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7-12-30 15:59 编辑
需要指出的是,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全部计量器具,但全部计量器具<<全部测量设备,只是测量设备中的极少一部分。 以下是国家公布的《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126楼某版主言下之意就是说这些只是“凤毛麟角”,绝大部分“测量设备”都属于法律失控的地带。那么请某版主将绝大部分中的一小部分晒出来给大家看看,以证明真有其事,还是你在这里存心恶意的瞎扯蛋。 新增第十八条到底是对哪些计量器具进行依法监督检查呀?当然是对那些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和用于贸易结算、安全监测、环境监测、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监督检查,非强制检定的测量设备(包括计量器具)的关键是满足测量过程的预期使用要求。
没有任何证据就将法规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强检器具”,你敢拍胸脯说这是国家质检总局的意思吗?不敢拍胸就承认自己是拍脑袋臆造杜撰出来的。其存心恶意的别有用心就不言而喻了。 第十八条到底是对哪些计量活动进行依法监督检查呀?条文说的很清楚,就是对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检定等计量活动进行依法监督检查。
我明明问的是“对哪些计量器具、哪些计量活动进行依法监督检查”,到了某版主嘴里就将我的前一问给掐掉了,企图浑水摸鱼混淆概念将问题扯到“对计量活动”的依法监管。可谓是卑鄙龌龊。法规条款明显的以逗号将其分成两部分,前一部分专门针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等各环节的计量器具,后一部分专门针对计量检定相关的计量活动,两者都必须受到法律的监管,没有非强检器具可以例外一说。要想扯“满足测量过程的预期使用要求”,那就是“校准”。不要在这里将“检定”与“校准”的概念混为一谈,偷换概念企图用非法制计量“校准”的理念套用的到法制计量的“检定”上来,以逃避法律制裁,这是不可能得逞的。 修订前的计量法只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涉及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本次修订也只有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八)项是涉及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内容,其余的第(一)项和第(四)项是有关法定计量单位的内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七)项是涉及计量监督管理的删除与新增的内容。某版主将第(四)、(五)、(七)项修订内容都说成是:剩下六条(连同第(三)、(六)、(八)项)全部是关于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许可证制度,是本次修改的重中之重,中心议题是取消“许可证”制度,删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删除“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可见其语文水平和理解能力是何等的臭。 附:本次计量法修订内容
这已经非常明确的表明,将删除的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计量监督的内容,一并写入了第四章新增的第十八条,并且适用于所有计量器具,除非有专门的规定(如:教学示范用计量器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