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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wangls

[质量控制] 关于计量确认的若干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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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17 00:32:3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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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某版主这些荒唐透顶的谬论,没有任何证据的胡编乱造,将法制计量的检定非法制计量的校准混为一谈。第二幅截图证据就更加荒唐,居然说出《检定证书》可以不给出合格与否的结论。那还要分《检定证书》和《检定结果通知书》干什么?某版主晒一份这样的证书出来给大家看看眼界呀。

而检定规程规定的要求由计量法提出的“型式批准”和“强制检定”的要求确定,……

不知道某版主是从哪阴间里看来的资料,得出如此荒唐的结论。钢直尺属于强检器具吗?游标卡尺属于强检器具吗?万工显属于强检器具吗?这些器具的计量要求从哪里来?从“型式批准”吗?“型式批准”不包括非强检器具吗?哪个标准里这样规定的?把证据晒出来呀。

看看JJF 1094-2002《测量仪器特性评定》是怎么说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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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版主睁大眼睛看看清楚,“型式批准”有没有分“强检”与“非强检”?《检定证书》或《检定结果通知书》要不要给出合格与否的结论?“非强制检定”到底是属于法制计量的检定还是属于你说的非法制计量的校准?再来看看JJF 1016-2014《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编写导则》又是怎么说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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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见了没有?“型式评价”的计量要求都是从哪里来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都包括了哪些?其中就包括了你在“建标技术报告重复性和稳定性问题”主题讨论中一直叫嚣的测量仪器不存在的“计量器具的重复性”。这是不是白纸黑字呀?这是不是铁的证据呀?牛逼无赖。

发表于 2017-12-17 01:53:23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7-12-17 00:32
看看某版主这些荒唐透顶的谬论,没有任何证据的胡编乱造,将法制计量的检定与非法制计量的校准混为一谈。第 ...

  看看JJF 1094-2002《测量仪器特性评定》是怎么说的吧,你用红线标注的4.2.1条出具型式评价报告“以确定测量仪器是否符合型式批准的计量法制管理和技术要求”充分说明型式批准中测量设备的计量要求是依据“型式批准的计量法制管理和技术要求”确定的(或称导出的),你还有什么话好说?4.2.2条说型式批准的“计量检定”是“确定测量仪器的计量特性,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判断其是否合格”,这里讲的是型式批准的计量检定,这种计量检定类似于“强制检定”,测量设备的计量要求都是GB/T19022所说的“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确定”的。
  你现在唯一似乎可以捞到稻草的是“计量检定分为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两类,都属于法制检定”。我需要提醒你的是4.2条的标题你没有复制粘贴,因此你遗忘了这是在讲“测量仪器特性评定的形式”,测量仪器计量特性的评定形式有型式批准、计量检定、计量校准三种,你是不是认为这三种评定形式都是法制的呢?我已经多次提醒过你,计量确认的目的是确认测量设备的特性是否满足测量过程的预期使用要求,不是测量设备的计量特性评定,进行测量设备的评定职责是型式批准、计量检定、计量校准。JJF1094的4.2条也是说的这个意思。但是测量设备的特性用型式批准、强制检定做完后也就等同于计量确认了,而用非强制检定和计量校准评定的计量特性还必须通过计量确认来确定其特性是否满足测量过程的预期使用要求。这里没有什么矛盾,也不存在什么违反计量法的行为,这根稻草你确实捞不着。
  在这里你又讲什么“重复性”问题了,重复性的讨论有自己的主题帖,你不能在那里说么,非要偏离“计量确认”的主题干扰这里的讨论主题吗?你再看看JJF 1016发布的年代是哪年,是JJF1033-2016取消了“计量标准重复性”之后吗?你实在要坚持测量仪器的重复性,反对测量结果的重复性的提法,你按你的想法做就是了。我只是告诉你2016年后的“计量标准重复性考核”取消了,代以“测量结果重复性试验”,测量结果不同于测量仪器,试验也不同于考核,这就是事实,你无论如何都否定不了。你这也叫“铁证”?你“牛逼无赖”个什么?
发表于 2017-12-17 10:46:26 | 显示全部楼层

