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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定周期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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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蛇地鸟 发表于 2016-5-24 14:44: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在检定规程关于检定周期有两种描述,如:1、JJG 539-1997数字指示秤检定规程中,检定周期最长为1年;2、JJG 62-2007塞尺规程中,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半年。请问:1、关于这两种描述分别应该怎么理解?2、周期缩短或者延长,需要办理什么手续?由谁来认定?现行有效的依据是什么?供大家讨论
风吹石 发表于 2016-5-25 09:34:49 | 显示全部楼层
由于规程编制是有不同的委员会委托完成并审定的,所以在用词上略有差别。检定周期是规程的规定,只能缩短,不能延长。上述两种表述均有可以缩短的意思,应该没有什么歧义。如果单位自己确定周期,那就不能用检定周期,只能是再校准的时间间隔。
285166790 发表于 2016-6-8 08:13:37 | 显示全部楼层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5 17:08
  很好,50楼提供了JJG146-2011规程的7.5条,这一条同样按JJF1002的规定没能省略“一般”这个用词,并规 ...

计量法规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这点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国家也没有什么文件要求赋予检定机构随便改变检定周期的权利,计量机构该怎么写还得怎么写。我的看法是:非强制检定证书的有效期只是个参考,对企业没有强制性,不管证书上有效期是多长时间,企业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检定校准周期。这样处理企业和检定机构都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3 09:27:26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6-6-3 00:07
什么叫“强制检定不能只管‘工作用计量器具’而不顾‘两个标准’。”这都哪儿对哪儿啊?根本挨不着边的两 ...

  “强制检定”是计量法的要求,182号文只是落实计量法有关强制检定规定“一部分”内容的一个文件,仅仅是计量法“两个标准四个方面”中的“四个方面”的内容,没有“两个标准”的内容,因此它的标题必须加“工作用”三个字。这是因为“两个标准”讲得非常清楚,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会产生争议,但不能因182号文没有提“两个标准”就忘记“两个标准”也是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分计量标准和工作用计量器具两部分,强制检定的工作用计量器具仅仅是强制检定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6号文中的强制检定既包括“工作用”的“四个方面”,也包括检定用的“两个标准”,因此“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是排除了这两个强制检定内容剩余的全部,按当时乃至现在许多人理解的“检定”内涵实际情况,规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的规定,也与检定规程的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的规定相呼应,这是国家局在计量法的大框架下为解决实际问题做出的正确规定。而我们的法定检定机构却以“最长”解释“一般”,只许检定周期压缩禁止检定周期延长,拒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处于被管弱势的企业怎么办,明知国家规定和检定规程规定不是他们说的这么回事,也只能违心地附和,迫不得已用还说得过去的理由放弃“检定”,回避“检定”,走“校准”之路。
  正因为6号文是1999年发布的,因此企业真的要非常感谢之后才诞生的术语“校准”。没有后期才诞生的“校准”,企业就没有拒绝“检定”的迂回道路可走,一定会步入只有“检定”一条路可走,无论是否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一律按法定检定机构解释的“最长”检定周期“不得超过”的死胡同,国家法律法规给企业的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周期“自行决定”权,只不过是一个画饼和摆设而已,形同虚设,只能看不能用。
  检定周期和校准间隔本来就都是相邻两次操作的时间间隔,除了操作内容不同外没有不同。但“检定”和“校准”必定有诸多的不同,特别是法律层面的意义不同、操作内容和操作后给出的结果不同,“校准”无论如何都不能取代“检定”。因此,决不能因为相邻两次操作的时间间隔选择方法相同,就认定可以“取消检定周期”,甚至取消“检定”了。何况检定规程的检定周期还有一个“一般不超过”的规定,强制检定必须执行,而校准规范的校准间隔充其量只能是个“建议”,没有任何强制执行的成分。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26 08:44:00 | 显示全部楼层
  在过去只要是计量室对测量设备,哪怕非计量器具的检验都叫“检定”。现在“检定”一词是法制计量的专用术语,法制计量之外常称为“校准”。
  因此检定规程中的“一般”也是指法制计量中的检定,强制检定是法制计量的典型代表,“一般”这个词适用于强制检定,检定周期只能短不能长于“不超过”的时间间隔。非法制计量范围内的所谓“检定”,本质上起到的是“校准”作用,其“检定周期”其实应理解为计量确认间隔或校准时间间隔,反而是“一般”之外的特殊情况,可执行国家质计监局量发2001第55号文,不在“不超过”或“最长”的限制之列。
  现在计量检定技术机构的情况是,不管检定规程说不说“一般”,一律只许压缩不许延长,说了“一般”,执行中却不允许有特殊,检定规程中的“一般”说了等于没说,也就失去了检定规程的权威性。
x86438751 发表于 2016-5-25 12:41:5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x86438751 于 2016-5-25 12:43 编辑

