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论坛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搜索

检定周期的确定

 关闭 [复制链接]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29 00:46:00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6-5-29 00:25
不知道你是怎么理解的,总是会把经给念歪了。我已经特意用红色、加粗、加大的字体醒目的标示了关键词,该 ...

  我没有否认“首先是界定了规程中规定的周期是最长周期”,但这个“首先界定”的最长周期正是“普遍适用于强检的工作计量器具”,也就是适用于“一般”情况。既然182号文只是说普遍适用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当然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包括在内。非一般的特殊的情况,即非强制检定的情况,这个“首先界定”的最长周期则可用,可不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如果检定机构强调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不存在一般和特殊的说法,一律只准压缩,不准延长,显然违背了国家局1999年第6号文的规定,怎么能够说它“既合法又合规”呢?
路云 发表于 2016-5-29 02:24:49 | 显示全部楼层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28 04:46
  我没有否认“首先是界定了规程中规定的周期是最长周期”,但这个“首先界定”的最长周期正是“普遍适 ...

你凭什么说强检的计量标准器具也包括在内啊?“工作”两字在182号文里是白写的吗。那国家质检总局何不直接将全文中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改成“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好了。你可真会取你之所需呀。

跟你说了不要将1999年(没有“校准”说法的年代)所颁布的法规条文来套用现在的“校准”行为。按照你的说法,那现在发布的检定规程为何仍然保留着“一般不超过……”这类有关检定周期的表述呢?岂不也在违法。你不要跟我讲“这是针对强检器具的”,我前面已经说了,检定规程并非都是强检器具的。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29 12:28:38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6-5-29 02:24
你凭什么说强检的计量标准器具也包括在内啊?“工作”两字在182号文里是白写的吗。那国家质检总局何不直 ...

  不是取我之所需,是强制检定的定义规定。什么叫强制检定?简单说就是“两个标准四个方面”。“两个标准”指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四个方面”指用于贸易结算、安全检测、环境监测、医疗卫生等方面并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用计量器具。因此,最高计量标准器也包括在强制检定之内。
  因为人类思维惯性的作用,至今“检定”的传统观念在基层检定机构和使用单位中仍根深蒂固,绝大多数单位和人员把将测量设备送技术机构“校准”的活动统称为“送检”,而极少有称“送校”的,把对非强检测量设备的“校准”也一律称为“检定”仍是很普遍的现象,现在讨论检定规程中的“一般”这个词,不得不考虑这个现实。何时我国的企业把“检定”概念逐步淡化到仅指国家法律的层面,其它非法律规定的所谓“检定”都使用了“校准”,检定规程有关检定周期的表述“一般不超过”的表述也就可以寿终正寝了,因此“一般不超过”的用语现在仍有保留必要。
死疼疼 发表于 2016-5-29 17:34:4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死疼疼 于 2016-5-29 17:36 编辑

任何事情都有时代背景。
1、(质技监局量发[2000]182号'属于规范性文件)文件出特,
是国家质检总局为了制止各地检测机构乱压缩强检计量器具检定周期问题发布的通知。
(如加油机周期6个月,一些单位压缩为3个月)
对强检器具需要压缩检定周期作出具体规定,必须提出专业评估数据方面申请,
并经省级质监局批准才可压缩周期。该通知主要规范的是强检器具的检定周期。对非强检计量器具不具备调整效力。
2、六号公告,主要是规范非强检计量器具自主管理的,企业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定期检定”的时间。
3、校准上世纪90年代就流行了,有一本92年计量出版社发行《校准》书籍,可以上图片。并且2000年前后,
各地省级出特的地方性法规“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就有校准一词称谓。国家也相继出特了各个单项校准技术规范。
校准就是测试活动一种形式。
   大家经常在检定、校准方面探讨,谁能阐述一下检定、校准目的宗旨、目的?
路云 发表于 2016-5-30 23:22:41 | 显示全部楼层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28 16:28
  不是取我之所需,是强制检定的定义规定。什么叫强制检定?简单说就是“两个标准四个方面”。“两个标 ...