明明型式评价、检定、校准是测量仪器特性评定的三种不同形式,各自独立,自成体系,各有各的标准,互不搭界。型式评价依据的是型式评价大纲,检定依据的是计量检定规程,校准依据的是计量校准规范,与型式批准有关的只有型式评价。到了某版主嘴里却节外生枝、画蛇添足变成了“型式批准的计量检定”,那是不是还有“型式批准的计量校准”啊?三种形式当中,只有型式评价和检定属于法制计量范畴的活动,必须作出是否符合法制计量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的判定结论,与是否强检没有任何关系。

GB/T19022前言部分所说的“当计量要求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确定时(7.2.2),计量确认与检定相同。”本就没有分强检与非强检,某版主却胡编臆造杜撰说该规定特指强检。请问测量过程的设计是针对强检还是针对非强检啊?其计量要求可不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确定啊?

“重复性”问题不要说什么偏离主题,我只是点醒你,该证据同样适用于那个主题,测量仪器肯定是有“重复性”的。时间节点均以2011年新版JJF1001为准。你一个JJF1033能包打天下吗?你不评测量标准的重复性别人都不许评啦?别人都要向你JJF1033看齐呀?JJF1033是里程碑还是座右铭啊?岂有此理。2017年发布的规程规范里还延用着“测量仪器的重复性”呢,明年发布的还有呢?你怎么不以这些规程规范的时间为节点啊?即便是计量标准的考核规范,也不是你JJF1033一家独揽,你嘚瑟个鸟啊。到底谁牛逼谁无聊,用不着我说,大家心里都有谱。

发表于 2017-12-17 18:36:48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赞同规矩湾的观点,举例:我单位的一支(0~50)度的温度计,经计量部门检定,在50度点上超差(其余测点均合格),故结论为不合格,但是,我单位点只用(15~35)度的范围,所以经确认它是可以继续使用的,那份检定结果通知书对我来说就是一张废纸。
发表于 2017-12-17 21:47:17 | 显示全部楼层
  78楼说对了,“明明型式评价、检定、校准是测量仪器特性评定的三种不同形式,各自独立,自成体系,各有各的标准,互不搭界”。那么“计量确认”明明是对测量设备能否使用的确认,与测量仪器特性评定的三种不同形式更是各自独立,自成体系,互不搭界。型式评价、强制检定是法律强制执行的计量管理措施,计量检定可视为计量确认。非强制检定与校准,法律并不强制,检定或校准后理应将测量设备的特性与其拟使用的测量过程预期使用要求相比较,完成计量确认工作。检定合格不一定能用,检定不合格也不一定就不能用,一切要看测量设备的特性是否满足预期使用要求。
  JJF1033的名称是《计量标准考核规范》,国家规范不“一家独揽”,说了不算,难道由你路云瞎编一个考核规范说了算?国家规范从2016年改为“测量结果重复性试验”,有人一定要与国家规范对着干坚持“计量标准重复性考核”,誓死不改,如其所说“到底谁牛逼谁无聊,用不着我说,大家心里都有谱”。
发表于 2017-12-17 21:48:34 | 显示全部楼层
所以,我们就可以明白,为什么集贸市场要设置公平秤;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国家各级质监部门总是不断进行计量法的执法监督检查。
发表于 2017-12-17 22:55:5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7-12-17 02:57 编辑

80楼某版主说“非强制检定与校准,法律并不强制。”不强制,没有任何区别,那要分检定与校准干什么?计量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这是不是强制呀?不受此限制的是什么?是教学示范中所使用的计量器具。法律说了非强检器具不受此限制吗?请某版主正面回答,哪部法律说了非强制检定的结论不具有强制性