个人认为检定规程中规定的周期主要是针对强检计量器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发布的《关于企业使用的非强检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即1999年第6号公告)中指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企业为了保证产品质量、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使用的非强检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周期的确定是企业自身的行为。但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检定周期是企业极为关注的问题。
 楼主| 天蛇地鸟 发表于 2016-5-25 15:55:57 | 显示全部楼层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25 12:51
  中文的“最长”和“不超过”意思相同,最长为1年就是不超过1年,不超过半年就是最长半年。但,有没有“ ...

您的说法很官方!我就是想明白:关于塞尺,企业送检时,是否可以给出有效期为1年?在怎样的情况下可以给出为一年?我个人认为:对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严格按照规程执行(不管是一般不超过1年还是最长不超过1年),都是1年,如需延长或者缩短,都需要得到行政的批准(一般不超过1年:可以延长或者缩短,最长不超过1年:只能缩短),检定机构才能延长或者缩短。对于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也都是开具1年的证书,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参考规程进行确定周期。
路云 发表于 2016-8-1 22:23:5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8-1 02:32 编辑
度心宽 发表于 2016-7-31 02:43
概念错误、逻辑不通的地方:
1、国防军工计量站不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国防军工区域计量站是依据《国防计 ...

1、国防军工计量站不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国防军工区域计量站是依据《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设置的,三级计量站都不属于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看来你是国防军工计量站的,不执行国家的计量法律法规体系,所以不熟悉。可别妄谈怪论呀)

你根据什么说国防军工计量站不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啊?谁告诉你国防军工区域计量站就是三级计量站啦?国防科工局(原国防科工委)依法设置的,经过行政许可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不算法定计量技术机构算什么机构啊?国防军工计量站同样也分一级、二级和三级,不知道谁不熟悉在这里妄谈怪论。你只认识质监局这一个婆婆,就把其他婆婆都视为“狼外婆”了吧。

2、计量技术法规并不仅仅只有检定规程,还包括计量技术规范。请提供计量技术规范时计量技术法规的依据。无凭无据属于信口开河,跑火车!校准规范你不是一直看不上眼吗,校准规范也是技术规范。三级国防计量站的校准规范属于哪个法规!

该问题上一楼已回复,不再赘述。

3、你知道啥是强检计量器具的定义吗?竟说: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扩大强检器具的适用范围。企业依据自主需要,可以随时送技术机构检定,这是强检检定的范畴吗!强检器具:国家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前提是国家、政府要强制检定、强制管理。

国家标准是最通用最普通的标准,通常的原则是下级标准的要求从技术层面上来说不得低于上级标准。企业自己除了国家规定的强检器具以外,将一些关键测量过程所使用的测量设备列入强检的范畴严加管理有错吗?强检器具政府要强制管理,强检以外的器具自己不可以强制管理吗?企业自己的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本就应该大力倡导。只有像你这种人,才会认为人家超出国家规定,把不该严的也严起来了。

4、你知道发布六号公告宗旨吗?对企业使用的非强检的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企业自主管理方面公告,这是行文宗旨,你是否看过全文,是否是关于非强检器具“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的专项计量法解释。公告是否广而告之,让各界、各行各业,社会大众都要知晓照办。

