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7-30 14:03 编辑
JJF1104-2003《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编写规则》与JJF1001-2011《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JJF1002-2010《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和JJF1071-2010《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一样,属于通用技术规范,JJF1004并没有像你所说的那样,规定了计量器具检定系统表必须使用代码JJF,计量器具检定系统表与计量检定规程一样,都属于《计量法》明确规定的,检定活动必须遵守的两大计量技术法规,属于检定规程类,不属于技术规范类,其编号从2000号以后开始,如最新发布的JJG2067-2016《金属洛氏硬度计量器具检定系统表》、JJG2072-2016《冲击加速度计量器具检定系统表》就是很好的例证。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是行政法规,而不是技术法规,法律地位和层级高于技术法规,但不能代替技术法规。行政法规的执行主体是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是计划的编制者、审核活动的组织和执行者、信息的权威发布者。而技术法规的执行主体是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两类法规是不同部门开展实施具体活动的依据,都在同步的实施,不存在一个否定另一个的情况,如果层级低的与层级高的相矛盾或抵触,则层级低的就必须修改以适应层级高的,但事实并非如此。 我不明白,你为什么总是将“一般”、“常规”与强检不强检挂钩,JJF1002也好,检定规程也好,从来没有任何一处说了这个“一般”、“常规”是针对强检器具的,规程的起草人完全是从纯技术的角度进行调查、研究、试验、统计、分析得出的适合于绝大多数被检器具的,较为宽松的最长期限。像JJG146-2011《量块检定规程》那样就不属于“一般”、“常规”之类的“特殊”情况,这与强不强检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你要将其视为针对强检器具,那我问你,游标卡尺属于什么器具?百分表属于什么器具?扭矩扳手属于什么器具?硬度计属于什么器具?等等等等,98%以上的器具都属于非强检器具,那它们的检定规程中对此问题的表述中也用到“一般”、“常规”等词,请问这又该如何解释呢? 6号文出台以后,仍然没有一家检定机构出具检定周期长于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期限的《检定证书》,并非像你所想象的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所有的机构都不执行的情况国家质检总局不知道吗?为什么不出台补充规定要求承检机构依据企业给定的周期出具《检定证书》啊?说明大家对6号文的理解没有错。如果6号文的标题由“关于企业使用的非强检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改为“关于企业使用的非强检计量器具依法管理的公告”;在第二段的末尾增加“检定机构必须依据企业确定的周期出具《检定证书》”,那情况就不一样了。但6号文并没有这个意思,如果真是这个意思,那98%以上的非强检器具的检定规程中所规定的周期将形同虚设,这可能吗?6号文所说的“任何单位不得干涉”并非指检定周期,而是指检定方式(自检或送其他检定机构检定)。你总是将原文的意思给曲解了,只看到了“任何单位不得干涉”,却没有结合上下文去解读。同样的法规文件还有《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其中第十六条第(二)款就规定:“计量检定人员不得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第十九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任务。”事实上,对于非强检器具,企业不依据《检定证书》给出的有效期按期送检,而是依据自己确定的周期定期送检,这种方式检定机构不予干涉,质检总局认可,管理层和外审方认可,没有听哪家企业说通不过审查的。这说明在没有校准的年代,这么做是合理的,双方都不违法。反过来,企业强行要求承检机构依据自己确定的周期出具《检定证书》,那就是形成了强行干预。 企业对非强检器具的检定周期不受《检定证书》的限制,根据自己确定的周期送检,取回后自己做计量确认,依据自己规定的周期张贴“计量确认合格”标识,这是现代有了“计量校准”和“计量确认”概念后的事。在没有校准和计量确认之前是绝对禁止的,使用单位只能在有效期内使用,期满前必须送检。那时,承检机构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该依据检定规程的规定,“强制”给出最长有效期限,对非强制检定就应该按6号文规定和企业书面规定的周期给出合格证有效期。
谁说那个没有校准的年代是绝对禁止的?那“使用前检定”和“一次性检定”的标识是怎么贴出来的?难道检定机构出具了长期有效的《检定证书》不成?“计量确认”的概念并不是现在才有的,GB/T19022出台时就有“计量确认”的概念,它并不仅仅针对校准,检定同样适用。只不过在没有校准的年代,没有“计量确认合格”的标识,张贴仍然是“合格证”标识。对于非强检器具,企业可以依据自己确定的检定周期填写有效期,甚至不填写有效期(如“一次性检定”标识)。6号文不仅是说给企业听的,也是说给检定机构听的,这点没错。但没有要求承检机构必须听从企业的,从头到尾都是说企业依法自主管理、检定周期企业自行确定,与承检机构相关的只要第二条和第三条。现在这种情形正在向校准过渡,但即便是现在,如果企业仍然坚持要自愿检定的话,承检机构仍然是会拒绝出具超出检定规程规定最长期限的《检定证书》的,拿到哪里去说都不违法。不像某人所说的这是理解狭隘,认识水平低。全国的检定机构都是这么理解,都是这么做的,质检总局也是认可的。其言下之意那就是说全国的检定机构和质检总局,包括规程的起草单位、审核专家都理解狭隘,都水平低,只有他水平高。委外检定的非强检器具与承检机构签订了合同,检定机构按合同要求出具《检定证书》,并声称这样的法定检定机构不少于20家。理直气壮振振有词地说这种行为合理合法,却又不敢指名道姓的说出这些机构的名字。至少也好让我们这些“理解狭隘,认识水平低”的人打电话去确认一下是否真有其事呀。即没有说明是否将“按照企业确定的检定周期出具《检定证书》”这样的表述写进合同条款里,也晒不出一张像模像样的《检定证书》。这种天方夜谭的故事,就由着他继续去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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