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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虚假] 浙江正通计量校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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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八 发表于 昨天 20: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湖市监南处罚﹝2026﹞10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 浙江正通计量校准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代码: 91330501MA2B3H5131
法定代表人: 翁添余
处罚类别: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名称: 计量违法行为案
处罚事由:
处罚结果: 当事人出具校准时间虚假的校准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或者计量校准报告;”的规定,构成伪造计量校准报告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第六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认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罚款2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515.1元。罚没款合计28515.1元,上缴国库。
处罚依据: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处罚决定日期: 2026-01-14
处罚机关: 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出处截图: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2025年9月22日,吴兴织里***生面店通过微信委托当事人对其1个电子天平进行校准,校准费用为150元。2025年9月23日,当事人到吴兴织里***生面店进行实地校准,并在当天通过微信向吴兴织里***生面店提供了校准日期为2025年9月25日的校准证书扫描件。2025年10月20日,当事人受湖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到其经营场所对其仪器进行校准,其中热风循环烘箱2个,费用是800元;在线电导率仪1个,费用是320元;酸度计1个,费用是260元;霉菌培养箱1个,费用是800元;立式压力蒸汽灭菌器1个,费用是500元;箱式电阻炉1个,费用是600元;实验室PH计1个,费用是260元;实验室电导率仪1个,费用是320元;电热恒温培养箱1个,费用是800元;可见分光光度记1个,费用是500元;电子天平1个,费用是500元;灭菌锅压力表1个,费用是20元;阿贝折射仪1个,费用是200元;酸式滴定管1个,费用是20元;碱式滴定管1个,费用是20元;玻璃液体温度计1个,费用是60元;电子台秤4个,每个100元;温湿度计8个,每个80元;双金属温度计16个,每个120元。共计校准45个设备,合计9740元,经过协商后给予优惠价格6800元。2025年10月20日,因当事人校准资质有限,仅对电子天平1个、灭菌锅压力表1个、电子台秤4个、箱式电阻炉1个、实验室PH计1个、酸度计1个、热风循环烘箱2个、霉菌培养箱1个、电热恒温培养箱1个、立式压力蒸汽灭菌器1个共计14个设备进行了实地校准,其余设备当事人委托江苏**计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校准,由对方出具校准报告,当事人提供了江苏**计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校准资质。2025年10月22日,当事人已经出具了8份校准日期为2025年10月28日的校准证书,包含热风循环烘箱2个、酸度计1个、霉菌培养箱1个、立式压力蒸汽灭菌器1个、箱式电阻炉1个、实验室PH计1个、电热恒温培养箱1个。校准费用共计4820元,根据其优惠价款比率计算可得实际校准费用共计3365.1元。综上,当事人出具校准日期作假的校准证书共计9份,所收取校准费用共计3515.1元,违法所得3515.1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出具校准时间虚假的校准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或者计量校准报告;”的规定,构成伪造计量校准报告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第六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认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罚款2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515.1元。罚没款合计28515.1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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