宗旨是什么?承检机构只看到了“非强检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自主确定”,你什么时候送检都行,没有一家承检机构会说你超期不送检而拒绝接收;“检定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其他单位不得干涉。”你愿意送哪家机构检定就送哪家机构,不愿意送就自检,没有哪家检定机构会插手管这事儿。这不是知晓照办吗?十几年来的现实情况就是这样,国家质检总局也完全知晓,可为什么不补充发文呢?都要这么搞,那还需要校准干什么?反过来你强行要求承检机构按照你的意愿,想延长周期就延长周期,想长期有效就长期有效,这是6号文的宗旨吗?这算不算强行干预承检机构呀?98%以上的非强检器具的检定规程规定的周期是不是要形同虚设呀?这个周期是写给谁看的呀?你可以不遵照执行,承检机构也可以不遵照执行吗?哪有这个规定呀?都要听你的,那游标卡尺、百分表、扭矩扳手等非强检器具检定规程还要规定有效期干什么?

度心宽 发表于 2016-8-1 17:32:44 | 显示全部楼层
285166790 发表于 2016-8-1 11:35
企业的溯源周期管理制度,也是根据情况不断在调整的,有的仪器可能随时就淘汰更新了,或者以后出于某些原因 ...

哦,再给你追加一贴:以后赞同我观点可要点赞啊。
感觉你 解决问题的思路颠倒了。
作为基层的工作人员,考虑问题的思路不能从实际存在的现象、问题等来推论方针政策是否正确,只有质检总局的官老爷们才从实践到理论,
从实际工作中收集经验、教训,通过分析总结上升为理论(政策、措施),来知道下边工作。我们做实际工作的应该从理论到实践,
用理论指导实践。就是遇见问题首先要考虑,国家是如何规定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具体到非强检计量器具周期如何确定问题上,
首先是就应该查找法律依据,《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是法律方面要求;
其次是《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方面的要求。
第三是六号公告,是国家主管部门对“检定周期”确定方面,专门行政解释,
第四是按六号文件的要求,找如何确定检定周期方面的技术规范,既JJF1139-2005.按这个技术规范方法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
就确定了非强检器具的周期问题。
    按上述1、2、3、4等四个步骤考虑问题就不会错。就是遇见问题首先应从法理方面推论,论证。
工作中出现的个别问题,不影响大局,就像我们检定测量中出现的粗大误差,剔除就是了,不能否定检测方法一样。
  比如你说的提前送检问题,也是存在的的,如使用中失准、损坏、怀疑不可靠等问题,这些问题,企业在制定分类管理制度时作为特例,
提出救济措施就可解决的。
  目前,对存在实际情况应采取正确做法是:1、对企业零星送检的计量器具,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检定机构可按规程上周期出具有效期,
检定机构没有法区分有效期问题。
2、对与企业签订有大批量非强检器具检定合同的,检定机构就应该按企业分类管理制度要求,出具长于检定规程上周期的有效期。
也可以这样理解,此种情况外部检定机构就代替了企业自己检测机构,提到企业内部检测方式而履行溯源目的。
检定机构依据合同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企业满意,就实现了双赢!

285166790 发表于 2016-7-27 15:21:2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285166790 于 2016-7-27 15:23 编辑
度心宽 发表于 2016-7-27 11:20
什么情况都得执行六号文?你也太高看质监局的文件的效力了。六号文只是涉及检定证书,CNAS是校准,与六号 ...