我不知道“强检”的定义吗?“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吗?后者对于前者是包含的关系,前者对于后者是部分的关系。你那么注重法律法规的人,怎么到这个时候就和起稀泥来啦?真要是你说的意思,那182号文中的“工作”两字不是画蛇添足呀。

182号文是2000年发布的,6号文更早,是1999年发布的。当时计量领域也只有检定的说法。尽管涉及校准的书籍有,但法律法规层面没有依据,直到现在也没有在国家法律层面上给予校准于明确的定位。2000年之后,随着计量与国际接轨,除了“量值传递”,“量值溯源”逐步提上议事日程,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也从2000年之后陆续发布。尽管6号文是1999年发布的,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哪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的有效期会长于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期限,所有提出长于检定规程有效期限要求的客户,承检机构都是以校准的方式实施,现在看来是对的。当年的6号文中所说的“检定”(对非强检器具)概念,实际应为现在的“校准”,“检定周期”也应为“复校时间间隔”。而且,我估计以后也不会有哪家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给出的有效期,会长于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最长期限,因为这样缺乏法规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与校准没什么区别了。真要是这样,那校准就可以取消了。企业的非强检器具若不想受此约束,那就走市场化的“校准”,若仍想严格按周期检定,那就属于自愿检定。

x86438751 发表于 2016-5-31 08:04:30 | 显示全部楼层
弱弱的问一句,坛子里有这方面的政策制定的专家吗?能出来解释下吗?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31 09:14:0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规矩湾锦苑 于 2016-5-31 10:08 编辑
路云 发表于 2016-5-30 23:22
我不知道“强检”的定义吗?“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吗?后者对于前者是包含 ...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但“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是什么请见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习近平主席批准发布的《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这也就是我前面说强制检定的“两个标准四个方面”的依据。“两个标准四个方面”之外的都属于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作为用于“四个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还有一个附加条件“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作为“两个标准”则没有任何附加条件都必须纳入强制检定。强制检定不能只管“工作用计量器具”而不顾“两个标准”。
  尽管6号文是1999年发布的,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哪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的有效期会长于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期限,但这并不能说明承检机构违反国家局规定的做法正确,因为潜规则“法不责众”,我们只能解释为“所有提出长于检定规程有效期限要求的客户,承检机构都是以校准的方式实施”,用这种“变通”的说法维护国家局规定的尊严,照顾普遍违规的承检机构的声誉罢了,所以我也认为这种解释“现在看来是对的”。这种为了维护普遍违规的承检机构的声誉,造成的后果却是逼迫企业让步,“企业的非强检器具若不想受此(强制要求周期只能压缩不能延长)约束,走市场化的校准”,企业想检定,不管自愿不自愿都必须“严格按周期检定”,检定规程中的“一般不超过”说法也只能认为是废话。
路云 发表于 2016-5-31 23:22:41 | 显示全部楼层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30 13:14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但“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 ...

不知道你东扯西绕有啥意思。182号文明明是针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所发的通知,你偏偏要扯到计量标准器具上去。搞计量的谁不知道强检计量器具包括哪几方面的器具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都实行了法制监管,不存在调整周期。我也没有看见哪家机构要调整已建标的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周期。“两个标准四个方面”之外的都属于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谁告诉你的“四个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都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啦?人家明明是说“四个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你却将它解读成“凡属那四个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都属于强检计量器具。”没列入强检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尽管属于那四个方面,哪一条规定了需要强检了呀?看文不看清楚,就胡乱解读。要知道,那四个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并不都是列入了强检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只有列入了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涉及那四个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并非计量标准器具)才适用于182号文,而不是什么计量标准器具也适用。我到现在也没有看到《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我只看到《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所以,不要绕弯扩展将计量标准器具也扯进来说事,182号文与计量标准器具根本就挨不上边。

什么叫“法不责众”啊?什么叫“变通”啊?什么叫“照顾”啊?法律法规本身就是严肃的事情,不存在照顾一说。按照你的说法,法律法规一经确定,就永远正确,无需修改了。十几年前的法制计量根本就没有“校准”的说法,即便是当今普遍认可的校准,可在当时的年代,根本就没有区分,统统表述为“检定”。我也认为应将检定规程中有关检定周期的表述中的“一般不超过……”改为“最长不超过……”。或者加以说明,何谓“一般”,何谓“不一般”。但愿今后在某一天,能够看到这方面的定论。估计新计量法不给“校准”以明确的定位,此局面仍无法改观。我个人认为检定周期一定是有最长期限的,否则就与校准没什么实质性的区别了,这么一来,“检定”在某些方面也成了市场化的东西了。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1 09:19:47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6-5-31 23:22
不知道你东扯西绕有啥意思。182号文明明是针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所发的通知,你偏偏要扯到计量标准 ...