JJF1033的名称是《计量标准考核规范》,国家规范不“一家独揽”,说了不算,难道由你路云瞎编一个考核规范说了算?国家规范从2016年改为“测量结果重复性试验”,有人一定要与国家规范对着干坚持“计量标准重复性考核”,誓死不改,如其所说“到底谁牛逼谁无聊,用不着我说,大家心里都有谱”。

JJF(军工)3-2012《国防军工计量标准器具技术报告编写要求》、JJF(军工)5-2014《国防军工计量标准器具考核规范》,以及GJB 2749A-2009《军事计量测量标准建立与保持通用要求》,这三个行业标准是考核什么的?这三个标准违反计量法了吗?说啊!到底是不是JJF1033一家独揽呀?国防军工计量依据JJF1033考核吗?军事计量依据JJF1033考核吗?这三个计量标准至今仍然现行有效,考核的仍然是“计量标准的重复性”。除了你这个“学术流氓”认为是与国家规范对着干,还有谁这么认为呀?你现在可以告诉大家,谁牛逼,谁无赖。

发表于 2017-12-17 23:28:25 | 显示全部楼层
XAB 发表于 2017-12-16 22:36
非常赞同规矩湾的观点,举例:我单位的一支(0~50)度的温度计,经计量部门检定,在50度点上超差(其余测点 ...

作这种处理的人员根本就不懂计量法,或者说根本就没仔细研读过计量法。你觉得这种理由,能够足以否定和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吗?

这分明就是一例因缺乏法律法规常识,处理不当导致的过失违法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正确规范的处置方式应该是将《检定结果通知书》换开《校准证书》,经计量确认后张贴“限用证”标识和“限用范围”标识,这样处理既合理,也合法。

发表于 2017-12-18 00:36:36 | 显示全部楼层
  要分检定与校准干什么?
  答:分检定与校准干什么,不是靠82楼这样骂骂街就证明自己正确,似乎骂得越凶就越正确。检定与校准都是量值溯源的方法,但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溯源方法。检定一定要依据检定规程,检定周期是规定的,不可更改,一定要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一定是法定技术机构或政府授权的技术机构才有资格。
  校准则不然,不必依据检定规程,校准时间间隔由送检方自定,校准使用的测量设备只要确保其溯源性即可而不必是计量标准,校准机构最好通过了CNAS认可,也不必是法定机构或授权机构,即便没通过CNAS认可,供需双方以合同形式约束双方的责权利亦可。
  校准比检定显然有更大的灵活性,送检单位有更大的自主权,企业将非强检视为与校准等效是因为这部分测量设备的特性要求是根据测量过程的预期使用要求确定的,并非根据法律强制要求确定,无论从科学性、法制性、实用性、有效性、经济性哪个角度来看,都是合适的。因此,这部分测量设备即便是进行了检定,也必须进行计量确认。
  重复性问题冲淡了本主题帖的主题,本不想在本主题帖回答,但有人不断地追问,只有简单回答如下:
  82楼提出的JJF(军工)3-2012、JJF(军工)5-2014、GJB 2749A-2009等发布年代均早于JJF1033-2016,保留着JJF1033-2008提出的“计量标准重复性考核”,而没有使用“检定或校准结果的重复性试验”说法,完全正常,没什么可指责的。无论军工还是民用,计量工作的基本理论、通用术语都是相通的,并无区别,要相信这三个军工计量规范和标准在不久的将来换版时,一定会考虑到JJF1033-2016的变化而相应进行修改。
发表于 2017-12-18 00:51:27 | 显示全部楼层
  是人家不懂计量法,还是有的人不懂国家标准?大家都看得很清楚。动不动就给人戴帽子、打棍子的霸道做法还是回自己的单位行使吧,在论坛里行不通。企业就以《检定结果通知书》给出的数据与测量过程的计量要求相比较进行计量验证,完成计量确认工作,从而给出了计量确认标识,这位资深人士或大人物有本事的话,就以“因缺乏法律法规常识,处理不当导致的过失违法案例”为由去人家企业依法处置,即便你把官司打到国家质检总局,打到司法机关,看看是你这位大人物违法,还是人家企业的做法违法。
发表于 2017-12-18 12:33:51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7-12-17 23:28
作这种处理的人员根本就不懂计量法,或者说根本就没仔细研读过计量法。你觉得这种理由,能够足以否定和推 ...