       其它部门也不能简单的认为是乱作为,计量工作作为生产质量控制的一个环节,肯定是要制定某些规章制度的,溯源周期就是其中一项,每个部门根据它们工作的规律,制定符号它们行业的溯源周期制度性规定,是必要的,六号文是要质监局不干预企业非强检的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并不是说非强检计量器具就什么不用管了,计量法明确规定企业应根据自身需要制定溯源周期以保证定期检定,那么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认证机构作为行业的管理认证部门,有权制定行业内部的管理制度,这不能算外来干预,企业应当执行,这跟贯彻计量法和六号文并不冲突。
 楼主| 天蛇地鸟 发表于 2016-6-21 08:20:0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子的发起者,本人是个人小言微的新生,请上面两位放下成见,停止诉说!计量是个传统、长期、封闭的行业,我个人认为需要开放的思维,我们只讨论技术,且此技术带有一定的行政和法律,有时很难得到各方的认可,这是必然的!在此,我再次恳请两位前辈!谢谢
wuhuaguo54321 发表于 2016-5-25 07:24:31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否 有你们内部文件支持?
hblgs2004 发表于 2016-5-25 08: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内校由参考规程自己确定,计量校准部门以规程规定为来确定
机械工程 发表于 2016-5-25 09:47:52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提出的“检定周期有两种描述”,这均没有周期延长的意思啊。“现行有效的依据”不就是现行有效的规程吗。
秦时明月 发表于 2016-5-25 11:13:15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各地都有收费标准,上面有检定周期,几乎跟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一致,最好按那上面来,不然物价、审计、财政部门查账你还解释不清。
x86438751 发表于 2016-5-25 12:50:20 | 显示全部楼层
QQ图片20160525124744.png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25 12:51:35 | 显示全部楼层
  中文的“最长”和“不超过”意思相同,最长为1年就是不超过1年,不超过半年就是最长半年。但,有没有“一般”这个词,意思就略有不同了。没有用“一般”,就是所有,任何时候都不超过规定的最长年限,使用了“一般”这个词,就意味着有“特殊”的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超过规定的年限。规程没有给出什么是特殊情况,以及特殊情况下的检定周期时,就按JJF1139-2005《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确定原则和方法》自行确定。
 楼主| 天蛇地鸟 发表于 2016-5-25 15:45:01 | 显示全部楼层
x86438751 发表于 2016-5-25 12:41
个人认为检定规程中规定的周期主要是针对强检计量器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发布的《关于企业使用的非 ...

那企业送检的非强检计量器具,在出具证书,关于有效期应怎样注明?我个人认为:应按照规程中的1年(不管是:一般不超过一年或者最长不超过一年)出具,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延长或者缩短。
x86438751 发表于 2016-5-25 16:57:52 | 显示全部楼层
天蛇地鸟 发表于 2016-5-25 15:45
那企业送检的非强检计量器具,在出具证书,关于有效期应怎样注明?我个人认为:应按照规程中的1年(不管 ...


对于计量检定机构而言,必须按规程要求的时间间隔出具证书,但企业可以自编管理规定,适当延长或缩短检定周期。现状是绝大多数的审核员会认为延长周期没有依据,你可以把上面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文件给他们看。实际工作中确实需要延长周期的,你单位需要按照JJF1139-2005《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确定原则和方法》来确定有效的周期间隔,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去确定一个周期。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25 18: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12楼的说法是正解。如果还有审核员有异议,可以按国家标准GB/T19022规定的“计量确认”办法处置,由人力资源部门书面认可的计量确认员将检定证书收回存档,签发计量确认合格标识,计量确认合格证的有效前按本单位规定的“计量确认间隔”填写,规避检定合格证的有效期。
路云 发表于 2016-5-26 00:21:2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5-25 04:23 编辑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6号公告的时间是1999年,当时根本就没有校准的概念。时至今日,业内一致公认的说法,就是检定规程中对于检定周期的表述“一般不超过……”就是指“最长不超过……”。实际执行当中也是如此,没有一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检定机构,会出具有效期长于检定规程规定期限的《检定证书》。如果客户要求延长,那承检机构一定是出具《校准证书》,其复校时间间隔由客户自定。如果认为特殊情况可以延长,那“一般不超过……”写在检定规程里就没有任何约束力了,说了跟没说一样。即使是强检器具,也可以有特殊的情况呀。法规只是规定了强检器具必须按期送检,没有规定周期一定是多长,检定规程也没有说强检的器具不适用“一般不超过……”。

zhanghui6540 发表于 2016-5-26 08:01:3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加强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质计监局量发2001第55号
x86438751 发表于 2016-5-26 08:10:13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6-5-26 00:21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6号公告的时间是1999年,当时根本就没有校准的概念。时至今日,业内一致公认的说法,就 ...