  路兄请看清楚我所说的全文,我说的“两个标准四个方面”是简要记忆,全文中心意思是:
  “两个标准四个方面”之外的都属于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作为用于“四个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还有一个附加条件“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作为“两个标准”则没有任何附加条件都必须纳入强制检定。强制检定不能只管“工作用计量器具”而不顾“两个标准”。强制检定不把“两个标准”“扯进来说事”行吗?您说的是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我说的是所有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仅仅是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一部分
  “法律法规本身就是严肃的事情”没有错,但现实中正如你所检定规程规定了“一般不超过”的条款,表示了存在“特殊”情况下的“超过”,国家局1999年第6号文规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我们的法定检定机构不管三七二十一一律强制企业只要是“检定”检定周期就只能压缩不准延长的?有几个不违背法规规定,又有哪一个法定机构违反规定而被惩戒的?事实证明了“法不责众”,企业也别无他法,只能用“校准”一词“变通”来解释这个现象,回避“检定”的概念。目前看来,这个看似合理的解释也是为了维护国家法规的威严,照顾法定机构的颜面,不得已而为之的唯一说得过去的解释方法。
  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可以在计量法中给“校准”以合法地位,将国家局1999年第6号文的精神补充到法律条文中,明确“检定”与“校准”使用的界限,同时取消检定规程中“一般不超过”,改为“最长不超过”,然后宣布国家局1999年第6号文作废。否则法定检定机构违反法规规定,拒不执行法规规定的“两张皮”现象无法根除。
 楼主| 天蛇地鸟 发表于 2016-6-1 13:58:19 | 显示全部楼层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26 10:42
  在过去,计量室的检测工作都被称为“检定”,现在术语“检定”已成为法制计量中的专用名词。强制检定是 ...

本人比较支持你的建议“建议凡检定周期有“一般”用语的规程修订时取消“一般”的限定,如若检定就“必须”执行“不超过”的指令,如要延长规定的最长周期,就不要检定,去进行校准”。但这个对象最好限定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对实验室(检定机构)来讲,应该都按规程执行(不管有无“一般”或者“最长”一说)1年。企业可以根据使用情况,对于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自行延长周期(需内部评估)。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1 17:23:52 | 显示全部楼层
天蛇地鸟 发表于 2016-6-1 13:58
本人比较支持你的建议“建议凡检定周期有“一般”用语的规程修订时取消“一般”的限定,如若检定就“必须 ...

  你的想法很好,我很赞成。但因为使用了“检定”一词,现在的实际情况是不管哪种管理体系在认证审核时审核员都不会放过企业“自行延长周期”,都在对抗国家局1999年第6号文“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的规定,对抗检定规程“一般不超过”的规定,这些规定如同耳旁风和废话连篇,在法定机构和认证机构眼中不值得尊重和遵守,企业虽然明知法定机构和认证机构违规,但却因处在被审和被管的弱势无法对抗。俗话说“惹不起躲得起”,被逼无奈企业只能回避“检定”,走“校准”之路。
路云 发表于 2016-6-3 00:07:01 | 显示全部楼层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5-31 13:19
  路兄请看清楚我所说的全文,我说的“两个标准四个方面”是简要记忆,全文中心意思是:
  “两个标 ...

什么叫“强制检定不能只管‘工作用计量器具’而不顾‘两个标准’。”这都哪儿对哪儿啊?根本挨不着边的两码事。睁大眼睛去仔细看看182号文的标题和全文内容好不好,看清楚了再来说事行不行啊?182号文就只管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的周期管理,不涉及强检计量标准器具。第1条的前半句就已经定死了规程所规定的周期是最长检定周期,后面几条所说的调整也都是只能缩短,不能延长。

6号文是1999年发布的,当时没有校准。今天的“校准”当时也叫“检定”,就连校准规范都没有,也没有一个机构依据检定规程来实施校准,而出具《校准证书》。直到2000年以后,校准活动才慢慢地引入我国,国家层面的校准规范也开始陆续发布。在此之前,你让6号文的起草人说什么?不就只能说“检定”吗。当时换了你做起草人,你也只说得出“检定”。现在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是《计量法》以及6号文,将非强检器具的溯源方式规定为两种:1、按检定方式溯源的自愿检定,执行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最长期限的检定周期;2、以校准方式溯源的,其复校时间间隔,由企业根据器具本身的质量、使用情况、使用频次等因素,自行确定。我估计这么改的可能性很大。否则的话,在检定规程中也像第2种方式那样规定周期是不合适的,相当于取消了检定周期,这与校准就没区别了。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3 09:27:26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6-6-3 00:07
什么叫“强制检定不能只管‘工作用计量器具’而不顾‘两个标准’。”这都哪儿对哪儿啊?根本挨不着边的两 ...