首先,计量法本身已经不适合当前的社会环境,否定它的人可不光我一个。第二,假设如您所说,换成了校准证书,前面说过,我只用(15~35)度的范围,那么计量确认的结论也应是合格而不是限制范围。
发表于 2017-12-18 12:57:16 | 显示全部楼层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8月25日,总局令第166号修改)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发表于 2017-12-18 13:10:24 | 显示全部楼层

所以,我们就可以明白,为什么集贸市场要设置公平秤;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国家各级质监部门总是不断进行计量法的执法监督检查。

而且,还可以体会到,    十九大报告中,强调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性。

看看上面,不停的在宣扬,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可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为专业计量技术论坛,确实显得比较奇怪。
发表于 2017-12-18 13:29:41 | 显示全部楼层
转发一下这个月本论坛计量新闻版块的一个帖子:

千龙网北京12月6日讯 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消息,近日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出京(通)质监当罚字【2017】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在用的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被罚款500元。
京(通)质监当罚字【2017】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在用的强检计量器具电子秤1台未经检定使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发表于 2017-12-18 13:41:46 | 显示全部楼层
XAB 发表于 2017-12-17 16:33
首先,计量法本身已经不适合当前的社会环境,否定它的人可不光我一个。第二,假设如您所说,换成了校准证 ...

计量法修订滞后是不争的事实,我也与你一样,深有同感。但这不能作为可以违法的理由,法未修订之前,仍然现行有效,除非命令废止。你的理由只能说是合理,这也是可以得到大家一致认可的,但不合当下的法。国家法律是严肃的强制的,境内任何人都必须遵守,这没有什么可质疑的。计量法无非就是还没有将非法制计量的校准从顶层法律上予以明确合理的定位,这恐怕也是新版计量法难产的原因之一。

至于“限用”的问题,是根据你79楼的描述而说的。50℃点超差(不满足检定规程要求),如果仍能满足使用场合对测量设备的计量要求,那是可以计量确认为合格。如果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则只能限制在部分量程段使用。而且这一切,都应留有计量确认记录,并不是贴个合格标识就完事儿了。

发表于 2017-12-18 13:45:3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chuxp 于 2017-12-18 13:48 编辑

现实中,遇到计量监督执法,如某人所言,将检定结果通知书当废纸扔掉,基本可视为是未经检定而使用,可以责令停用,罚款200元;

如果拿出检定结果通知书来解释,我仅仅使用到35度,在这个范围内,温度计是合格的。那么,结果必然是:责令停用,罚款500元。处罚更重一些,因为这是属于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情况,实际上是一种知法犯法的行为。
发表于 2017-12-18 14:54:01 | 显示全部楼层
接受chuxp的批评指正,确实如您所说,计量监督执法很大可能做出处罚决定。现实中计量器具的高配低用情况非常多,如果是校准会方便许多,但是检定的话可能就会存在35度合格50度不合格的情况,此时企业就陷入两难的境况,而计量法的立法宗旨就显得有点。。。
另外,您所举的两个例子均是强检计量器具,我们讨论的是非强检计量器具。对于强检的计量器具给我一百个胆也不敢做这种事情。
发表于 2017-12-18 15:03:07 | 显示全部楼层

分检定与校准干什么,不是靠82楼这样骂骂街就证明自己正确,似乎骂得越凶就越正确。检定与校准都是量值溯源的方法,但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溯源方法。检定一定要依据检定规程,检定周期是规定的,不可更改,一定要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一定是法定技术机构或政府授权的技术机构才有资格。