强检计量器具即使存在所谓特殊情况,也按计量检定规程执行,只能缩短,不能延长。
xbp2015 发表于 2016-5-26 09:48:25 | 显示全部楼层
又学到一点,谢谢楼上的老师。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26 10:42:45 | 显示全部楼层
  在过去,计量室的检测工作都被称为“检定”,现在术语“检定”已成为法制计量中的专用名词。强制检定是法制计量范围的一个活动,因此检定规程中的“一般”就包括了强制检定。“一般”不超过的意思也就指向强制检定的周期只能压缩不能延长。但有“一般”必有“特殊”,“特殊”就是指法制计量之外的所谓“检定”,这种“检定”本质上与“校准”没有区别,国家局1999年发布的第6号公告《关于企业使用的非强检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所说的“检定”如14楼所说,因“当时根本就没有校准的概念”,其实就是现在的“校准”。因此理解为非强制检定的“检定”为“一般”以外的“特殊”,这种“特殊”情况下的“检定周期”就不受“一般”的约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
  当下,计量检定技术机构不管三七二十一检定周期一律只准压缩不准延长的做法,可以说是将检定规程的“一般”规定权当耳边风,检定规程的这个“一般”规定也就失去了权威性,检定规程的“一般”说了白说,放空炮,等于没说,还不如不说。反过来送检单位被逼要么不计成本地送检,要么放弃“检定”走“计量校准”之路。因此建议凡检定周期有“一般”用语的规程修订时取消“一般”的限定,如若检定就“必须”执行“不超过”的指令,如要延长规定的最长周期,就不要检定,去进行校准。
x86438751 发表于 2016-5-26 11:43:34 | 显示全部楼层
检定从实际工作的开展上来看,就是按照检定规程的要求,逐条进行,一项不可缺少,校准就不需要逐条进行,只选择你关心的就可以了。通用的说法是检定必须建标并获得授权方可开展,校准只要你的能力满足要求就行,就法定机构而言,特别是二级及以上计量技术机构如出具检定证书就必须严格按规程要求,只能缩短不能延长周期,这正是检定的法制要求,至于企业拿到证书后回去怎么管理,需要进行二次确认,这也是测量管理体系存在的合理性,按照JJF1139-2005《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确定原则和方法》自行确定再次检定时间,是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只要不是强检的计量器具,只要满足《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确定原则和方法》都可以延长周期,且仍可称为“检定”。因为再次送检的时候,是完全按检定规程的要求,逐条进行的,并不矛盾。
路云 发表于 2016-5-27 00:05:5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5-26 04:18 编辑
x86438751 发表于 2016-5-25 12:10
强检计量器具即使存在所谓特殊情况,也按计量检定规程执行,只能缩短,不能延长。 ...

1、检定规程的适用范围是不分强检还是非强检器具的;

2、也没有规定“一般”是指强检,“特殊”是指非强检。说“一般”是指强检,“特殊”是指非强检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如果真要是如此,何不干脆将“一般”二字改成“强检器具”四字,岂不一目了然。根据现实的执行情况看,就是应该将模棱两可的“一般”二字,改成明确无争议的“最长”二字。因为检定属于法制计量,所有的规定都是具有强制性的。并不是说非强检器具的有效期(指检定)就没有强制性,这种观念我个人认为是不正确的。如果要延长,目前看来,那就只能走校准。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27 11:29:54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检定规程中的“一般”一律改为“最长”,国家局量发2001第55号关于加强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与检定规程也就是互唱对台戏了,法规互唱对台戏,基层检定人员将无所适从。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我认为有两个:
  其一,如果检定规程中的“一般”一律改为“最长”,国家局就应该另行发文说明量发2001第55号文中的“检定”统一更名为“校准”,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可一律执行“校准”,不再要求执行“检定”。
  其二,将检定规程中的“一般”用语明确为“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用于法律仲裁的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和用于法律仲裁的计量器具最长检定周期不得超过×年,使执行检定的基层工作人员一目了然,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另行处理。
路云 发表于 2016-5-28 19:38:2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5-27 23:40 编辑