  “强制检定”是计量法的要求,182号文只是落实计量法有关强制检定规定“一部分”内容的一个文件,仅仅是计量法“两个标准四个方面”中的“四个方面”的内容,没有“两个标准”的内容,因此它的标题必须加“工作用”三个字。这是因为“两个标准”讲得非常清楚,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会产生争议,但不能因182号文没有提“两个标准”就忘记“两个标准”也是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分计量标准和工作用计量器具两部分,强制检定的工作用计量器具仅仅是强制检定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6号文中的强制检定既包括“工作用”的“四个方面”,也包括检定用的“两个标准”,因此“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是排除了这两个强制检定内容剩余的全部,按当时乃至现在许多人理解的“检定”内涵实际情况,规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的规定,也与检定规程的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的规定相呼应,这是国家局在计量法的大框架下为解决实际问题做出的正确规定。而我们的法定检定机构却以“最长”解释“一般”,只许检定周期压缩禁止检定周期延长,拒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处于被管弱势的企业怎么办,明知国家规定和检定规程规定不是他们说的这么回事,也只能违心地附和,迫不得已用还说得过去的理由放弃“检定”,回避“检定”,走“校准”之路。
  正因为6号文是1999年发布的,因此企业真的要非常感谢之后才诞生的术语“校准”。没有后期才诞生的“校准”,企业就没有拒绝“检定”的迂回道路可走,一定会步入只有“检定”一条路可走,无论是否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一律按法定检定机构解释的“最长”检定周期“不得超过”的死胡同,国家法律法规给企业的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周期“自行决定”权,只不过是一个画饼和摆设而已,形同虚设,只能看不能用。
  检定周期和校准间隔本来就都是相邻两次操作的时间间隔,除了操作内容不同外没有不同。但“检定”和“校准”必定有诸多的不同,特别是法律层面的意义不同、操作内容和操作后给出的结果不同,“校准”无论如何都不能取代“检定”。因此,决不能因为相邻两次操作的时间间隔选择方法相同,就认定可以“取消检定周期”,甚至取消“检定”了。何况检定规程的检定周期还有一个“一般不超过”的规定,强制检定必须执行,而校准规范的校准间隔充其量只能是个“建议”,没有任何强制执行的成分。
路云 发表于 2016-6-3 16:22:0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2 13:27
  “强制检定”是计量法的要求,182号文只是落实计量法有关强制检定规定“一部分”内容的一个文件,仅 ...

        不管你如何去辩解,182号文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是针对强检的工作计量器具。当时出台该通知的背景,是针对计量检定机构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进行不规范的调整(且是缩短)所发布的。那两类计量标准器具没有出现不规范调整周期的问题,所以182号文无需涉及。你喜欢捕风捉影、无中生有、节外生枝,又创造了一个“工作用”,你是不是认为没这个“用”字就表示包含了那两类计量标准器具啦?这么说那两类计量标准器具也属于工作计量器具咯。简直是瞎解。实在是弄不明白就去看看国务院1987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以及1987年5月28日由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看看里面有没有包含你所说的那两类标准。
        “检定周期”与“复校时间间隔”尽管都是指时间间隔,但其性质完全不同。前者具备法制性和强检性,后者则是市场性和非强制性。检定规程只针对被检器具,不分强检还是非强检。况且,绝大部分的检定规程都是非强检计量器具的,对于这类器具,如果周期都由客户自定,那就没有必要写入规程了,最终的解决办法只有将这类检定规程改成校准规范。现在已有部分检定规程经修订换版后,以校准规程发布。如JJF1126、JJF1134、JJF1207等。
x86438751 发表于 2016-6-3 16: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x86438751 于 2016-6-3 16:32 编辑

其实大家争论的都很有道理,下午查了国家质检总局的网站,现行仍然有效的1993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量函[1993]403号《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条“五、企业检定或校准非强检工作计量器具时,允许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校准技术规范中的检定和校准时间间隔、项目和测量范围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只说了可以调整,并没有明示到底是延长还是缩短,只是现行的很多做法来看,同意缩短的人多,延长的人少。但根据此文做相应延长也应该能通过评审。问题还是处在政策没有及时更新,一二十年前的东西现在还要用,肯定会和现行的要求有冲突。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3 18:57:13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6-6-3 16:22
不管你如何去辩解,182号文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是针对强检的工作计量器具。当时出台该通知的背 ...

