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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维护检验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的专业技术组织。
-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并公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事项清单及能力项目范围,并实行动态管理。
-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资质认定事项清单及能力项目范围内的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第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并公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
第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全国统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平台,实现资质认定信息统一归集、公开查询、协同共享。
-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系统,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全国统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平台报送信息。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需要可以将资质认定授权或者指定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管理人员和10名以上技术人员,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 具有使用期限3年及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 具有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 具有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6个月以上;
- 具有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有效管理的信息系统;
-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按照以下程序申请资质认定:
-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 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用告知承诺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 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告知承诺申请撤回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上审批和电子证书。
第十四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5年。
-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至6个月内提出申请。
-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日常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等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 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 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 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 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
-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组织机构代码、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等。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英文字母CMA形成的基本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 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列明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考核,确认其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第二十三条 因应对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在突发事件持续期间临时承担应急工作。应急工作结束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不得再承担有关工作。
第四章 技术评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或者法人单位的内设机构;
- 熟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法律法规、管理政策和工作程序;
- 具有在其受托组织实施技术评审领域较强的专业能力和行业影响;
- 具有与其受托组织实施技术评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评审人员;
- 具有保障其规范有效组织实施技术评审的内部管理制度;
-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加强对评审人员的诚信管理和纪律约束。
第二十九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委托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 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 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 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 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 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 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的;
- 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评审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发现违反资质认定工作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提醒敦促、约谈、限期整改、挂牌督办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是否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进行监督评审和专项检查。并根据监督评审和专项检查结果实施风险警示、信用分级管理、责令限期整改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
- 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认定而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检验检测机构已取得资质认定,但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列明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能力验证或考核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由资质认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罚款。
- 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21年5月6日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https://www.samr.gov.cn/hd/zjdc/art/2026/art_0aab0b7c1b714df78d5af4a28734405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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