首先,根据15楼量友所提供的信息,我在质检总局官网上查到的“质技监局量发[2001]55号”文,并非15楼量友所说的《关于加强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而是《关于印发“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定”的通知》,《关于加强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文号是“质技监局量发[2000]182号”(以下简称“182号文”)。

182号文中第1条就写到:1、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部门、地方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中规定的检定周期是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普遍适用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要严格执行,一般情况不需要进行调整。该段文字首先界定了“检定规程中规定的检定周期是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然后才说“普遍适用于强检计量器具”,并且强调了强检器具要严格执行。因为该文是针对强检计量器具所作的规定,此后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文件出现过“最长检定周期”一词,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说该最长检定周期不适用与非强检计量器具的检定。如果仅仅认为这个检定周期是针对强检器具的,那么绝大部分的检定规程都不是强检器具的检定规程,规定“一般不超过……”岂不是白说。

其次,182号文是2000年发布的,当时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根本就没有“校准”的说法。



补充内容 (2016-5-28 04:13):
182号文是针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28 23:03:14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路兄对量发[2001]55号文的纠正并提供质技监局量发[2000]182号文。182号文中提到“普遍适用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要严格执行,一般情况不需要进行调整”,强调了检定规程规定的周期适用于“强制检定”,并使用了“普遍”和“一般”的形容词,这从一个侧面也证明了检定规程中的“一般”即指“强制检定”。
  那么其它非“一般”的非强制检定周期怎么办?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第6号《关于企业使用的非强检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已经在之前做出了回答:“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这个“公告”明确说“该最长检定周期不适用与非强检计量器具的检定”但也没有说反对的话,执不执行检定规程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路兄指出了“当时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根本就没有校准的说法”很重要,如果检定机构强调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不存在一般和特殊的说法,一律只准压缩,不准延长,那么企业可拒绝检定机构“检定”而要求采用“校准”,规避检定机构坚决不延长检定周期的做法。
路云 发表于 2016-5-29 00:25:0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5-28 04:42 编辑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28 03:03
  感谢路兄对量发[2001]55号文的纠正并提供质技监局量发[2000]182号文。182号文中提到“普遍适用于强 ...

不知道你是怎么理解的,总是会把经给念歪了。我已经特意用红色、加粗、加大的字体醒目的标示了关键词,该条前半句话首先是界定了规程中规定的周期是最长周期,根本还没说强不强检的事,只是说该周期是最长周期。后面才说到普遍适用于强检的工作计量器具。这是很容易理解的,因为182号文就是针对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的,当然就不会涉及其他计量器具了。你不能就此认为该“最长”就是适用于强检计量器具,而不适用于其他计量器具。那按你这么去抠字眼,那182号文也只是说普遍适用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是不是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就不适用呢?显然没有道理。

如果检定机构强调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不存在一般和特殊的说法,一律只准压缩,不准延长,那么企业可拒绝检定机构“检定”而要求采用“校准”,规避检定机构坚决不延长检定周期的做法。”

你这才说到点上了,目前现实当中就是这么实施的。只不过是承检机构必须这么做,而不是企业拒不拒绝的问题,这么做既合法又合规。

6号文也同样是在没有校准说法的年代发布的,按照现在的说法,它所说的“非强检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就是“复校时间间隔”。否则的话,对于非强检类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统统都要将检定周期规定的内容删除(因为没有要求)。但这么做又似乎与法制计量相悖了,缺乏强制性这种法制属性,与“校准”没有区别了。所以承检机构现在这么操作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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