险,使风险并未转化为实际危害的,可以视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未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经济社会秩序、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造成实质损害,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
第二十一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两年内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为五年。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前款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上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
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同一法律条文的同一款项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两次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虽然不同,但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以及行为模式基本相同,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法与特殊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改正是指停止违法行为并通过整改使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定要求。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视为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主观过错的程度,可以考虑下列因素综合判定:
-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涉案商品;
-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当事人主张无主观过错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并结合前款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十四条 立功是指检举、揭发他人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他人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
重大立功是指检举、揭发他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他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应当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情节恶劣,可以考虑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
- (二)违法手段恶劣;
- (三)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 (四)涉案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 (五)其他能够反映违法情节恶劣的因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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