我问的是如果非强检器具的检定与校准没有区别,那还要分检定与校准干什么?某版主答非所问扯一些不着边际的废话。检定一定要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吗?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不可以用于检定本单位的工作计量器具吗?白痴一个。

校准比检定显然有更大的灵活性,送检单位有更大的自主权,企业将非强检视为与校准等效是因为这部分测量设备的特性要求是根据测量过程的预期使用要求确定的,并非根据法律强制要求确定,无论从科学性、法制性、实用性、有效性、经济性哪个角度来看,都是合适的。因此,这部分测量设备即便是进行了检定,也必须进行计量确认。

说了这么一大堆,除了“适合法制性”是信口开河的胡说八道外,其余几个“性”没有人反对,无法就是就是想表达一个“合理性”。请问:经检定不合格的允许继续使用符合哪部法呀?

什么叫保留着JJF1033-2008提出的“计量标准重复性考核”呀?自己去看看新旧两版JJF1033的重复性试验方法有没有变化,与国防军工计量以及军事计量的计量标准的重复性试验方法是不是一样,试验方法不同,凭什么要与JJF1033取一样的名称啊?话不要说得那么早,国防军工计量以及军事计量的计量标准的重复性试验与CNAS标准以及国际标准接轨,不仅现在看不到变更的可能,说不定下一版的JJF1033修改“重复性”试验方法,将“检定或校准结果的重复性”变更回“计量标准的重复性”都是有可能的。



补充内容 (2017-12-18 01:50):
更正:倒数第二段中:“……,无就是想表达一个‘合理性’”。应为“……,无就是想表达一个‘合理性’”。
发表于 2017-12-18 17:34:32 | 显示全部楼层
XAB 发表于 2017-12-17 18:54
接受chuxp的批评指正,确实如您所说,计量监督执法很大可能做出处罚决定。现实中计量器具的高配低用情况非 ...

你所说的“高配低用”那是另外一个概念,即“降级使用”的概念,与法制计量是两码事。一台电子天平经检定不合格,那就应该张贴“禁用”标识,与使用现场隔离,或悬挂醒目标识,以防误用。即便是满足称白菜的计量要求也不允许使用。这就是法制计量的严肃性与强制性,尽管不合理但合法。要想用于称量白菜的用途,必须采取其他措施,目前看来有两种途径:1、将电子天平做降级处理,履行完降级的审批手续,在天平醒目处做出“降级”标识,然后按低等级天平送检,承检机构可以按照低等级计量要求出具《检定证书》;2、以校准方式溯源,取回后自己做“计量确认”。后一种形式就合理的规避了法制计量的不合理性,使资源得以充分利用。除此之外,还有另一种可能,就是检定规程规定允许降级。

法律法规是很刚性很死板的东西,我们不能将法制性与非法制性混为一谈。校准的引入已经很好的解决了非强检器具合法不合理,以及检定周期无法变通的尴尬局面,给了企业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但不意味着将非强检器具的法制计量的“检定”与非法制计量的“校准”划等号



补充内容 (2017-12-18 02:01):
法律的处罚条款,并没有说只适用于强检器具。
发表于 2017-12-18 21:31:1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7-12-18 01:32 编辑

85楼某版主的言论,就是公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叫板。规矩湾有胆量就将《检定结果通知书》和这台贴有“合格证”标识的测量设备的照片同时在本论坛里晒出来,那才叫真有本事。大家都拭目以待,看看某版主下一步会如何表演。