  没有人否定182号文仅仅是只针对强检的工作计量器具,“工作计量器具”与“工作用计量器具”并无差别,有没有“用”字难道也可以算作“创造”吗?182号文并非针对所有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这是事实。我说过,“两个标准”也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受任何附加条件,包括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约束,在里面找遍也不会包含那两类标准,但“两个标准”却必须执行强制检定。我说强调的是,182号文不涉及这部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我们在讲强制检定的时候不能只关注工作用计量器具而忘记这部分检定用的“标准”计量器具。
  39楼的帖子说明对 “检定周期”与“复校时间间隔”的认识,我们并无本质上的异议。但“绝大部分的检定规程都是非强检计量器具的”是基于上世纪以及本世纪初我国没有或并不普及“校准”概念的一个怪胎,本世纪一十年代后,检定规程在逐渐向校准规范过渡,至今遗留待更改换版为校准规范的量仍很繁重,因此不能因为当前检定规程的量大于校准规范,就认为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就该执行检定。“检定”过渡到“校准”需要一个很长的过渡期,我相信,国家将来的检定规程将只针对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和强检目录中没有但有可能作为计量标准使用的计量器具,除此之外的测量设备(包括计量器具和非计量器具的其他测量设备)均将以校准规范的形式出现,将不再出现检定规程。有些明明是用作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将检定规程改成了校准规范,造成一些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执行强制检定却无检定规程可依而违反计量法规定的尴尬局面,也将会在再次换版时改为检定规程。
  40楼查到国家局量函[1993]403号文第五条,“企业检定或校准非强检工作计量器具时,允许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校准技术规范中的检定和校准时间间隔、项目和测量范围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再次证明国家允许企业对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作调整,调整可以压缩也可以延长,压缩或延长的理由就是6号文所说的“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当今法定检定机构说只准压缩不准延长是违规的。既然法定机构违法违规量大面广无法追究,企业也就只好借助后来诞生的“校准”绕过“检定”,用校准间隔回避检定周期,蹚出一条尚能走得通的延长检定周期的路。
路云 发表于 2016-6-3 20:29:36 | 显示全部楼层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2 22:57
  没有人否定182号文仅仅是只针对强检的工作计量器具,“工作计量器具”与“工作用计量器具”并无差别 ...

182号文的事就此打住,你要坚持你就继续坚持。那两类强检计量标准在此讨论没有任何意义,没有哪家企业或机构不重视,也没有哪家企业或机构会随意调整这两类强检计量标准的检定周期。

“因此不能因为当前检定规程的量大于校准规范,就认为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就该执行检定。”

没有谁说了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就应该执行检定。正是由于大量非强检器具的检定规程尚未转换成校准规范,所以现实的情况是:检定不能依据校准规范,但校准允许依据检定规程。但对检定周期的处理,所有的检定机构对《检定证书》的处理是只允许缩短,不允许延长,凡是需要延长的统统出具《校准证书》,这就是现在处于过渡时期的做法,相信将来《计量法》修改后也会是如此。这对客户来说,只会对客户方有利,因为检定与校准的结果是一致的,校准无非是多了一项“计量确认”的工作而已(但检定不合格如果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则被判了死刑),这也正是客户所需要的。403号文那就更早了,尽管里边谈到了校准,但当时的校准规范几乎找不到。调整可以缩短,也可以延长,也就是说这个检定周期可以由企业随便定,那检定规程还要将检定周期的内容写在里面干什么?也许你会说,它适用于强检器具呀。我前面已经说了,检定规程不分强检与非强检,如果这个“一般不超过……”仅仅适用于强检器具,那就没有理由不让强检器具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不可能专门为强检的压力表出一本检定规程,为非强检的压力表又出一本校准规范。如果大家都像你这样死板,不顾法律法规发布当时的时代背景与现实情况是否适用,一味的强调现实的做法不符合当年的法规,那法律法规还需要修改吗?现在这种过渡做法国务院和国家质检总局不知道吗?说明他们是认可的。否则的话检定规程上的周期那就是形同虚设,这份检定规程可以改成校准规范了。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3 22: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6-6-3 20:29
182号文的事就此打住,你要坚持你就继续坚持。那两类强检计量标准在此讨论没有任何意义,没有哪家企业或 ...