发表于 2017-12-18 23:57: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的人“牛”了半天,举例子仍然是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集贸市场用的衡器不就是贸易结算要使用的衡器吗,设置公平秤不也是监督贸易结算使用的衡器有无问题吗?我早已说过,强检的检定等同于计量确认,在这方面没有任何争议,有的人却反反复复说,没有什么意义。楼主“计量确认的疑问”是指根据测量过程的预期使用要求确定测量设备的计量要求,不是根据法律强制要求而确定的情况。这种测量设备无论检定合格与否,是否满足测量过程的预期使用要求才是关键。检定不合格满足测量过程要求,可以签发确认合格标识发放使用,检定合格但不满足测量过程要求就应确认为不合格,签发禁用标识不允许使用。
  如果非强检器具的检定与校准没有区别,那还要分检定与校准干什么?
  答:请注意计量法颁布的时代背景,那时有“校准”的概念吗?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已经进入到二十一世纪,国家引入了“校准”、“计量确认”的新概念,非强检器具的“检定”与“校准”的确没多大区别,术语“检定”今后将主要指“强制检定”。
  检定一定要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吗?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不可以用于检定本单位的工作计量器具吗?
  答:企业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授权,不得开展强检计量器具检定。企业强检计量器具必须使用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授权后的企业最高计量标准具有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性质。未经政府授权从事的检定等同于在企业内部开展的校准,不仅不能向社会检定一般计量器具,开展企业内部强检计量器具的检定也不行。
  请问:经检定不合格的允许继续使用符合哪部法呀?
  答:再次提请注意“非强制检定的测量设备”这个前提条件。非强检计量器具的计量要求由测量过程的预期使用要求确定,检定规程的计量要求很可能与测量过程预期使用要求确定的计量要求有差异,“满足计量要求”是测量管理体系的宗旨,检定不合格的测量设备满足预期使用要求就允许继续使用,这是国家标准的规定。
  关于“高配低用”和“降级使用”
  答:“高配低用”和“降级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请不要用“即”字将两者相连。“高配低用”是测量过程设计中的失误,将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高投入、高成本,损害经济效益。“降级使用”是计量确认活动中将那些虽然检定不合格,不能满足原设计的测量过程使用要求,但尚能满足另一些测量过程预期使用要求的测量设备确认为“合格”,允许在这些测量过程中使用,这是一种在确保满足预期使用要求前提下充分发挥现有资源的举措,应是计量确认活动的业绩,而不是某些人拿来吓人的“违法”行为。
  关于“计量标准重复性考核”与“检定或校准结果重复性试验”哪个提法科学,哪个提法符合规范要求
  答:这个问题我已经多次回复,因为偏离本主题帖讨论核心,恕我在本主题帖不再重复我的观点。感兴趣的量友可以查看相关主题帖和77楼、80楼、84楼我的有关规定。
  另外,需要再强调一下我的看法:这里是计量论坛,量友们都是平等的,大家应围绕主题帖的核心,友好而礼貌地无所不谈,谈无不尽,什么不同观点都允许发表。极少数人自持高傲,对不同观点随意打棍子、戴帽子、挖苦讽刺,甚至骂街撒野、侮辱人格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公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叫板”的大帽子确实吓人,但吓不倒任何人。
发表于 2017-12-19 14:57:13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强检器具的“检定”与“校准”的确没多大区别,术语“检定”今后将主要指“强制检定”。

纯粹是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的主观臆断,今后归今后,当今归当今,成天就琢磨着当“混九龟”。

企业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授权,不得开展强检计量器具检定。企业强检计量器具必须使用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授权后的企业最高计量标准具有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性质。未经政府授权从事的检定等同于在企业内部开展的校准,不仅不能向社会检定一般计量器具,开展企业内部强检计量器具的检定也不行。

明明问的是企业建立的最高标准是否可以在企业内部开展对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却在这里东扯西绕答非所问扯什么强检,非强检是不是检定啊?简直就是“对猪弹琴”。

再次提请注意“非强制检定的测量设备”这个前提条件。非强检计量器具的计量要求由测量过程的预期使用要求确定,检定规程的计量要求很可能与测量过程预期使用要求确定的计量要求有差异,“满足计量要求”是测量管理体系的宗旨,检定不合格的测量设备满足预期使用要求就允许继续使用,这是国家标准的规定。

检定不合格的测量设备满足预期使用要求就允许继续使用,这是国家标准的规定。”哪部国家标准是这么规定的?标准编号是多少?纯粹是胡说八道。

“高配低用”和“降级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请不要用“即”字将两者相连。“高配低用”是测量过程设计中的失误,将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高投入、高成本,损害经济效益。“降级使用”是计量确认活动中将那些虽然检定不合格,不能满足原设计的测量过程使用要求,但尚能满足另一些测量过程预期使用要求的测量设备确认为“合格”,允许在这些测量过程中使用,这是一种在确保满足预期使用要求前提下充分发挥现有资源的举措,应是计量确认活动的业绩,而不是某些人拿来吓人的“违法”行为。

你也懂高投入、高成本、损害经济效益啊,你们家配置的测量设备只测一个被测对象是不是?只满足一种测量要求是不是?啥叫“按使用场合的最严测量要求来导出对测量设备的最低计量要求”啊?测量过程都已经发生了变更,属于另一测量过程的计量确认也拿出了说事。你怎么不将所有的千分尺、卡尺、指示表都按钢直尺使用场合对测量设备的预期使用要求来做计量确认啊?除了报废,你单位就没有不满足使用要求的测量设备了。对于法制计量的“检定”来说,必须先降级,经检定合格后才准予使用。没有“经检定不合格可允许在另一测量过程中使用”的说法,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此规定。相反,违法倒是有明文规定。检定不合格的测量设备要想不降级在另一测量过程中使用,只能是通过“校准”方式溯源后做计量确认。

这个问题我已经多次回复,因为偏离本主题帖讨论核心,恕我在本主题帖不再重复我的观点。感兴趣的量友可以查看相关主题帖和77楼、80楼、84楼我的有关规定。

都好意思说得出口,你的有关规定都拿出来当令箭,也不撒泡尿照照自己,居然在此搞起了“权威发布”,也不称一称自己有几斤几两,鼻子上插一根葱就像装象。瞧某版主一副龟孙熊样,还“吓不倒任何人”。吓不倒就把证据晒出来给大家看呀,靠你这张蛤蟆鼓气的嘴说有鸟用啊。说穿了就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吹牛心虚不敢晒,存心恶意“搅屎棍”。这不叫打棍子、戴帽子,对这种恶劣的学风,就是应当给予无情的鞭挞。

发表于 2017-12-19 15:07:1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54号《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10-15)-国家质检总局.png

看看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法规文件吧,到底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非强检器具是合法还是违法呀?


发表于 2017-12-19 17:18:41 | 显示全部楼层
          横嘴“我的看法”,竖嘴“我的有关规定”,一个恬不知耻、厚脸皮且不知天高地厚的“老不死”,忘记其是一个“下里巴人、拧种”了吗?动辄自称“每天巡视论坛”,其算老几啊!莫非还真把姓氏LIU改为姓氏“”了?其所谓的“我的......规定”,实则连个屁都不是,仅是忘乎所以的臭气熏天罢了。
发表于 2017-12-21 01:48:40 | 显示全部楼层
  98楼用《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想说明什么呢?难道不知道眼镜制配行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重要性吗?眼镜类似于计量器具,类似于“实物量具”,且属于医疗卫生行业,有类似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性质。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规范眼镜制配中的计量行为,特制定这个办法,是完全必要的。难道此人能用这个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否决“计量确认”吗?简直是个笑话。99楼这种侮辱人格,乱吠乱咬的帖子,就让它在坛子里发臭腐烂吧,让全国全世界的计量人都可以看到这种人的丑陋嘴脸。这种人曾经是我国知名的平直度检测专家,现在堕落成如此模样,实乃是一个很好的反面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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