  正因为你说的“对检定周期的处理,所有的检定机构对《检定证书》的处理是只允许缩短,不允许延长”,而前面提到的量函[1993]403号文“企业检定或校准非强检工作计量器具时,允许对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校准技术规范中的检定和校准时间间隔、项目和测量范围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1999年第6号文“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的规定,在他们眼中也就都成了废话。他们违规在先,又不能追究,在“校准”诞生之前企业是无路可走的,只是发展到现在企业才有了“校准”的路可走。企业应该感谢“校准”的诞生,如果现在企业走校准之路,法定检定技术机构只有认可,如果还不允许时间间隔的延长,它就的的确确强势到一点道理都不讲了。
  调整可以缩短,也可以延长,也就是说这个检定周期当然可以由企业定,但却并非“随便”,而是“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来定。但也绝不能因由企业自定而说检定周期的内容就没必要写在检定规程里面了,因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确只能压缩不能延长,因此在当前许多人仍把校准视为检定的环境下,检定规程中的“一般不得超过”的用词仍有继续保留的必要。
  我的观点正是考虑了“法律法规发布当时的时代背景”,上世纪90年代时代背景并无“校准”,国家发布了993第403号和1999第6号文讲得就是检定周期,当时法定检定机构凭什么拒不执行,凭什么把检定规程中的“一般不超过”强行解释为“最长不超过”?没有“校准”术语又凭什么要求企业要延长周期就必须走校准的路?法定机构强势违规没法追究,企业也不愿意叫这个劲,幸亏现在有了“校准”的概念,用现在的术语只要能够给法定机构当时就开始的违规行为解围,只要企业现在还有一条路可走,此事也就这样息事宁人画句号罢了。
路云 发表于 2016-6-4 00:49:42 | 显示全部楼层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3 02:14
  正因为你说的“对检定周期的处理,所有的检定机构对《检定证书》的处理是只允许缩短,不允许延长”, ...

但也绝不能因由企业自定而说检定周期的内容就没必要写在检定规程里面了,因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确只能压缩不能延长,因此在当前许多人仍把校准视为检定的环境下,检定规程中的“一般不得超过”的用词仍有继续保留的必要。

不知道你是没看见呢,还是故意所为。我在上一贴中写到:“也许你会说,它适用于强检器具呀。我前面已经说了,检定规程不分强检与非强检,如果这个‘一般不超过……’仅仅适用于强检器具,那就没有理由不让强检器具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如果强检器具只能缩短不能延长,那就应该将“一般不超过……”改为“强检器具不超过……”,其它器具不作规定。但如果被检器具根本就不可能成为强检器具(如:塞尺、万工显、硬度计等),那检定规程还要不要规定检定周期呢?

“凭什么把检定规程中的‘一般不超过’强行解释为‘最长不超过’”这句话根本就不是出自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唯一能找到的出处恰恰是182号文中第1条的第一句话:“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部门、地方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中规定的检定周期是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

现在按照校准的方式处理,已经能够很好地解决了问题和矛盾,你就知足了吧。如果你仍然要一意孤行,抱着十几年前的老黄历,硬性要求承检机构必须出具超过检定规程规定的周期期限的《检定证书》,那你就试试看,看有谁会满足你。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4 10:57:12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6-6-4 00:49
但也绝不能因由企业自定而说检定周期的内容就没必要写在检定规程里面了,因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确只能压 ...

  “检定规程不分强检与非强检”是因为你说的那个时代背景没有校准的概念,第一个检定规程发布时甚至连计量法都没有,那个年代把测量设备限制在计量器具范围内,把对在用计量器具的质量检验活动统称为“检定”,检定规程的这种“基因”一直“遗传”至今,不分强制不强制,只有检定就是个必然结果。自从有了“校准”的概念,“检定”则上升为法制计量层面的专用术语,随着“校准”概念的普及和深入人心,校准规范必将出现,检定规程“一般”适用于法制计量领域的发展方向是肯定的,只有当无校准规范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校准规范使用。
  路兄引用的182号文中第1条的第一句话恰恰也有“规定的检定周期是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这段文字,我们的法定检定技术机构往往是从自身利益出发理解国家规定,对那些限制自身利益的字眼从来就是视而不见。对检定规程中“一般”视而不见,对182号文中的“常规条件下”同样视而不见。“常规条件下”和“一般”情况下起到了异曲同工的作用,并非可有可无,如果真的可有可无,作为国家规范和国家文件的文笔不至于这么不珍惜文字的使用。
  抱着十几年前的老皇历是基于路兄首先提出的“时代背景”理论才会产生的,那个时代背景下企业无路可走也只能听法定机构的,检定周期只能压缩不能延长,“现在按照校准的方式处理,已经能够很好地解决了问题和矛盾”,的确企业“知足”了,也只能“知足”,此外企业还能如何?毕竟企业是在被管理的低位,企业只能服从管理,何况尚有一条路可走,自然对法定检定技术机构的违规行为没有能力去干预,违规是法定机构才享有的权利,企业只能遵规守法,因此更不愿意“硬性要求承检机构必须出具超过检定规程规定的周期期限的《检定证书》”,甚至连“试试看”的勇气都不能有。恐怕人人都知道“最长”和“一般”的本质区别,企业确实要感谢国家现在终于给了“校准”的合法定义和地位,让企业现在有一条路可以合理合法地回避那个把“一般不超过”强势解释为“最长不超过”的错误。
路云 发表于 2016-6-4 23:55:1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6-4 03:59 编辑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3 14:57
  “检定规程不分强检与非强检”是因为你说的那个时代背景没有校准的概念,第一个检定规程发布时甚至连 ...

既然你要较真这个检定规程规定的周期是不是最长期限,那我就找一份国家最新发布的计量技术法规让你看看,你自己去理解一下,看是不是指最长期限:

资料来源:JJF1002-2010《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6日

实施时间:2011年01月01日

代替版本:JJF1002-1998

相关条款:

5.11.3 检定周期

规程中一般应给出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

确定检定周期的原则是计量器具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所规定的计量性能的最长时间间隔。即应根据计量器具的性能、要求、使用环境条件、使用频繁程度以及经济合理等其他因素具体确定检定周期的长短。

示例:××××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时间)。

从上述表述看,《规范》起草人对检定周期的确定,都是经过测算与评估的,而不是随便拍脑袋写出来的。这里所说的“一般”也只能理解为其他情况只能缩短,不能延长。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5 09:43:0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规矩湾锦苑 于 2016-6-5 09:57 编辑
路云 发表于 2016-6-4 23:55
既然你要较真这个检定规程规定的周期是不是最长期限,那我就找一份国家最新发布的计量技术法规让你看看, ...


  我早就注意到了2010版JJF1002了。不过我是一个字不落地读完了路兄引用的这句话,既有“最长”的字眼,在“最长”的前面更有“一般”和“常规条件下”的前提。但路兄关注了“最长”,并特意将其字号加大,却未注意“最长”前面的前提条件更应该将字号加大。
  路兄也没有注意到后面的一句解释:“应根据计量器具的性能、要求、使用环境条件、使用频繁程度以及经济合理等其他因素具体确定检定周期的长短”,这句解释的话既包括压缩也包括延长。使用频繁应压缩,不频繁时应“经济合理”地延长。“对检定周期的确定,都是经过测算与评估的,而不是随便拍脑袋写出来的”,这句话说对了。把这里所说的“一般”只能理解为其他情况只能缩短,不能延长”,就错了。1993第403号和1999第6号文正是与JJF1002的这句解释相呼应,起到了异曲同工之妙。
  可是我们的法定检定技术机构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反正不合己意就坚决视而不见,就坚决违抗,企业处于被管理的地位有什么办法呢?毫无办法。如果“一般”作“只能缩短,不能延长”的理解,这个“一般”就纯属唯恐天下不乱的画蛇添足,不仅仅多余,对意思的表达也起到了南辕北辙的作用。没有“一般”和“常规条件下”岂不更好,或者直截了当地说“只能缩短,不能延长”岂不更加明确?企业的确应该感谢当前国家给了“校准”的定义和地位,不管怎么说要达到“经济合理”确定测量设备相邻两次质量检测的时间间隔,总算有了一条迂回的道路可走,对非强制检定的器具放弃“检定”,走“校准”之路,让法定检定机构只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实施检定,对其他器具只能搞“校准”逐渐成为现实,切身体会一下这个“最长”的含义到底算什么。
路云 发表于 2016-6-5 12:20:1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6-4 16:23 编辑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4 13:43
  我早就注意到了2010版JJF1002了。不过我是一个字不落地读完了路兄引用的这句话,既有“最长”的字眼 ...

你早就关注到这份标准,为何不早拿出来说事呀?对你有利的法律法规就重三倒四的反复唠叨,对你不利的法律法规就藏着掖着,作为计量界的前辈,你这像是在技术交流与讨论吗?

不要在这里扣这些字眼了,第一句话中的“一般”是修饰“常规条件”的吗?是修饰“最长检定周期”的吗?分明是“一般应给出……”,你却偏要施展断章取义之伎俩来达到曲解的目的。“应根据计量器具的性能、要求、使用环境条件、使用频繁程度以及经济合理等其他因素具体确定检定周期的长短”却故意又将前面那个“”字给隐去。那你告诉我,前面这个“即”字的作用是什么?不加这个“即”字的意思与加了这个“即”字的意思有什么区别?后半句要确定的“周期长短”如果与前半句的“最长时间间隔”没有半毛钱关系,要加一个“即”字干什么?法律法规已经说得如此明确了,你仍然在这里狡辩。你问过几个人啦?有几个人会像你这么理解这段话呀?全国法制计量管理计量技术委员会是负责权威解释的部门,还有几位起草人如今都还健在,你打电话问问总是可以做得到的吧。你是不是要在这里PK语文知识竞赛呀?你的意思已经非常清楚了,不就是想牛逼耍酷,非要将非强检计量器具检定,就是不校准,还必须让检定机构出具长于检定规程规定周期期限的《检定证书》,是不是?那你让规程起草人将这段文字中的“最长”两字删了,不就彻底符合你的意图了吗。你也可以继续施展你的语文功底,解释一下,如果将该条款“最长”两个字删了,并将那个“即”字也删了,与现行条款的意思有什么区别。也好让规范起草人看到,作为修订的参考啊。

想违抗法律法规的不是别人,恰恰就是你规版主。

规矩湾锦苑 发表于 2016-6-5 14:35:07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6-6-5 12:20
你早就关注到这份标准,为何不早拿出来说事呀?对你有利的法律法规就重三倒四的反复唠叨,对你不利的法律 ...

  我认为我们讨论的问题就是怎么理解检定规程中“一般不超过”和“最长”的含义,而检定规程的这个用词方法正是根据JJF1002-2010《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的5.11.3条,没有一丝一毫的区别,因此没必要再重复拿出来。路兄拿出来作为证明“一般不超过”就是“只许缩短,不许延长”的证据,却恰恰是既可以缩短也可以延长的证据。
  “即”字的作用在这里是“也就是”的意思,是承上启下解释前半句的含义是什么,怎么会与前半句的“最长时间间隔”没有半毛钱关系呢?前后不同的说法表达同一个含义,取消和带着“即”字影响到这句话的意思有什么区别吗?“最长”两字当然不能删除,但我们不能仅仅只关注“最长”两个字,不要忘记“最长”的前面有前提条件“一般”和“常规情况下”,离开了这个前提条件“最长”的限制不应该起作用。我们的法定检定机构出于什么目的我们不必过问,但对这个前提条件就是装没看见,坚决违背这个规定,坚持“只许缩短,不许延长”,谁违背国家法规事实明明白白在那里摆着,企业作为被管理者有什么办法?
  长期以来企业只能接受法定检定机构这种违背国家规定的做法,只是也幸亏在“校准”概念诞生后,这种局面才得以解决。我们的确应该感谢“校准”的诞生维护了国家法规的尊严,保护了法定检定机构的违规颜面,也给企业提供了一条绕过“检定”的迂回道路可走,应该是一个一举三得的好东西。
xqbljc 发表于 2016-6-5 16:00:50 | 显示全部楼层
路云 发表于 2016-6-5 12:20
你早就关注到这份标准,为何不早拿出来说事呀?对你有利的法律法规就重三倒四的反复唠叨,对你不利的法律 ...

         完全认可路云量友的观点,规程给出的检定周期就是综合考虑了计量器具的性能、要求、使用环境条件、使用频繁程度以及经济合理等其他因素具体确定检定周期的长短,而根据JJF1139中的确定检定周期的“三个原则”,“两类(六种)方法”给出的检定周期。文字描述可能有“一般”、“常规条件下”等字样,但丝毫不影响规程给出的检定周期就是“一般应给出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这样的检定周期只能缩短,不能延长,否则就是违抗法律法规。某版主非要以身试法,抓住“一般”、“常规条件下”等字样来抠字眼,纯属无聊的曲解,蓄意的误导。做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本不会理睬某版主的胡扯瞎绕,量值传递执行的是国家规程,必须按国家规程规定的最长检定周期出具证书及有效期。至于某版主蓄意攻击“法定检定技术机构往往是从自身利益出发理解国家规定”,估计其是被法定计量检定技术机构处理或训斥过的,这样的人怀恨在心,但诋毁不了绝大部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良好口碑。

         JJF1002-2010《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给出的检定周期规定是正确的,这个最长检定周期就是要使用“一般”及“常规条件下”等字样,如果是“非一般”或“非常规条件下”,规程会做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这个可以参看JJG146-2011规程:
          检定周期.jpg
         图片中,红框内就是一般应给出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检定周期一般为1年”,这既是量块使用特性决定的通常情况,也是量块检定的实际情况。此检定周期只能缩短,不能延长;蓝框内就是“非一般”或“非常规条件下”,即可缩短也可延长的检定周期为 3个月~2年。

          “一般应给出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的规定,在规程起草人员培训班上,国家局权威人士就对JJF1002及JJF1139进行过宣贯,主要内容就是最长检定周期只能缩短,不能延长。如此明确的事情,不是某版主胡搅蛮缠能够推翻的。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手机版|Archiver|计量论坛 ( 闽ICP备06005787号-1—304所 )
电话:0592-5613810 QQ:473647 微信:gfjlbbs闽公网安备 35020602000072号

GMT+8, 2024-5-20 00:02

Powered by Discuz! X3.4

Copyright © 2001-2023, Tencent Cloud.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